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已经2001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2001年1月8日
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行为,保障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人的当事人提供免收、减收、缓收费用的法律服务。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根据本办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本办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和其他法律援助工作者。
本办法所称受援人是指经批准获得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或者经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获得法律援助的被告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和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以及其他单位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由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鼓励其他法律援助工作者自愿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行政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
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同级财政拨款;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以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法律援助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对象、范围与形式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具有申请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提供法律服务;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经济困难标准按照法律援助实施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条 敬老院、孤儿院等公益性社会福利组织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法律事项;
(三)除责任事故以外的因工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法律事项;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事项;
(七)劳动争议仲裁事项;
(八)医疗损害事件争议事项;
(九)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住所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法定代理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代理的资格证明以及本人的基本情况材料。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表和相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是否受理并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对符合条件的,决定受理并提供法律援助,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并书面告知受援人;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其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应当责令其受理。
第十九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并组织实施。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后,3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指派承办机构和人员,回复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予以法律援助后,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一)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司法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及时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当即提供法律援助的。
第四章 服务与结案
第二十二条 受援人收到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应当及时与决定书所指定的法律服务机构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免收、减收、缓收费用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在签订法律援助协议的同时,指定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应当通过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对其提供法律援助,并由其支付已提供法律服务的费用。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可以终止法律援助,但仍可以继续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事项的解决获得规定标准的法律服务费用5倍以上较大利益的,应当补付提供法律服务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服务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通过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中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和指派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并附判决书、调解书、公证书等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有关法律援助文书。
第二十七条 结案报告验收后,属于免交服务费用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从法律援助资金中及时对法律援助人员予以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暂缓或者不予年检注册。
第三十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法律援助服务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学校和其他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2007年4月24日保山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公 告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已由保山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7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充分发挥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作用,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参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代表为提出议案开展的调查研究等活动,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条 认真处理代表议案,是有关国家机关的法定职责。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服务。各代表团应当配备工作人员为代表提出议案做好服务。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涉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贯彻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二)应当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属于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应由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的事项;
(三)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属于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五)其他不属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第八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时,联名代表应在“联名代表姓名”栏中签名,同时要按要求写明所在代表团、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情况,字迹要工整清楚。领衔提出议案的代表,应在有关栏中按要求填写清楚。在同一件议案中,代表不应当重复签名。
第九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代表大会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事先打印好的议案,可以剪贴在专用纸上或者附在首页的后面。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十条 代表应通过视察、执法检查、考察、专题调研等,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十一条 代表提出议案,领衔人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以示共同负责。
第十二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代表在会议期间或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由各代表团在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凡不符合基本条件的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将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主席团直接领导下负责代表议案的审查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在代表中提名,一般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上通过,任期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十四条 大会秘书处负责接收代表提出的议案,复查代表联名是否符合法定人数、有无重复签名,并对议案进行分类、编号、登记。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对代表议案先行审议或研究提出初步意见,再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后,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第十五条 大会主席团对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进行审议,并对代表议案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规定,条件比较成熟、方案具体可行的,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二)符合规定,但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决定交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在闭会期间进行审议或研究。
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第十六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对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汇总研究后,提出审议结果或研究意见的报告,再由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作出决议或决定。
代表提出的议案要求撤回的,应当填写《撤回代表议案登记表》。大会秘书处收到《撤回代表议案登记表》后,对该项议案的处理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大会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进行审议或研究,提出对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研究意见的报告,并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两个月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列席会议。
审议结果应当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并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或研究代表议案时,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参加调研、座谈等,听取代表对议案处理的意见。在审议结果或研究意见的报告中,应当充分反映吸收代表议案内容的情况。
第十九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或研究代表议案,需事先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代表议案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接到议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研究意见,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研究意见。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市人大代表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的施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