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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21:02: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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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


《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公平合理、及时便民、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市辖区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医调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的配备和管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或者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
  第十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预防与处置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但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可以告知其近亲属。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以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患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患者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七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应当告知其推举不超过3名代表参加协商。
  (二)就纠纷的医疗行为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五)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会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处置医疗纠纷需要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对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经劝阻无效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双方当事人申请医调会调解,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应当先行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第二十一条因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引起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向受害方支付补偿费用。具体补偿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民政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支付补偿费用后,可以依法向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者追偿。
  
第三章 调解

  第二十二条医调会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
  第二十四条医调会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十五条医调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会调解的;
  (四)已经医调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医调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换。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九条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医调会印章后生效。
  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三十条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章 医疗责任保险与医疗责任风险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实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市、县(市、区)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医疗机构向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投保涉及公众责任的各类保险。
  第三十二条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三十三条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四条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保险机构应当将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实行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的市、县(市、区)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医疗责任风险金,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缴纳医疗责任风险金。
  前款所称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是指由多家医疗机构按照一定的比例缴纳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筹使用,为分散医疗机构的医疗责任风险,保障因遭受医疗损害的患者获得及时赔偿而建立的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十六条医疗责任风险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的原则,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医疗机构缴纳的医疗责任风险金,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支付医疗责任赔偿金的,医疗责任风险金管理机构应当将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支付赔偿款的依据,及时予以支付。
  第三十七条医疗风险责任金缴纳、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建立医疗风险责任金制度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一)占据诊疗、办公场所,或者在诊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三)抢夺、损毁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四十条医调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审计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审计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审计工作适用本规定:
一、有国家资产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二、区、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其他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所扶持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三、没有国家资产的乡、镇街道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区、县审计局依照审计法律、法规和章规,对全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有国家资产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预算的执行和财政决算。
二、信贷计划的执行及其结果。
三、财务计划的执行和决算。
四、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财务收支。
五、国家资产的管理情况。
六、预算外资金的收支。
七、借用国外资金、接受国际援助项目的财务收支。
八、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各项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九、严重侵占国家资产、严重损失浪费等损害国家经济利益行为。
十、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有关审计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没有国家资产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的主要职权、审计工作程序,分别执行《审计条例》第四章、第五章及《审计条例》细则相应的规定。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单位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审计机关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酌情处以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应移送监察或有关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帐簿、凭证、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或检举人的。
第八条 违反本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工作人员,审计机关酌情处以罚款,并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机密的。
第九条 对有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的,按照《审计条例》实施细则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对依照第八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对有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行为,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0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8日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本市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除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规定办理外,新征土地或利用原有土地(包括使用房屋),均依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地政处(以下简称市土地局地政处)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管理和土地使用费的征收。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土地在批准立项之日起一个月内,持经批准的立项报告及用地文件到市土地局地政处申请用地,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与批准的企业经营年限相同。使用期满或提前停止经营的,应向市土地局地政处办理交回用地手续。如需继续使用土地,应持合同延期批准机关的文件,到市土地局地政处办理继续使用手续。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服从城市规划要求,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范围。对批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禁止转让、转借、转租、买卖或变相买卖,不得动用或者破坏地上、地下其他资源。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用地起两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使用土地时,市土地局地政处可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的土地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均须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 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合营期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缴纳的用地费用,不包括征地、拆迁以及直接配套的基础设施费用。
第九条 土地使用费根据规定的土地等级和收费标准,按照土地位置、周围环境、公共设施和交通情况及土地用途确定。其标准按人民币/每年每平方米计算,商业、旅游业为3元至70元;办公住宅为1元至40元;工业、仓储为1元至30元;文教科研卫生为0.5元至15元。各等级幅度内的
具体费额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核定。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五年后,视情况的变化,由市土地局地政处调整,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
第十条 外商投资缴纳的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公历日历年度计算。每年六月底以前一次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收,不足半年的免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如中方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由中方企业从其利润分成中缴纳;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租用房屋的土地,租赁房屋的双方应订立协议,由房屋出租者缴纳。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期间的土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的20%至30%缴纳,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核定。建设期间的期限,以施工执照规定的期限为准。无施工执照的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根据工程情况核定。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遇特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定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市土地局地政处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型的生产企业,除一类地区外,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其土地使用费按每年每平米0.5元至3元计收。对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两年内免缴,第三年按规定标准的50%缴纳。对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批准用? 刂掌穑昴诿饨桑谒摹⒌谖迥臧垂娑ū曜嫉?0%缴纳。减免期满后的土地使用费标准,经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的生产型企业审批机关建议,由市土地局地政处给予适当优惠。产品出口的生产型企业的年度出口实绩,如果未能实现企业合同规定的外汇平衡有结余的目标,应当在下一? 甓饶诓菇缮弦荒甓纫丫趺獾耐恋厥褂梅选?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土地使用费按本办法办理,实施前的土地使用费标准仍按原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为农村集体经济单位,并使用本单位土地的,按本办法办理。提取的土地使用费由中方单位在开户银行专项储存,有关缴纳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中方合营者有下列情节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加征土地使用费,直至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转让、转借、转租、买卖、变相买卖土地或动用、破坏地上、地下其他资源者,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八至十倍。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范围者,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六至八倍。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或不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者,每逾期一天,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3%至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客商投资举办的企业,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局地政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附表:
一、天津市土地等级划分范围
二、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一)、(二)
塘沽区地级划分
三级地区:解放路沿街
四级地区:营口道,上海道范围
五级地区:津塘公路与新港铁路之间一带
六级地区:除以上范围全部地区
大港区地级划分
五级地区:大港区中心区范围
六级地区:除五级地区以外的全部地区
五级地区:汉沽区中心区范围
六级地区:河西街、天津化工厂、汉沽车站
七级地区:除以上范围全部地区
附表一:天津市土地等级划分范围
----------------------------------------------------
|等级| 四至范围 |
|--|-----------------------------------------------|
| | 东 | 南 | 西 | 北 |
|--|-----------|-----------|-----------|-----------|
|一 |京山铁路 | |西康路、新兴路、南门外|南马路、东马路、老铁桥|
|级 |老地道大街、海河 |南京路、马场道 |大街 |大街、沿河马路、建国道|
|--|-----------|-----------|-----------|-----------|
|二 |新开路、唐口大街、京山|四新东道、中环南线、围|卫津路、南京路、南开三|北马路、北门外大街、沿|
| |铁路、十五经路、六纬路|堤道、友谊路、宾水道、|马路、西马路 |河马路、医院路、狮子林|
|级 | |紫金山路 | |大街、水梯子大街 |
|--|-----------|-----------|-----------|-----------|
|三 |红星路、张贵庄路、中环|郑庄子街、北菜场街、东| | |
| |东线、津塘公路、光华 |西大街、南北大街、大沽|红旗南路 |京浦铁路以南、中山北 |
|级 |路、富民路 |南路、解放南路、黑牛城|红旗路 |路 |
| | |道、幻庄道 | | |
|--|-----------|-----------|-----------|-----------|
|四 | |三水道、潭江道、卫津 |陈塘庄铁路以东、密云 |北运河、普济河道、中环|
|级 |月牙河以西、山路 |河、陈塘庄铁路 |路、塘家湾横堤 |北线、月牙河 |
|--|-----------------------------------------------|
|五 | |
|级 |四级地与外环线之间地域,郊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郊区建制镇地域。 |
|--|-----------------------------------------------|
|六 | |
|级 |外环线以外,郊区以内地域,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制镇地域。 |
|--|-----------------------------------------------|
|七 | |
|级 |五县地区。 |
----------------------------------------------------
附录二: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一)
单位:人民币元/年·平方米
----------------------------------
| 使用类别|商业服务| | |文教科研| 农牧渔业 |
|土地等级 |旅游业 |办公住宅|工业仓储|卫生业 | 养殖业 |
|-----|----|----|----|----|------|
| 一 |45-70 |20-40 |15-30 |10-15 | |
|-----|----|----|----|----| |
| 二 |30-45 |15-30 |10-20 |7-10 | |
|-----|----|----|----|----| |
| 三 |20-30 |10-20 |8-15 |5-8 | |
|-----|----|----|----|----| |
| 四 |10-25 |5-10 |6-10 |3-5 | 按营业额收|
|-----|----|----|----|----|入的1%至3%|
| 五 |8-15 |4-7 |4-6 |2-4 |提取。 |
|-----|----|----|----|----| |
| 六 |5-10 |2-5 |2-5 |1-3 | |
|-----|----|----|----|----| |
| 七 |3-8 |1-3 |1-2 |0.5-2 | |
|-----|----|----|----|----| |
| | | | | | |
----------------------------------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二)
单位:人民币元/年·平方米
-------------------------------
| 土地等级| | | | | | |
|企业性质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
| 工业 | 3 | 2.5| 2 | 1.5| 1 |0.5 |
-------------------------------
注:只限产品主要用于出口或先进技术生产型的企业。



1987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