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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的公告

时间:2024-07-22 16:5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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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74号




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将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范畴,提高环境风险评价和审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现批准《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为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以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

  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 HJ/T169-2004

  以上标准为推荐性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该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可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www.sepa.gov.cn)查询。

  特此公告。

  附件: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及附录A-1、附录A-2、附录B

  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件: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

附录A-1、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853.doc
附录A-2、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854.doc
附录B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855.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HJ/T 169-2004


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

Technical Guidelines for Environmental Risk Assessment on Projects














2004-12-11发布 2004-12-11实施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总 局 发


目 录
前言
1 范围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3 术语和定义
4 总则
4.1 环境风险评价的目的和重点
4.2 评价工作等级
4.3 评价工作程序
4.4 评价的基本内容
4.5 评价范围
5 风险识别
5.1 风险识别的范围和类型
5.2 风险识别内容
6 源项分析
6.1分析内容
6.2分析方法
6.3危险化学品的泄漏量
7 后果计算
7.1有毒有害物质在大气中的扩散
7.2有毒有害物质在水中的扩散
8 风险计算和评价
8.1风险值
8.2风险评价原则
8.3风险计算
8.4风险评价
9 风险管理
9.1 风险防范措施
9.2 应急预案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附录B (资料性附录)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将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范畴,从而有利于项目建设全过程风险管理,并提高环境风险评价工作及审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使其达到法制化、规范化和标准化的要求,特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是根据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法规和标准,以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与安全评价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标准制定的,是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环境风险评价时使用的技术规范。
本规范的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附录B为资料性附录。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司提出,由国家环保总局环境工程评估中心负责起草,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归口。
本规范由国家环保总局2004年12月11日批准,2004年12月11日实施。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的目的、基本原则、内容、程序和方法。
本规范适用于涉及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使用、贮运等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不包括核建设项目)的环境风险评价。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主要系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名录》中的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与炼制、信息化学品制造、化学纤维制造、有色金属冶炼加工、采掘业、建材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
本技术导则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风险评价篇章的编制与审核的技术依据。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所含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即构成本规范的条文,与本导则同效。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导则。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导则。
HJ/T2.1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总纲
HJ/T2.2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大气环境
HJ/T2.3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地面水环境
GB/T19485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GB 3095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 3838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T 14848 地下水质量标准
GB 3097 海水水质标准
GB11607 渔业水质标准
GB15618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GB18218 重大危险源辨识
GBZ2 工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GB 50844 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
TJ 36-79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最高允许浓度)
GB 5083 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
GBZ1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GB 12801 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环境风险
环境风险是指突发性事故对环境(或健康)的危害程度,用风险值R表征,其定义为事故发生概率P与事故造成的环境(或健康)后果C的乘积,用R表示,即:
R[危害/单位时间]=P[事故/单位时间]×C[危害/事故]
3.2 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
对建设项目建设和运行期间发生的可预测突发性事件或事故(一般不包括人为破坏及自然灾害)引起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泄漏,或突发事件产生的新的有毒有害物质,所造成的对人身安全与环境的影响和损害,进行评估,提出防范、应急与减缓措施。
3.3 最大可信事故
在所有预测的概率不为零的事故中,对环境(或健康)危害最严重的重大事故。
3.4 重大事故
指导致有毒有害物泄漏的火灾、爆炸和有毒有害物泄漏事故,给公众带来严重危害,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3.5 危险物质
一种物质或若干物质的混合物,由于它的化学、物理或毒性,使其具有导致火灾、爆炸或中毒的危险。
3.6 功能单元
至少应包括一个(套)危险物质的主要生产装置、设施(贮存容器、管道等)及环保处理设施,或同属一个工厂且边缘距离小于500m的几个(套)生产装置、设施。每一个功能单元要有边界和特定的功能,在泄漏事故中能有与其它单元分割开的地方。
3.7 重大危险源
长期或短期生产、加工、运输、使用或贮存危险物质,且危险物质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功能单元。
3.8 临界量
对于某种或某类危险物质规定的数量,若功能单元中物质数量等于或超过该数量,则该功能单元定为重大危险源。
3.9池火
可燃液体泄漏后流到地面形成液池,或流到水面并覆盖水面,遇到火源燃烧而形成池火。
3.10 喷射火
加压的可燃物质泄漏时形成射流,在泄漏口处点燃,由此形成喷射火。
3.11 火球和气爆
由于火种作用于容器,过热的容器导致低温可燃液体沸腾,使容器的内压加大,致使容器外壳强度减弱,直至爆炸,内容物释放并被点燃,形成火球。
3.12 突发火
泄漏的可燃气体、液体蒸发的蒸汽在空气中扩散,遇到火源发生突然燃烧而没有爆炸,不造成冲击波损害,但弥散气雾的延迟燃烧造成伤害。
3.13 化学爆炸
物质由于化学结构发生根本性变化,在瞬间放出大量能量并对外作功,引起的爆炸。分散的可燃性蒸气的突然或缓慢燃烧形成的气雾爆炸;在有限空间内混合可燃气体爆炸;反应失控或其他工艺反常所造成压力容器爆炸;不稳定的固体或液体爆炸,均属化学爆炸。
3.14 急性中毒
发生在短时间毒物高浓度情况下,引起人体机体发生某种损伤。
刺激:毒物影响呼吸系统、皮肤、眼睛。
麻醉:毒物影响人们的神经反射系统,使人反应迟钝。
窒息:因毒物使人体缺氧,身体氧化作用受损的病理状态。
3.15 慢性中毒
在较长时间接触低浓度毒物,引起人体机体发生某种损伤。
4 总则
4.1 环境风险评价的目的和重点
环境风险评价的目的是分析和预测建设项目存在的潜在危险、有害因素,建设项目建设和运行期间可能发生的突发性事件或事故(一般不包括人为破坏及自然灾害),引起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等物质泄漏,所造成的人身安全与环境影响和损害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防范、应急与减缓措施,以使建设项目事故率、损失和环境影响达到可接受水平。
环境风险评价应把事故引起厂(场)界外人群的伤害、环境质量的恶化及对生态系统影响的预测和防护作为评价工作重点。
环境风险评价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利用安全评价数据开展环境风险评价。环境风险评价与安全评价的主要区别是:环境风险评价关注点是事故对厂(场)界外环境的影响。
4.2 评价工作等级
4.2.1 根据评价项目的物质危险性和功能单元重大危险源判定结果,以及环境敏感程度等因素,将环境风险评价工作划分为一、二级。
4.2.2 经过对建设项目的初步工程分析,选择生产、加工、运输、使用或贮存中涉及的1--3个主要化学品,按附录A.1,进行物质危险性判定。
4.2.2.1 凡符合附录A.1有毒物质判定标准序号为1、2的物质,属于剧毒物质;符合有毒物质判定标准序号3的属于一般毒物。
4.2.2.2 凡符合附录A.1易燃物质和爆炸性物质标准的物质,均视为火灾、爆炸危险物质。
4.2.2.3 敏感区系指《建设项目管理名录》中规定的需特殊保护地区、生态敏感与脆弱区及社会关注区。具体敏感区应根据建设项目和危险物质涉及的环境确定。
4.2.3 根据建设项目初步工程分析,划分功能单元。凡生产、加工、运输、使用或贮存危险性物质,且危险性物质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功能单元,定为重大危险源。危险物名称及临界量见附录A.1。
4.2.3 1 评价工作级别,按表1划分。
表1 评价工作级别(一、二级)
剧毒危险性物质 一般毒性危险物质 可燃、易燃危险性物质 爆炸危险性物质
重大危险源 一 二 一 一
非重大危险源 二 二 二 二
环境敏感地区 一 一 一 一

4.2.3.2 一级评价应按本标准对事故影响进行定量预测,说明影响范围和程度,提出防范、减缓和应急措施。
4.2.3.3 二级评价可参照本标准进行风险识别、源项分析和对事故影响进行简要分析,提出防范、减缓和应急措施。
4.3 评价工作程序
见图1。


步骤 对象 方法 目标

原料、辅料、中间 检查表法,评分 确定危险因素
和最终产品、工厂 法,概率评价法 和风险类型
评价 系统 综合评价法

类比法
定性
加权法
已识别的危险因 确定最大可信
素和风险类型 事故及其概率
指数法
定量 概率法
事故树法



最大可信事故 大气扩散计算 确定危害程度
水体扩散计算 危害范围
综合损害计算

最大可信事故风险 外推法 确定风险值和
风险评价标准体系 等级评价法 可接受水平




可接受风险水平 代价利益分析 确定减少风险
不可接受风险水平 措施



事故现场 类比法 事故损失
周围影响区 模拟 减至最少



图1 环境风险评价流程框图




4.4 评价的基本内容
(1) 风险识别
(2) 源项分析
(3) 后果计算
(4) 风险计算和评价
(5) 风险管理
二级评价可选择风险识别、最大可信事故及源项、风险管理及减缓风险措施等项,进行评价。
4.5 评价范围
对危险化学品按其伤害阈和GBZ2工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及敏感区位置,确定影响评价范围。
大气环境影响一级评价范围,距离源点不低于5公里;二级评价范围,距离源点不低于3公里范围。地面水和海洋评价范围按《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面水环境》规定执行。
5 风险识别
5.1 风险识别的范围和类型
5.1.1 风险识别范围包括生产设施风险识别和生产过程所涉及的物质风险识别。
5.1.1.1 生产设施风险识别范围:主要生产装置、贮运系统、公用工程系统、工程环保设施及辅助生产设施等;
5.1.1.2 物质风险识别范围:主要原材料及辅助材料、燃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以及生产过程排放的“三废”污染物等。
5.1.2 风险类型: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放散起因,分为火灾、爆炸和泄漏三种类型。
5.2 风险识别内容
5.2.1 资料收集和准备
5.2.1.1建设项目工程资料: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资料、建设项目安全评价资料、安全管理体制及事故应急预案资料。
5.2.1.2 环境资料:利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有关厂址周边环境和区域环境资料,重点收集人口分布资料。
5.2.1.3 事故资料:国内外同行业事故统计分析及典型事故案例资料。
5.2.2 物质危险性识别
按附录A.1对项目所涉及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进行危险性识别和综合评价,筛选环境风险评价因子。
5.2.3 生产过程潜在危险性识别
根据建设项目的生产特征,结合物质危险性识别,对项目功能系统划分功能单元,按附录A.1确定潜在的危险单元及重大危险源。
6 源项分析
6.1 分析内容
确定最大可信事故的发生概率、危险化学品的泄漏量。
6.2 分析方法
定性分析方法:类比法,加权法和因素图分析法(参见附录B)。
定量分析法:概率法和指数法(参见附录B)。
6.3 最大可信事故概率确定方法
事件树、事故树分析法或类比法(参见附录B)。
6.4 危险化学品的泄漏量
6.4.1 确定泄漏时间,估算泄漏速率。
6.4.2泄漏量计算包括液体泄漏速率、气体泄漏速率、两相流泄漏、泄漏液体蒸发量计算,计算方法见附录A.2。
7 后果计算
7.1 有毒有害物质在大气中的扩散
7.1.1有毒有害物质在大气中的扩散,采用多烟团模式或分段烟羽模式、重气体扩散模式等计算。按一年气象资料逐时滑移或按天气取样规范取样,计算各网格点和关心点浓度值,然后对浓度值由小到大排序,取其累积概率水平为95%的值,作为各网格点和关心点的浓度代表值进行评价。
7.1.2 多烟团模式
在事故后果评价中采用下列烟团公式:
(7.1)
式中:
C --下风向地面 坐标处的空气中污染物浓度(mg.m-3);
--烟团中心坐标;
Q--事故期间烟团的排放量;
σX、、σy、σz——为X、Y、Z方向的扩散参数(m)。常取σX =σy
对于瞬时或短时间事故,可采用下述变天条件下多烟团模式:
(7.2)
式中:
--第i个烟团在 时刻(即第w时段)在点(x,y,0)产生的地面浓度;
--烟团排放量(mg), 为释放率(mg.s-1), 为时段长度(s);
、 、 --烟团在w时段沿x、y和z方向的等效扩散参数(m),可由下式估算:
(7.3)
式中:
(7.4)

和 --第w时段结束时第i烟团质心的x和y坐标,由下述两式计算:
(7.5)

(7.6)

各个烟团对某个关心点t小时的浓度贡献,按下式计算:
(7.7)
式中n为需要跟踪的烟团数,可由下式确定:
(7.8)
式中,f为小于1的系数,可根据计算要求确定。
7.1.3 分段烟羽模式
当事故排放源项持续时间较长时(几小时至几天),可采用高斯烟羽公式计算,:
(7.9)
式中,C--位于S(0,0,Zs)的点源在接受点r(xr,yr,zr)产生的浓度。
短期扩散因子(C/Q)可表示为:
式中:
Q--污染物释放率 ;
--烟羽抬升高度;
、 --下风距离 处的水平风向扩散参数和垂直方向扩散参数,扩散参数按(7.4)计算。
7.1.4 重气体扩散模式
重气体扩散采用Cox和Carpenter稠密气体扩散模式,计算稳定连续释放和瞬时释放后不同时间时的气团扩散。气团扩散按下式计算:
在重力作用下的扩散:
(7.11)
在空气的夹卷作用下扩散:
(从烟雾的四周夹卷) (7.12)
(从烟雾的顶部夹卷) (7.13)
式中:
R--瞬间泄漏的烟云形成半径;
h--圆柱体的高;
--边缘夹卷系数,取0.6;
a--顶部夹卷系数,取0.1;
u1--风速,m/s;
K--试验值,一般取1;
Ri--Richardon数,由下式得出:
(7.15)
α--经验常数,取0.1;
U1--轴向紊流速度;
l--紊流长度;
7.2 有毒有害物质在水中的扩散
7.2.1 有毒物质在河流中的扩散预测
采用HJ/T2.3 推荐的地表水扩散数学模式。
7.2.2 有毒物质在湖泊中的扩散预测
采用HJ/T2.3 推荐的湖泊扩散数学模式。
7.2.3 油在海湾、河口的扩散模式
7.2.3.1 油(乳化油)的浓度计算模型
突发性事故泄露形成的油膜(或油块),在波浪的作用下也会破碎乳化溶于水中,可与事故排放含油污水一样,均按对流扩散方程计算,其基本方程为:
(7.15)
式中: --源强;
Δ--三角形有污染面的面积;
H--油膜混合的深度;
7.2.3.2 油膜扩展计算公式
突发事故溢油的油膜计算采用P,C,Blokker公式。
假设油膜在无风条件下呈圆形扩展,采用下式:
(7.16)
式中:
Dt—t时刻后油膜的直径,m;
D0—油膜初始时刻的直径,m;
、 —水和石油的比重;
V0—计算的溢油量,m3;
K—常数,对中东原油一般取15000 /min;
t—时间,min;
7.2.4 有毒有害物在海洋的扩散模式
采用《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推荐的模式。
8 风险计算和评价
8.1 风险值
风险值是风险评价表征量,包括事故的发生概率和事故的危害程度。定义为:
(8.1)
8.2 风险评价原则
8.2.1 大气环境风险评价,首先计算浓度分布,然后按GBZ2《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规定的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给出该浓度分布范围及在该范围内的人口分布。
8.2.2 水环境风险评价,以水体中污染物浓度分布、包括面积及污染物质质点轨迹漂移等指标进行分折,浓度分布以对水生生态损害阈作比较。
8.2.3 对以生态系统损害为特征的事故风险评价,按损害的生态资源的价值进行比较分析,给出损害范围和损害值。
8.2.4 鉴于目前毒理学研究资料的局限性,风险值计算对急性死亡、非急性死亡的致伤、致残、致畸、致癌等慢性损害后果目前尚不计入。
8.3 风险计算
8.3.1后果综述用图或表综合列出有毒有害物质泄漏后所造成的多种危害后果。
8.3.2 危害计算
8.3.2.1任一毒物泄漏,从吸入途径造成的效应包括:感官刺激或轻度伤害、确定性效应(急性致死)、随机性效应(致癌或非致癌等效致死率)。如前述,这里只考虑急性危害。
毒性影响通常采用概率函数形式计算有毒物质从污染源到一定距离能造成死亡或伤害的经验概率的剂量。
概率Y与接触毒物浓度及接触时间的关系为:

式中,At、Bt和n与毒物性质有关;
D为接触的浓度 (kgm-3);
te为接触时间 (s);
Dn.te为毒性负荷。在一个已知点其毒性浓度随着雾团的通过和稀释而变化。
鉴于目前许多物质的At、Bt、n参数有限,因此在危害计算中仅选择对有成熟参数的物质按上述计算式进行详细计算。
在实际应用中,可用简化分析法,用LC(50)浓度来求毒性影响。若事故发生后下风向某处,化学污染物i的浓度最大值Dimax大于或等于化学污染物i的半致死浓度LCi50,则事故导致评价区内因发生污染物致死确定性效应而致死的人数Ci由下式给出:

式中N(Xiln,Yjln)表示浓度超过污染物半致死浓度区域中的人数。
8.3.2.2最大可信事故所有有毒有害物泄漏所致环境危害C,为各种危害Ci总和:

8.3.2.3 最大可信灾害事故对环境所造成的风险R按下式计算:

式中:
R--风险值;
P--最大可信事故概率 (事件数/单位时间);
C--最大可信事故造成的危害 (损害/事件);
8.3.3风险评价需要从各功能单元的最大可信事故风险Rj中,选出危害最大的作为本项目的最大可信灾害事故,并以此作为风险可接受水平的分析基础。即:

8.4 风险评价
风险可接受分析采用最大可信灾害事故风险值Rmax与同行业可接受风险水平RL比较:
则认为本项目的建设,风险水平是可以接受的。
则对该项目需要采取降低安全的措施,以达到可接受水平,否则项目的建设是不可接受的。
9 风险管理
9.1 风险防范措施
9.1.1 选址、总图布置和建筑安全防范措施
厂址及周围居民区、环境保护目标设置卫生防护距离,厂区周围工矿企业、车站、码头、交通干道等设置安全防护距离和防火间距。厂区总平面布置符合防范事故要求,有应急救援设施及救援通道、应急疏散及避难所。
9.1.2 危险化学品贮运安全防范措施
对贮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危险源的贮存地点、设施和贮存量提出要求,与环境保护目标和生态敏感目标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9.1.3 工艺技术设计安全防范措施
自动监测、报警、紧急切断及紧急停车系统;防火、防爆、防中毒等事故处理系统;应急救援设施及救援通道;应急疏散通道及避难所。
9.1.4 自动控制设计安全防范措施
有可燃气体、有毒气体检测报警系统和在线分析系统设计方案。
9.1.5 电气、电讯安全防范措施
爆炸危险区域、腐蚀区域划分及防爆、防腐方案。
9.1.6 消防及火灾报警系统
9.1.7 紧急救援站或有毒气体防护站设计
9.2 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见表9:





表9 应急预案内容
序号 项 目 内 容 及 要 求
1 应急计划区 危险目标:装置区、贮罐区、环境保护目标
2 应急组织机构、人员 工厂、地区应急组织机构、人员
3 预案分级响应条件 规定预案的级别及分级响应程序
4 应急救援保障 应急设施,设备与器材等
5 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规定应急状态下的报警通讯方式、通知方式和交通保障、管制
6 应急环境监测、抢险、救援及控制措施 由专业队伍负责对事故现场进行侦察监测,对事故性质、参数与后果进行评估,为指挥部门提供决策依据
7 应急检测、防护措施、清除泄漏措施和器材 事故现场、邻近区域、控制防火区域,控制和清除污染措施及相应设备
8 人员紧急撤离、疏散,应急剂量控制、撤离组织计划 事故现场、工厂邻近区、受事故影响的区域人员及公众对毒物应急剂量控制规定,撤离组织计划及救护,医疗救护与公众健康
9 事故应急救援关闭程序与恢复措施 规定应急状态终止程序事故现场善后处理,恢复措施邻近区域解除事故警戒及善后恢复措施
10 应急培训计划 应急计划制定后,平时安排人员培训与演练
11 公众教育和信息 对工厂邻近地区开展公众教育、培训和发布有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1995年2月28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号公布 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权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五章 警务保障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 权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十一)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
(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第十条 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一条 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第十二条 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规定组织机构设置和职务序列。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六条 担任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二十七条 录用人民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第二十八条 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二)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经人民警察院校培训,考试合格。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人民警察教育事业,对人民警察有计划地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
第三十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分别规定不同岗位的服务年限和不同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
第三十一条 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给予奖励。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五章 警务保障
第三十二条 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
(二)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
(四)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
(五)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保障人民警察的经费。人民警察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工作所必需的通讯、训练设施和交通、消防以及派出所、监管场所等基础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三十九条 国家加强人民警察装备的现代化建设,努力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
第四十条 人民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与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二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四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人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
第四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有关的公安机关决定。
人民警察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回避,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7年6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挪威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10月10日)
  为了发展中挪两国间的文化交流,增进友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根据两国一九六三年六月十八日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的精神,拟定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如下:

 一、教育
  1.双方每年互换七名享受奖学金的学生或研究人员,到对方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学习,从事合作研究。奖学金期限为一学年。经接待方同意,奖学金还可提供给希望在暑期继续学习和工作的学生和研究人员。双方将于一九九二年重新审议这一条款,旨在探讨将奖学金名额由七名增加至十名的可能性。此条还有待于两国奖学金主管部门进行直接商谈。
  2.除享受奖学金的学生和研究人员外,双方还鼓励各自政府派出一定数量的学者和研究人员自费到对方有关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进行学习和研究工作。接待方将努力为此提供方便。两国政府派遣自费生的数目,每年将由双方奖学金主管部门另行商定。
  3.双方同意每年互换两名教授或学者到对方国家进行为期两周的讲学。这类互访将在接待方提名并发出邀请之后进行。
  4.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间的直接合作。
  5.双方鼓励教授和学者参加在对方国家举行的国际学术会议。
  6.双方将在本计划四年有效期内互换一个四人教育代表团,以考察对方国家的教育制度,访问时间不超过十天。具体细节另商。
  7.双方鼓励和支持研究对方国家的语言和文学。

 二、文化艺术
  8.双方将在今后四年内互换文艺工作者(个人或团组)十二人次,每次访问不超过十天。此类互访旨在为两国今后在美术、手工艺、文学、音乐、民俗、戏剧和电影领域的合作建立联系。
  双方建议的项目列入附件二。
  9.双方将考虑提出今后四年开展音乐、舞蹈团组、电影周和展览交流的建议。具体方式将通过外交途径征得接待机构同意。
  双方建议的项目列入附件二。
  10.双方鼓励两国国家图书馆间的出版物和人员交流。中方希望于一九九二年派一个三人图书馆代表团访挪十天。中方将于一九九二年接待一个由二人(翻译由中方提供)组成的挪威图书馆代表团访华十天。双方将根据各自的财力,积极考虑通过互访而提出的任何有关合作与交流的建议。

 三、新闻媒介
  11.双方鼓励两国广播电视机构间的合作与交流。合作的条件将由双方有关机构直接商谈。
  12.双方鼓励各自的有关机构互换电影资料,尤其是由古典文学改编的记录影片和故事影片。
  13.双方鼓励两国记者组织之间的联系和合作,并为来访记者提供方便。

 四、社会事务
  14.双方鼓励独立组织间的直接联系和交流,并强调两国青年组织、男女平权组织及卫生组织间加强联系的重要性。具体细节将由两国有关组织直接商定。
  双方认可,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和挪中友好协会为增进两国人民间的交往独立开展工作。

 五、体育
  15.双方鼓励和支持体育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合作的条件将由两国有关体育部门直接商定。

 六、总则
  16.在执行本计划过程中,双方应遵循男女平等的原则。
  17.双方将随时检查本计划在四年中的实施情况,并对充实本计划的可能性作出评估。关于交换由官方直接资助的长期和短期访问,两国有关主管部门将直接进行磋商。
  18.双方将根据附件一的有关规定并在各自可供支配的财力范围内执行本计划。
  19.本计划届满前,双方将通过外交渠道为签署下一个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作出努力,并根据本计划的精神和宗旨,通过换文对合作计划进行必要的修改。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十月十日在奥斯陆签订,一式两份,用英文写成。皆具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挪威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柯林斯坦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