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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科普统计培训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5:3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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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科普统计培训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科技部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司


关于全国科普统计培训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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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单位:

根据科技部《关于开展2004年度全国科普工作统计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5)17号〕文件精神,结合目前的工作实际,现就全国科普统计的培训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当前工作的实际情况,科技部今年不再专门组织针对各省市和各部委相关人员的集中培训。

二、各省(市)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去年上海会议培训的材料,结合去年统计工作中出现的实际问题,自行安排本地区、本部门的培训工作。

三、为便于各地方、各部门的培训和统计工作,我们组织编写了《全国科普工作统计培训教材》。各单位可以在科技部网站(http://www.most.gov.cn/)和中国科技信息网(http://www.chinainfo.gov.cn/index.html)的通知栏目内,下载培训教材(附件一)和相关统计软件(附件二)。

四、对统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可以随时以电话、传真、E-mail的方式进行咨询,也可以通过论坛(http://168.160.12.24/tech/forum.jsp?forumID=7)的形式进行网上交流:

联 系 人: 佟贺丰、朱洪启; 联系电话: 010-58882544;
传 真: 010-58882696; E-mail: kptj@istic.ac.cn

  附件一:科普统计培训教材.doc http://www.most.gov.cn/tztg/20050301_1.doc
  附件二:全国科普统计数据库管理系统.exe http://www.most.gov.cn/tztg/20050301_2.exe
  附件三:说明.txt http://www.most.gov.cn/tztg/20050301_3.txt
  附件四:帮助文档.doc http://www.most.gov.cn/tztg/20050301_4.doc




科技部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司
二OO五年二月十七日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做好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做好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办发〔20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做好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一月五日



关于做好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的意见

  2006年是实施“十一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也是全面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坚持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一年。进一步做好国务院立法工作,对于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保障“十一五”规划起好步、开好局,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深化体制改革和提高对外开放水平,深入实施科教兴国、人才强国战略,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6年国务院立法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根据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2006年工作的总体部署,突出政府立法工作重点,确保政府立法工作质量,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总结前几年国务院立法工作的实践经验,结合当前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现就做好国务院2006年的立法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政府立法工作要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深化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要把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需要的法律、行政法规作为立法工作重点。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要正确处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坚持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更加注重社会公平,加大运用法律手段调节分配的力度,努力缩小不同区域、农村与城市、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差距。要按照经济体制改革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促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中介组织分开,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要正确处理加强管理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律的关系,充分发挥法律的引导功能,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自我规范。要正确处理公共利益与公民合法权益的关系,更加重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要正确处理立足现实与改革创新的关系,对现实中合理的、符合改革方向的制度和措施要通过立法予以肯定,对那些不合理、不符合改革方向、阻碍生产力发展的制度和措施要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使政府立法工作不断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改进工作方法,创新工作机制,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质量。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要继续坚持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既要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又要听取实际工作部门的意见;既要听取执法部门的意见,又要听取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既要听取中央部门的意见,又要听取地方特别是基层行政机关的意见。要高度重视调查研究,改进方法、注重实效,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践,了解社情民意,掌握第一手材料,使立法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能够解决实际问题。要在坚持立足本国实际的前提下,参考、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和国际通行做法,特别是反映市场经济共同规律的经验和做法,并严格履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要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程度,完善公众参与的机制、程序和方法,拓宽公众参与渠道,适当增加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行政法规草案的数量,尝试举办行政法规立法听证会,逐步建立听取和采纳公众意见情况说明制度。要探索开展政府立法的后评估工作,对社会关注程度高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不断总结经验、逐步使之制度化。要完善公众对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跟踪反馈机制,及时分析、总结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的问题,准确把握修改、废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时机。
  三、加强协调配合,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工作效率。在起草、审查法律草案或者行政法规草案过程中,有关部门对重大、复杂问题意见不一,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法制办要加强协调,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积极配合,及时负责地反映本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举办听证会、论证会等途径,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对于部门职权划分、管理体制等事项,国务院已经作出决定的,各有关部门不得再通过任何途径提出不同意见。此外,在起草、审查法律草案过程中,法制办和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联系和沟通。
  国务院2006年的立法工作任务很重,各有关部门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确保按时、高质量地完成《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计划》要求年内出台的重点立法项目的起草任务,如期报送国务院审查;不能如期完成的,起草部门要向国务院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对《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计划》要求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时适时提出的其他立法项目,起草部门要抓紧研究起草工作。根据新的形势和任务的要求,需要对立法项目作出调整的,有关部门要及时请示国务院。法制办要对列入《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的起草情况及时进行跟踪、了解并加强指导。



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计划

  根据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2006年工作的总体部署和主要任务的要求,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的重点是: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完善市场主体、市场交易、市场监管法律体系,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扩大就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全面发展,规范政府行为、加强廉政建设等方面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项目。在确保重点立法项目的前提下,兼顾其他方面的立法项目。据此,对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作如下安排:
  一、力争年内出台的重点立法项目(48件)
  (一)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完善市场主体、市场交易、市场监管法律体系需要提请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以及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14件)
  1.为了规制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提请审议反垄断法草案(商务部、工商总局起草)。
  2.为了维护电信市场秩序,保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促进电信市场公平竞争,推动电信事业发展,提请审议电信法草案(信息产业部起草)。
  3.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形势的需要,为纳税人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提请审议企业所得税法草案(财政部、税务总局起草)。
  4.为了适应邮政体制改革需要,保障邮政普遍服务,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信息安全,加强对邮政服务和信件速递服务的监督管理,推动邮政事业发展,提请审议邮政法修订草案(信息产业部、邮政局起草)。
  5.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主体行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明确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完善保险公司经营规范,强化保险监督管理职责,提请审议保险法修订草案(保监会起草)。
  6.为了贯彻落实“走出去”战略,规范境外投资活动,制定境外投资管理条例(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起草)。
  7.为了贯彻落实“走出去”战略,维护对外承包工程经营秩序,保护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发展,制定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商务部起草)。
  8.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和经营规范,明确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制定证券公司监管条例(证监会起草)。
  9.为了规范对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和正常运行,促进民用机场建设与发展,制定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民航总局起草)。
  10.为了保证商业网点合理布局,促进商业网点建设健康发展,制定城市商业网点管理条例(商务部起草)。
  11.为了有效防范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确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方式、措施和相应程序,明确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机构职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监会起草)。
  12.为了规范和发展企业债券市场,加强对企业债券发行等行为的监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修订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
  13.为了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作出的承诺,在过渡期结束后取消对外资银行的非审慎性限制措施,修订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银监会起草)。
  14.为了规范肥料的生产、销售、使用行为,保证肥料产品质量,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护生态环境,制定肥料管理条例(农业部起草)。
  (二)保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修订草案以及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7件)
  1.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管理,完善排污许可制度,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请审议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环保总局起草)。
  2.为了规范废旧家用电器回收处理行为,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制定废旧家用电器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
  3.为了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益,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节约用水条例(水利部、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起草)。
  4.为了加强对建筑节能的管理,减少对能源的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建设部起草)。
  5.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更好地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水文条例(水利部起草)。
  6.为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防治海洋工程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污染损害,保障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制定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海洋局起草)。
  7.为了保护海洋环境,适应海上环保工作发展的形势,更好地履行国际义务,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修订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交通部起草)。
  (三)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能力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以及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13件)
  1.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提请审议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法制办组织起草)。
  2.为了打击涉毒违法犯罪行为,强化毒品违法行为的预防、教育制度,加强吸食毒品强制戒除制度,明确禁毒工作的管理体制、工作机制和保障措施,提请审议禁毒法草案(公安部起草)。
  3.为了明确政府、部门和社会的消防责任,加强消防专业力量建设,改革消防技术服务管理体制,运用保险等经济手段分散火灾风险,设定符合新的消防管理模式的法律责任,提请审议消防法修订草案(公安部起草)。
  4.为了进一步明确国家安全机关职责,明确公民、组织行使维护国家安全的权利和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明确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管辖,提请审议国家安全法修订草案(安全部起草)。
  5.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障食品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食品行业发展,提请审议食品卫生法修订草案(法制办组织起草)。
  6.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预防、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提请审议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农业部起草)。
  7.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运行,维护国家能源供给安全和公共安全,提请审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草案(法制办组织起草)。
  8.为了加强对核设备的安全监管,保证核设施的安全运行,制定核设备安全监管条例(环保总局起草)。
  9.为了加强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预防烟花爆竹安全事故,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法制办会同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起草)。
  10.为了严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预防爆炸物品安全事故和涉及爆炸物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修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法制办会同公安部、国防科工委起草)。
  11.为了及时有效地处理铁路运输中发生的事故,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铁路运输行业特点,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铁道部起草)。
  12.为了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监管总局起草)。
  13.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国防科技工业涉密人员保密管理工作需要,保障国防科技工业国家秘密安全,预防泄密事件发生,制定国防科技工业涉密人员管理条例(国防科工委起草)。
  (四)扩大就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以及需要制定的行政法规。(2件)
  1.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益,建立和完善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提请审议促进就业法草案(劳动保障部起草)。
  2.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保护和促进残疾人就业,制定残疾人就业条例(劳动保障部、民政部、中国残联起草)。
  (五)促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全面发展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7件)
  1.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促进基础研究发展,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制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条例(自然科学基金会起草)。
  2.为了加强护士队伍建设,提高护理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制定护士管理条例(卫生部起草)。
  3.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卫生部起草)。
  4.为了加强对长城的整体保护,解决跨行政区域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制定长城保护条例(文化部、文物局起草)。
  5.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修订专利代理条例(知识产权局起草)。
  6.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优秀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版权局起草)。
  7.为了科学、系统地积累、保存和开发利用地方志文献,充分发挥地方志在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中的作用,制定地方志工作条例(社科院起草)。
  (六)规范政府行为、加强廉政建设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以及需要制定的行政法规。(3件)
  1.为了科学制定、严格实施城乡规划,保护自然资源和文化遗产,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提请审议城乡规划法草案(建设部起草)。
  2.为了严肃行政纪律,规范行政处分工作,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制定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条例(监察部、人事部起草)。
  3.为了保障公众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监督政府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政府信息的开发利用,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起草)。
  (七)需要统筹兼顾的其他法律修订草案、行政法规。(2件)
  1.为了进一步明确律师执业权利与义务,规范律师执业准入、律师执业的组织形式和律师监管,提请审议律师法修订草案(司法部起草)。
  2.为了适应军工企业军民用产品生产日益扩大和吸收非军工企业参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新形势,加强保密管理,制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国防科工委起草)。
  二、需要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时适时提出的其他立法项目(108件)
  (一)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完善市场主体、市场交易、市场监管法律体系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以及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29件)
  商事登记法(工商总局起草),合格评定法(质检总局起草),建筑法(修订)(建设部起草),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工商总局起草),广告法(修订)(工商总局起草),统计法(修订)(统计局起草),船舶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防科工委起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评估行业管理条例(财政部起草),彩票管理条例(财政部起草),兽医器械管理条例(农业部起草),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起草),成品油市场管理条例(商务部起草),存款保险条例(人民银行、银监会起草),银行卡条例(人民银行、银监会起草),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条例(财政部、国资委起草),海关事务担保条例(海关总署起草),出口退税暂行条例(税务总局、财政部起草),银行业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办法(银监会起草),上市公司监管条例(证监会起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交通部起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商务部起草),外汇管理条例(修订)(人民银行起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修订)(人民银行起草),发票管理办法(修订)(税务总局、财政部起草),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修订)(银监会起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规定(修订)(证监会起草),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建设部起草)。
  (二)保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以及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13件)
  西部开发促进法(西部开发办起草),能源法(能源办、发展改革委起草),煤炭法(修订)(发展改革委起草),电力法(修订)(发展改革委起草),矿产资源法(修订)(国土资源部起草),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环保总局起草),海洋环境监测预报条例(海洋局起草),国家石油储备管理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水利部起草),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环保总局起草),森林法(修订)(林业局起草),湿地保护条例(林业局起草),海岸工程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环保总局起草)。
  (三)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以及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24件)
  出入境管理法(公安部起草),反恐怖法(法制办会同公安部、安全部等有关部门起草),国防动员法(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起草),兵役法(修订)(总参谋部起草),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交通部起草),矿山安全法(修订)(安全监管总局起草),预备役军官法(修订)(总政治部起草),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保密局起草),饲料法(农业部起草),防震减灾法(修订)(地震局起草),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总装备部、国防科工委起草),看守所条例(修订)(公安部起草),行政拘留所条例(公安部起草),监狱管理条例(司法部起草),难民管理暂行条例(外交部、公安部、民政部起草),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安全部起草),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条例(农业部起草),抗旱条例(水利部起草),设备工程监理管理条例(质检总局起草),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气象局起草),信息安全条例(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起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修订)(发展改革委、电监会起草),电网调度管理条例(修订)(发展改革委、电监会起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订)(质检总局起草)。
  (四)扩大就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以及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8件)
  社会救助法(民政部起草),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部起草),慈善事业促进法(民政部起草),职业技能培训考核条例(劳动保障部起草),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条例(社保基金理事会起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印花税暂行条例(修订)(财政部、税务总局起草),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订)(财政部、税务总局起草)。
  (五)促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全面发展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以及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24件)
  教育法(修订)(教育部起草),科技进步法(修订)(科技部起草),广播影视传输保障法(广电总局起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文化部起草),图书馆法(文化部起草),商标法(修订)(工商总局起草),初级卫生保健法(卫生部起草),国境卫生检疫法(修订)(质检总局起草),执业药师法(食品药品监管局、卫生部起草),体育仲裁条例(体育总局起草),地名管理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科技部起草),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条例(建设部起草),软件与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条例(信息产业部起草),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条例(食品药品监管局起草),商标代理条例(工商总局起草),广播电视播放作品付酬办法(版权局、广电总局起草),出版管理条例(修订)(新闻出版总署起草),基础测绘条例(国土资源部起草),海洋基础测绘条例(海军司令部起草),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信息产业部起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修订)(文化部起草),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国家民委起草),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修订)(食品药品监管局起草)。
  (六)规范政府行为、加强廉政建设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7件)
  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审计署起草),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管理条例(外交部起草),政府投资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公安机关组织条例(公安部起草),财政资金支付条例(财政部起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起草),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审计署起草)。
  (七)需要统筹兼顾的其他法律修订草案、行政法规。(3件)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民政部起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民政部起草),殡葬管理条例(修订)(民政部起草)。
  此外,为了深化公务员制度改革,根据公务员法规定需要制定、修订的配套行政法规没有列入计划,但要抓紧起草工作,适时出台;其他未列入计划的项目,如确有必要、条件成熟并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有关部门可以适时提出。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草畜平衡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草畜平衡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锡署发(2004) 10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驻锡各单位:现将《锡林郭勒盟草畜平衡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日





锡林郭勒盟草畜平衡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实现草原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结合我盟
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锡盟行政区域内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持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区域和时间内通过提高天然草场生产力和其他途径提供的饲草饲料量,与饲养牲畜所需的饲草饲料量
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 锡林郭勒盟对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坚持促进畜牧业发展与保护草原生态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促进和保持草畜平衡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全盟严格实行各行政区域草畜平衡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盟和旗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草畜平衡管理工作。各级草原监理机构具体负责草畜平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保护草原是全体公民的义务。对超载过牧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监督、检举、控告。

第二章 草畜平衡核定

第八条 草畜平衡核定以草场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场使用权单位为单位进行。未承包的机动草场的草畜平衡核定以草场所有者或者草场使用权单位为单位进行。

第九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计算现存牲畜头数以统计部门日历年度普查数据为准。

第十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草场面积的确定以草场使用权证书和草场承包经营权证书所列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 天然草场合理载畜量,由盟、旗两级草原监理机构根据不同类型草场产量最高月份实测,通过固定监测样地产草量测定数据校正后,结合卫星遥感技术,综合分析确定
。天然草场生产力测定结果及合理载畜量,由盟草原监理机构于每年8月底前,以苏木
为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草场合理载畜量,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根据盟草原监理局公布的天
然草场生产力测定结果及合理载畜量,综合考虑牧户人工饲草料储量,每年入户核定一次。

第十三条 草畜平衡核定原则上在本牧户承包草场内进行。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以及我盟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有关规定,采取转让、转包、合作形,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合法流转的草场,可列入草畜平衡范围。

第十四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一只成年绵羊或成年山羊折1个羊单位,一头大畜(包括马、牛等)折5个羊单位,当年幼畜均按2:1折成年畜。经旗县市(区)畜牧工作部门鉴定并有档案的黑白花奶牛、骆驼和种公畜以及每户三匹以下的马不列入草畜平衡范围。经旗县市(区)畜牧工作部门鉴定并带耳标的三代以上西门塔尔、夏洛来、利木赞、安格斯牛,每头折3个羊单位。 

第十五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人工草地、高产饲草料地产量以实测产量计算,2斤青贮玉米折1斤青干草,3斤秸秆折1斤青干草,1斤精饲料折3斤青干草。

第三章 草畜平衡管理

第十六条 每年9月底前,旗县市(区) 草原监理机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与草场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主要内容包括:
  (一)编号,旗县市(区)、苏木镇、嘎查名称,草场承包经营者名称。
  (二)天然草场面积、类型、等级和适宜载畜量。
  (三)人工草地、高产饲草料基地面积、产量。
  (四)精饲料、秸秆、陈草数量。
  (五)合理载畜量合计。
  (六)日历年度牲畜种类、数量和折合羊单位数量。
  (七)超载羊单位数量。
  (八)草畜平衡措施:草场承包经营者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人工草地、高产饲草料地单产,有条件的地区在保证单产的基础上,扩大高产饲草料地、人工草地种植规模,增加储草量,达到草畜平衡;同时,通过牲畜品种改良,提高个体产值,优化畜群结构,转变生产经营方式,减少牲畜数量。
 (九)双方当事人草畜平衡责任: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和苏木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场承包经营者的草畜平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当事人采取草畜平衡措施;草场承包经营者必须严格履行责任书约定的内容,积极采取草畜平衡措施,控制饲养牲畜头数在核定载畜量之内,保证草原载畜能力的稳定和提高。
 (十)其他有关草畜平衡事项:经营者要对过冬畜贮备足够的饲草,实行舍饲、半舍饲,并积极实施春季休牧,合理利用草场;有条件的经营者通过禁牧、划区轮牧,提高草场利用率。
第十七条 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和苏木镇人民政府建立规范的草场承包经营者草畜平衡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实现微机化管理。

第十八条 草畜平衡责任书示范文本由盟草原监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旗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草畜平衡载畜量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盟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由盟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裁决。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实行舍饲半舍饲和禁牧休牧、划区轮牧,种草养畜,改良品种,提高牲畜质量,加快畜群周转,增草增畜,达到草畜平衡的牧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生态建
设项目和畜牧业建设项目。完全舍饲圈养的牧户,不限制饲养规模。

第二十一条 对积极进行草原保护与建设,转变畜牧业生产经营方式,实行舍饲半舍饲和禁牧、休牧、轮牧,实现草畜平衡的草场承包经营者、草场所有者和草场使用单位,以及
在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草场承包经营者全部达到草畜平衡的苏木(镇),由旗县市(区)人民
政府(管委会)给予奖励;对达到草畜平衡的草场承包经营者占草场承包经营者总数80%以上的旗县市(区),由盟行署给予奖励。草畜平衡表彰和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对当事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超载牲畜的:     
  (一)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第一年,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并由旗县市(区)地税部门根据草原监理机构提供的超载羊单位数量征收牧业税。
  (二)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第二年,超载户不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牧业税减免政策以及生态建设项目补贴政策;同时,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处以超载牲畜每个羊单位10元罚款。
  (三)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第三年,超载户除不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牧业税减免政策以及生态建设项目补贴政策外,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处以超载牲畜每个羊单位10元罚款,并由旗县市(区)地税部门加五成征收牧业税。牧业税按照羊单位标准征收,每个羊单位3元。
 (四)超载户将税金及罚款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交的,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和地税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处罚款或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越界抢牧、滥牧严重破坏草场的,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抢牧、滥牧,并处以抢牧、滥牧牲畜每个羊单位10元罚款。在围封禁牧区和生态建设项目区内放牧的,或者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的休牧期间到休牧区域放牧的,每次每个羊单位处以5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由旗县市(区)和苏木乡镇草原监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非牧民占用牧区草场的,按照盟委、行署《关于全面做好清理非牧民占用牧区草场工作实施意见》(锡党发〔2003〕10号)予以清理和规范。

第三十一条 非牧民占用牧区草场,暂不在清理范围或者可以继续经营的,必须严格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将依据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
条规定罚款标准的2至4倍给予处罚。同时,盟旗两级不得安排任何生态建设、以工代赈、人畜饮水等各类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违反本细则规定安排建设项目的,由盟监察机关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盟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8日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印发的《锡林郭勒盟草畜平衡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