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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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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发改〔2005〕2588号

  为加强本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本市煤炭经营秩序,根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5号令)的规定,现将我委制定的《北京市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予以印发,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2日

北京市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本市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5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细则,但依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资格审查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煤炭经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地区的煤炭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工商、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五条 本市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六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

  各区、县煤炭经营管理部门对在本区、县申办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 取得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查的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煤炭批发企业

  1.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年经营规模在5万吨以上,注册资金需2000 万元以上);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在本市独立拥有不少于5000平方米的储煤场地);

  4.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5.符合国家和本市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6.具备国家认可的持证上岗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煤炭零售企业

  1.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年经营规模在2万吨以上,注册资金需1000万元以上);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在本市独立拥有不少于3000平方米的储煤场地);

  4.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5. 符合国家和本市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6.具备国家认可的持证上岗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型煤加工经销企业

  1.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年产型煤在1500吨以上,注册资金需50万元以上);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在北京市独立拥有不少于1000平方米的加工场地);

  4. 符合国家和本市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5.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质量检验设备(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质量检验设备);

  6.具备国家认可的持证上岗的煤炭质量检验人员;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煤炭零售和煤炭批发的企业

  1.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2.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职务任命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4.工商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5.固定的经营场所证明;

  6.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场地的合同证明;

  7.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境保护合格证明;

  8.独立拥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检测设施的合格证明材料;

  9.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及企业的聘用合同。

  (二)从事型煤加工经销的企业

  1.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2.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职务任命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4.工商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5.固定的经营场所证明;

  6.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场地的合同证明;

  7.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境保护合格证明;

  8.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质量检验设施的证明材料;

  9.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及企业的聘用合同。

  第九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现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作出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四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本市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二十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二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二十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二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本市《低硫优质煤及制品》等地方强制性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

  实行煤炭经营量月报制度,各区、县煤炭经营管理部门应及时掌握所辖范围内煤炭经营企业的进销存情况,并于每月初将报表汇总整理后报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工商、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三十七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实施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各条规定,依照《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5号令)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许可的煤炭经营资格,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申请延续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重新审查其煤炭经营资格。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2008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血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综合治理、整体推进和人畜同步防治的原则,以控制传染源为重点,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血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血防工作的方针政策,将血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血防规划,部署防治工作任务,完善协调领导机制,解决血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考核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

血防工作实行政府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

 第四条 血防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含血防,下同)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血防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拟订本地区血防工作的具体政策、措施和防治规划;(二)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对血吸虫病的综合防治工作;(三)督促指导本地区血吸虫病的综合治理和科学防治工作;(四)监督检查本地区血吸虫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五)组织查螺和高危易感地带药物灭螺工作;(六)指导血防技术,普及和宣传血防知识;(七)其他血防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含畜牧兽医、农机、能源、水产,下同)、水利、国土资源、林业、交通、发展改革、财政、民政等其他主管部门共同配合,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血防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

凡与血防工作有关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将承担的血防工作任务列入工作计划,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血防工作。

血防地区的中央、省属单位以及驻鄂部队,应当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血防工作总体规划的要求,服从血防工作的统一安排和部署,同步开展防治工作。

第五条 血防地区按规定设立的负责血吸虫病预防控制的机构(以下简称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辖区血防业务技术工作。

血防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市)、乡(镇)、村血防网络和队伍建设,血防重点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乡镇有必需的血防预防人员从事血防工作。

第六条 血防地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村(居)民积极参加当地人民政府开展的血防活动,落实综合防控措施。

鼓励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参与血防活动和捐赠资助血防工作;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团体和志愿者积极参与血防工作。

第七条 血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血防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血防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血防宣传教育。血防重点地区的新闻媒体应当在血吸虫病易感季节、学校暑假期间和较大洪涝灾害时,集中开展公益性血防宣传教育。

血防地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血防健康教育工作纳入中小学校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并进行督促和检查;中小学校应当将血防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配合血防专业机构开展师生血吸虫病查治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单位、本辖区内人员和村(居)民学习、普及血防知识,增强科学防护意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血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以控制血吸虫病传染源,阻断血吸虫病传播途径为重点的综合防治措施,加强联防联控,做好血吸虫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标准,将血防地区划分为重点防治地区和一般防治地区,实行分类防治。在重点防治地区的血防工作和项目建设上,应当整合资源、综合防治,实施区(流)域治理,整体推进。在一般防治地区应当做好疫情巩固和监测工作,进一步控制和阻断血吸虫病传播。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订血防技术规范,指导血防地区和有关部门血防项目的实施。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血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实施农村建沼气池、改厕、改厨、改圈和建无害化卫生厕所等项目,改善农村卫生环境,有效控制血吸虫病传染源。

血防地区的单位和居民应当修建使用无害化卫生厕所和沼气池;有钉螺地带的港口、码头、渡口和渔(船)民集散地应当修建使用无害化公共厕所;在有钉螺的水道两岸已建厕所和牲畜圈栏未达到无害化标准的,应当予以拆除或者设置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卫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和居民修建使用无害化厕所和沼气池予以指导和监督。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

第十条 血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血防地区调整农业种植结构,有钉螺的水田应当逐步改种旱作物或者水旱轮作,不宜改种旱作物的,应当采取其他有效灭螺措施。

血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并落实耕牛查病、病牛淘汰及其资金补贴等措施,有计划地逐年减少和淘汰血防地区耕牛存栏数,分层推进农业机械代替耕牛作业,有效阻断血吸虫病传染源。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以机代牛农机用户的免费培训,并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牛、羊、猪等家畜的舍饲圈养,实行圈养家畜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引导养殖户调整养殖模式,发展以禽代畜。

第十一条 农业、水利等主管部门在血防地区实施农田水利工程、开挖鱼池、建设排灌渠道涵闸等项目时,必须落实防止钉螺扩散的措施。

水利主管部门在血防地区应当按照疫区优先治水、治水优先灭螺的原则,优先安排安全饮用水建设项目。实施江河湖泊治理工程、灌区改造和小流域治理等水利工程项目时,应当同步配套建设防螺、阻螺设施。

林业主管部门在血防地区实施退耕还林、防护林建设、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工程项目时,应当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对禁牧的洲(江、河、湖)滩,及时营造抑螺防螺林。

交通主管部门在血防地区实施道路建设、航道清淤、新建或者改建航道船闸、修建码头等项目时,应当落实血防措施。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在血防地区实施土地整理等项目,并落实血防设施。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将血防科研项目列入重点科研计划,组织、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社会各界开展血防研究,积极推广和引进血防新技术、新成果。

因工程项目需要从有钉螺地带向非疫区供土、供水时,必须落实防止钉螺扩散的措施,并告知供土、供水地和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

第十二条 血防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血吸虫病监测等流行病学资料,划定、变更有钉螺地带,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并标明有钉螺地带。

第十三条 禁止在有钉螺的洲滩等地带放养牛、羊、猪等家畜。禁止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和农作物的种苗等。禁止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游泳以及未采取防护措施从事接触疫水的活动。

血防地区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禁牧的具体管理办法,明确禁牧监督责任、监管人员、资金安排等事项,并组织实施。农业、卫生等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禁牧措施,对靠近村庄和人畜活动频繁的有钉螺的洲滩等地带设立禁牧铁丝网等必要的隔离设施,或者安排专人看管,并将禁牧情况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对设有警示标志的有钉螺的洲滩等地带和血吸虫病易感地带,应当协助做好保护警示标志和执行禁令的工作,劝阻违反禁令的行为。

因生产、生活需要进入血吸虫病易感地带的人员,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感染血吸虫病。

第十四条 血防地区交通、卫生、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上流动人员的防治工作,组织有关单位开展血吸虫病检查、治疗和健康咨询,实施粪便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同一流域的血防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血吸虫病联防联控,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同步实施血防措施,整体推进血防工作。

血防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同步实施。不同行政区域间的联防联控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联防联控方案,并组织同步实施。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血防工作的需要,确定省级重点联防联控区域,制定联防联控方案,并督促实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因行政隶属关系不同等原因妨碍血防工作、推诿血防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血防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必须事先提请省级以上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血防卫生学评价。建设单位必须根据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程的血防工作,并接受当地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工程竣工后,应当告知当地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其对工程地区的血吸虫病进行监测。

第十七条 血防地区的村(居)民有参加查灭钉螺等义务。村(居)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组织辖区内村(居)民积极参加血防义务劳动。

农场、林场、养殖场、监狱、劳教场所、驻鄂部队所属单位的查灭钉螺工作以及航运、铁道、公路等用地范围内的查灭钉螺工作,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按照所在地卫生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由其经营管理者承担完成,上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经营管理者认真履行血防义务。

第十八条 发现血吸虫病患者应当及早治疗,具备收治血吸虫病病人条件的医疗单位负责血吸虫病病人的检查、治疗,不得拒绝接收和治疗血吸虫病病人,因患有其他严重并发症需要转院治疗或者邀请其他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会诊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置。

第十九条 血防地区有关单位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应当按照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并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专项体检。

血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因防汛、抗洪抢险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含部队人员),应当按照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并在防汛、抗洪抢险人员脱离现场后一个月内组织对其进行血吸虫病专项体检、治疗和定期追踪监测。

第二十条 实行血吸虫病疫情报告制度。疫情报告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隐瞒、谎报、缓报血吸虫病疫情。

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法收集、分析、调查、核实血吸虫病疫情信息,由专门人员负责血吸虫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集、核实家畜血吸虫病疫情并按规定及时上报。

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血吸虫病疫情信息。

单位和个人发现血吸虫病疫情,应当向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血防地区的村医务室承担本辖区疫情信息管理任务,协助做好血吸虫病检查、治疗等工作,县级以上财政应当给予经费补助。

第二十一条 达到血吸虫病传播控制和传播阻断标准的地区,必须定期开展监测工作,巩固防治成果。

血防地区发生新的疫情或者已达到传播控制和传播阻断标准的地区重新出现血吸虫病疫情的,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消灭疫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以媒体、警示牌、通告等形式告知当地居民,增强防范意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血防地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防规划、计划,将实施规划、计划所必需的血防经费和其他相关经费优先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省人民政府和血防地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防项目规划,安排项目建设投资。

省人民政府根据血防工作需要,对重点防治地区和经济困难的县(区)开展血防工作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编制或者审批血防地区的卫生、农业、水利、林业、国土资源、交通等项目规划时,应当会同卫生等主管部门将血防设施纳入项目建设中统筹安排。血防设施应当与项目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

第二十四条 血防预防人员(含畜牧血防预防人员)经费按照定编人数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经批准设立的血防专科医院的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对城乡居民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对经济困难居民的血吸虫病治疗费用予以减免。对晚期血吸虫病病人按规定实行免费救治。

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血吸虫病病人,其治疗血吸虫病的费用应当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

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人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因防汛、抗洪抢险感染血吸虫病的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由当地血防医疗机构免费进行检查和治疗,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六条 建立血防监督员制度。血防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聘请血防监督员,由合格的血防专业人员兼任。血防监督员履行卫生主管部门赋予的血防监督职责,并接受同级卫生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血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血防地区县级或者乡级行政区达到血防预期目标的;(二)血防工作成效显著的;(三)对血防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四)在血防科研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八条 从有钉螺地带向非疫区供土、供水时不落实防止钉螺扩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整改,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采取相关措施防止钉螺扩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牛、羊、猪等家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放养的家畜可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经检疫已感染血吸虫病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督促家畜所有人及时淘汰处置。

第三十条 血防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机构,未依法履行血吸虫病疫情通报、报告、公布职责,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血吸虫病疫情,以及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疫情扩散致使公众身体健康遭受危害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倒卖、挪用国家免费供应的防治血吸虫病药品、灭螺药品或者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倒卖、挪用的药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向水体排放或者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整改,所需费用由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和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等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发〔2007〕43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黄冈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8月2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九日



黄冈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市民生产和生活条件,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市政府对城区进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规划编制等工作。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均应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按鄂财函〔2003〕430号和鄂价房服函〔2004〕08号文件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计收,收费标准为55元/平方米。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财政性资金,收入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配套费的使用每年初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由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实行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如下:
  (一) 按鄂财函〔2003〕430号文件规定:
  1、托儿所、幼儿园的非盈利性用房;
  2、学校的教育用房;
  3、社会福利设施;
  4、市政工程设施;
  5、军事设施;
  6、城市规划区内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农村村民在本村集体土地上按规定面积建设的住房。
  (二)因市政建设及其它公用设施建设,经市政府批准拆迁还建的建设工程,按建筑面积拆一还一的原则予以减免。
  (三)对落户工业园区的招商引资工业项目,享受招商引资政策规定。
  第六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建设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由建设单位及个人提出申请,经市规划局审核后,报请市政府审批。减免部分按先征后返的程序办理。
  1、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司法机关的办公用房实行部分减免,其减免幅度控制在50%以内。
  2、对其他申请减收配套费的特殊建设项目,根据鄂价房服函〔2004〕08号文件的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减收幅度由市政府结合我市实际在省定标准的20%内掌握。
  第七条 以下建设工程,不得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城市规划区内城区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城市规划区内商业性开发项目;
  (三)已办理免缴、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的建设工程需要改变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应重新办理该建设项目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并按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八条 “拆一还一”政策指标不能流通、不得转让。持有原“拆一还一”政策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只能在本单位或个人建设项目中冲抵配套费。企业无资产安置职工或资产不足安置职工、确需变现“拆一还一”政策指标用于安置职工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局审核后,报请市政府审批,由市政府收购相应的“拆一还一”政策指标;企业凭市政府批准件和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到市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凭市城市规划部门开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凭证,在市行政服务中心一次性缴清并办理有关建设工程许可手续。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费返还按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