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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实行市场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7:2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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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实行市场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实行市场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6〕16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经研究,现将《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实行市场评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实行市场评估暂行办法》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实行市场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拆迁补偿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以下公式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金额=被拆迁房屋合法产权面积×货币补偿单价+货币补偿奖励+搬迁奖励+其它项目补偿金额
第三条 货币补偿单价,包括房屋区位补偿单价和旧房补偿单价两部分。
房屋区位补偿单价,是指房屋合法产权面积所对应的平均土地使用权补偿单价。拆迁人在摸底测算时,在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按抽签方式选择五家或五家以上有拆迁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拆迁区域的房屋区位补偿单价进行整体评估,去掉最高价和最低价后进行平均,来确定该拆迁区域的房屋区位补偿单价。
旧房补偿单价,按照目前实行的《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价格指导意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货币补偿奖励。为鼓励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在协商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的,对选择货币补偿进行安置的被拆迁人,按照每平方米合法产权面积给予房屋区位补偿单价10%以内的货币补偿奖励。
第五条 搬迁奖励。在协商期限内搬迁的,按照搬迁时段住宅每平方米合法产权面积给予房屋区位补偿单价5%-10%的搬迁奖励,其它非住宅每平方米合法产权面积给予房屋区位补偿单价3%-5%的搬迁奖励;超过协商期限内搬迁的,不得享受搬迁奖励。
第六条 其他项目补偿金额,按照目前实行的《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价格指导意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享受低保的困难群众,人均建筑面积少于6平方米的,可以申请安排廉租房,廉租房租金按相关规定执行,另外每户再给予3000元的安家费;人均建筑面积少于10平方米,选择货币补偿并在协商期限内搬迁的,将房屋区位补偿款全额上交财政专户代管后,可以申请安排廉租房。
第八条 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400元/月、人均建筑面积少于12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由街道、社区居委会审核,并经公示无异议后,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对申请按揭贷款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由财政按不超过60平方米/户的标准给予三年贴息补助。
第九条 对原产权房屋面积小于45平方米,在本市范围内无其他处房屋且人均建筑面积少于10平方米的困难户,选择货币补偿且在协商期限内搬迁的,经街道、社区居委会确认并公示无异议后,按不足45平方米的部分乘以房屋区位补偿单价给予困难补贴。
本办法出台后对现有房屋进行产权分析,且单户产权面积少于45平方米的,不享受本款困难补贴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暂行规定》、《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指导意见》、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鉴定细则》,对估价机构、估价技术及鉴定细则进行规范。
第十一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按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每半年公布一次各地段的二手房交易价格,供拆迁当事人参考。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办法


2010年11月1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印发了《“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专项核查办法》的通知。全文如下: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
推广专项核查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联装[2010]5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有关单位:

  为切实做好节能汽车推广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213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财建[2010]219号)的要求,我们制定了《“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专项核查办法》,现予发布施行。请及时将本核查办法传达到本地区内列入《“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目录》的汽车生产企业,并督促汽车生产企业积极配合做好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工作,及时将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工作企业负责人信息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附件: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工作企业负责人信息表.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专项核查办法
  
  为切实做好节能汽车推广工作,确保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依据《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实施细则》,制定本核查办法。

  一、核查的组织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成立“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组织开展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工作。

  具有资质并愿意承担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工作的国家级检测机构向工作组提出申请,并与工作组签订委托协议后,可承担节能汽车推广专项燃料消耗量核查工作。

  二、核查范围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目录》中发布的所有车型。

  三、核查内容和方式

  (一)核查内容

  1. 是否按要求粘贴“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粘贴的标识是否符合要求;

  2. 是否按要求粘贴“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标识”,粘贴的标识是否符合要求;

  3. 核查燃料消耗量与《“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目录》是否一致;
  4. 其它需核查的项目。

  (二)核查方式

  1. 燃料消耗量核查采取市场抽样、样车检测的方式;

  2. 标识及其它项目核查采取不定期市场调查的方式。

  四、燃料消耗量核查程序与要求

  (一)样车抽取

  工作组派核查人员在市场上抽取样车。原则上同一车型在同一抽样地点每次只抽取一辆样车。

  抽取样车时,汽车生产企业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工作负责人应提供抽取样车的出厂合格证(复印件),配合核查人员对抽样车型、车辆技术状态、试验条件等相关内容进行确认,签署《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抽样备案表》(见附表1),进行封样;并按照要求将样车运送至指定检测机构。

  (二)燃料消耗量检测

  1. 样车运抵检测机构后,由检测机构和汽车生产企业共同接收入库,并签署《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试验条件确认表》(见附表2)。

  2. 检测机构按照GB/T19233《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试验方法》进行燃料消耗量检测。

  3. 检测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节能汽车推广燃料消耗量专项核查检测报告》,并报送工作组。

  样车燃料消耗量(四舍五入至小数点后一位)与《“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目录》中对应车型燃料消耗量的比值不大于104%,且不超过《“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实施细则》规定的综合燃料消耗量限值,则判定该车型通过节能汽车推广专项燃料消耗量核查;否则,判定该车型没有通过节能汽车推广专项燃料消耗量核查。

  五、核查结果处理

  1. 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结果将向社会公开发布。

  2. 没有通过节能汽车推广专项燃料消耗量核查的车型,取消该车型节能汽车推广目录资格,并追缴汽车生产企业已申领的财政补助资金。

  3. 没有按要求粘贴相关标识或发现存在其它质量问题的,责令汽车生产企业立即整改,并视情决定是否取消节能汽车推广目录资格、追缴已申领的财政补助资金。

  六、其它事项

  1. 汽车生产企业应积极配合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配合做好样车抽取、燃料消耗量检测等工作;对因为汽车生产企业不配合而影响专项核查工作的,取消节能汽车推广目录资格。

  2. 样车的运输由汽车生产企业负责。汽车生产企业应在封样后3日内将样车运送至指定检测机构,并在接到工作组取回样车通知后的10日内收回。

  3. 检测机构应按照授权范围做好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工作,如有弄虚作假、超越委托权限等情况,将视情给予中止委托、通报等处理。

  附表1: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抽样备案表.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503858.files/n13500862.doc
  附表2:节能汽车推广专项核查试验条件确认表.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503858.files/n13500863.doc



焦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公示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公示暂行办法

第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公示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七年二月九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政府科学化、民主化决策机制,增强政府重大决策的民主性和透明度,提高行政效能,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结合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决策事项是指涉及城市规划、城市交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涉及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改革方案、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等重大事项。
第三条 重大决策建议方案在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审议前,除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听证和公示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应当向社会予以公示。
第四条 重大决策建议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示:
(一)依法需要保守秘密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需要市政府立即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市政府决定不予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重大决策公示工作遵循公开、公正、规范和效率的原则。公示的信息和收集反映的意见,应当充分和完整。
第六条 重大决策建议方案由市政府或者市政府相关部门提出。市政府提出的,由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签发后公示;部门提出的,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后公示。
第七条 重大决策建议方案可以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上公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可以采用展示模型、图案等方式公示。
第八条 重大决策建议方案公示,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重大决策建议方案的主要内容;
(二)制定重大决策建议方案的具体说明,包括制定的可行性理由、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资料、法律依据等;
(三)个人或者组织发表意见和建议的方式及起止时间;
(四)依法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重大决策建议方案自公示之日起,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和建议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条 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均可以通过公示规定的方式,对重大决策建议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认真收集整理人民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如实、全面、及时地形成公示报告。公示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和建议;
(三)对主要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重大决策建议方案应连同公示报告一并提交市政府审议。市政府审议重大决策草案时,应充分考虑公示报告反映的各种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和公示的事项,以及本办法规定应当公示而没有公示的重大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区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公示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