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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棚户区改造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6 02:32: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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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棚户区改造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实施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棚户区改造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葫芦岛市棚户区改造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4月11日葫芦岛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竞强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葫芦岛市棚户区改造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公平、公正地确定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房地产估价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规划区内棚户区改造涉及房屋拆迁估价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是指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遵循评估原则,选择适宜的估价方法,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等因素,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定估算。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括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以及室外的土木建筑附属物(如围墙等),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第四条 拆迁估价应由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承担,拆迁补偿估价中的主要估价人员应为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五条 房屋拆迁评估种类包括有权属证明的房屋、可进行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不能办理权属证明的房屋。
  第六条 申请房屋价格评估,委托人应当向评估机构提交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不能提交权属证明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评估价格。
  第七条 被拆迁人接到拆迁办的通知后,会同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进入拆迁现场实地查勘,查勘后由评估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状况的影像资料。如被拆迁人不同意在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估价结果在被拆迁范围内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评估机构应按照委托合同出具评估报告,向房屋拆迁当事人解释房屋拆迁评估的依据、选用的评估方法、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等,并将评估报告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分户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送达评估报告5日内向城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在10日内召开会议,由评估机构到会解释其评估结果。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鉴定结果,鉴定结果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十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劳发〔2007〕179号


各区、市、县劳动保障局,国税局、地税局,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秩序,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和履行率,根据《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2006〕46号)和《关于印发〈辽宁省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劳社发〔2007〕48号)的有关规定,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大连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是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通过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有利于及时掌握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进一步增强劳动关系调整工作的前瞻性、主动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对实现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各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使我市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在招用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机制普遍建立;到2008年底,依托劳动保障“金保工程”业务专网,实现省、市、县三级劳动用工信息数据的交换与共享,使我市劳动用工信息基础数据库体系基本形成。

二、切实加强领导,推动劳动用工备案制度顺利实施

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工作,也是一项长期任务。各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将此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劳动关系、就业、失业、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监察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劳动用工登记工作小组。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做好用工登记与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相互衔接,提高工作效率,实现资源共享。要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必要的资金投入,配备相应人员及必要的设备,为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创造条件,确保劳动用工备案制度顺利实施。

三、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劳动用工备案制度落到实处

各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先易后难的原则,尽快制定本地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时间进度,落实工作责任。要深入开展对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宣传,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真正了解建立这项制度的重大意义。要按照效能建设的要求,改进工作方式,优化工作程序,设立必要的工作窗口和联系渠道,充分利用已有的劳动保障信息网络等现代化手段,提供制式表格下载服务,为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登记提供便捷的服务。同时,可采取提前通告、上门服务、跟踪催办和监督检查等办法,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办理用工备案。要建立劳动者信息查询举报机制,劳动者可以直接或者通过网上到劳动保障部门查询用人单位是否给予登记,登记的内容是否真实。对劳动者举报用人单位没有登记或登记内容不真实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及时立案查处。

各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请于2007年10月20日前将本地区的实施方案报至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关系处。市劳动保障局将加强对区、市、县工作进展情况的指导和督查,建立调度制度,并按季度上报工作进展情况。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大连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与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2006〕46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劳社发〔2007〕4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劳动用工备案(以下简称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劳动用工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主体资格、用工行为以及劳动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予以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工登记管理工作。

税务行政部门按照其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用工备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工登记

第五条用工备案内容包括:用工登记、劳动合同签订、解除、终止和失业登记等。

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和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进行用工备案,并统一使用《劳动合同登记手册》。

第七条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用工备案:

(一)用人单位新招用员工的;

(二)已招用员工续订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与员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办法实施前已招用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到所管辖劳动保障部门补办用工备案手续。

第八条用工备案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直接备案,即用人单位将用工、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直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邮寄备案,即用人单位通过邮寄形式将用工、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网络备案,即用人单位通过网络形式将用工、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管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

用人单位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时,应到实际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

第十条用人单位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次办理用工备案时,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明副本、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一条外地单位在本市以租赁柜台形式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单位所在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本市协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和合作协议,在本市进行用工备案。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更后,应在30日内办理用工备案变更手续。用人单位注销后,应在15日内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或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用工备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用工备案。

用人单位招用外籍人和港澳台人员在我市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理招用人员备案时,应提供《劳动合同登记手册》、与被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招用人员的公民身份证、《失业证》、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等材料;招用国家实行就业准入工种(专业)的人员,须提供被招用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二)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时,应提供《劳动合同登记手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或退休手续等有关材料。

通过邮寄或网络备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查验上述材料。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招用人员登记手续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手续时,应在《劳动合同登记手册》、《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上加盖用工备案专用章,并注明备案日期。通过邮寄或网络备案的,应提供备案回执。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用工备案手续时,应实行微机化管理,并建立统一共享数据库。录入微机信息应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地址、组织机构代码、社会保险登记编号;

(二)劳动者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公民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险编号;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间、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岗位(工种)、劳动报酬等。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保障资料审查、社会保险登记或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额、结算保险待遇时,要出示《劳动合同登记手册》。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核准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时,要以《劳动合同登记手册》记载的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人数为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税前扣除工资薪金实行备查制,在日常经营中应提供《劳动合同登记手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与被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招用人员的公民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核实。

第二十条对拒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履行用工备案义务或备案内容不真实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义务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义务教育条例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义务教育阶段的基本学制为小学、初中九年制或者九年一贯制。蒙古族、朝鲜族小学可以实行七年制,蒙古族、朝鲜族初中实行三年制。
  第三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管理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具体实施工作。
  财政、人事、发展改革、建设、公安、文化、卫生、体育、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义务教育的相关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团体,应当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开展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防止辍学、家庭教育和学校周边环境治理等工作,支持义务教育的实施。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条 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义务教育所需要的经费、师资、校舍和设施等由政府提供保障。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推行素质教育和均衡发展等义务教育工作情况进行督导,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督导结果作为评价下一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就近入学。城市学校应当按照划定的学区招生,并将招生结果向社会公布。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笔试、面试等测试形式选拔学生入学,不得将各种竞赛、社会各类考试成绩和证书或者捐助作为入学的条件,不得擅自跨学区招生。
  第七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开和有利于就近入学的原则,合理拟定学区划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身份证、户口簿和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学区对应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进城务工人员的适龄子女,可以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身份证、居住证明、就业证明,向居住地的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指定学校接收。接收学校不得以额外招生为由收取接收费用。
  前款所称就业证明,是指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证明材料,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自谋职业证明材料。
  第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所需经费由学校公用经费支出。
  第十条 学校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每年组织学生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学校公用经费支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制定学校建设的具体标准并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不得降低标准。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
  第十二条 市、县教育、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学校设置规划,合理确定学校布局,依法保障义务教育需要的建设用地。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必须严格监督学校建设的工程设计和施工质量,确保符合抗震设防和消防安全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
  根据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建设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学校布局的调整和危房改造工作,结合本地区实际需要,加强标准化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建设。建设标准化九年一贯制(寄宿制)学校应当符合省级标准。
  第十四条 审批学校周边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和学校安全的要求。
  不得擅自拆迁和占用学校校舍、场地。确需拆迁或者占用的,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按照先建设后拆迁的原则,在保持校园完整性的前提下,就近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用地面积,学校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
  第十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特殊教育学校的布局和发展。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根据需要设置接收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学校,并达到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专门学校,接收有法律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专门学校的名称纳入普通学校序列。
  第十七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进行义务教育,由执行机关负责实施;所需经费按照执行机关隶属关系,由其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所在地的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业务监督、指导。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服刑期满和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可以在居住地学校或者专门学校继续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纪律处分,但不得责令转学(不含转入专门学校)、退学或者开除学生。对有法律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以及学校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其转送专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将学生转送专门学校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出具该学生严重不良行为的证明材料和品行评价报告,经校长签署意见,并附公安派出所、居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学校不得擅自向学生收费。由学校实施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经省财政、物价、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后,方可实施。
  学生家长因学生管理教育事宜有权与学校、教师交涉,但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形式伤害教师。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师生比例,均衡编班和配备教师,并向学生家长公布。学校逐步实行小班化教学。
  第二十一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中小学师资培养,采取措施吸引优良生源接受师范教育,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对在教育教学上有突出成绩的教师,优先评聘高一级职务。
  第二十二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拓宽教师交流渠道,优化教师资源配置,重点做好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薄弱学校的教师资源配备,加大对口支援力度,鼓励并组织城市中小学教师到农村任教。
  高等学校毕业生取得教师资格后到农村学校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享受优惠待遇。具体优惠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教师享受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确保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中小学班主任津贴标准。
  学校应当组织教师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所需经费按照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四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必须结合本地区教育资源状况,制定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规划应当包括有利于保障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有利于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的内容。
  县以上人民政府必须采取资金扶持、教师交流、学区联合、统筹管理、资源共享等措施,对设施条件、师资力量、管理水平和社会评价相对较差的薄弱学校进行改造,并接受教育督导机构对改造进程和效果的监督,使辖区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达到省制定的办学标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并组织城镇学校采取师资交流、代培教师、设备、图书捐赠等方式,开展对口支援工作,帮助农村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素质教育相适应的义务教育教学质量监测评价体系,深化考试评价制度改革。实行省示范性普通高中和重点高中招生指标分配到校制度,并逐年提高比例。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和课程标准,开全科目,开足课时。
  学校、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设置重点班、快慢(好差)班、实验班、特长班、补习班等;
  (二)招收择校生,设置校中校;
  (三)组织学生参加社会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或者对学生实行有偿补课;
  (四)挤占音乐、体育、美术、团队活动课和社会实践的课时,随意增减课程门类、难度和课时;
  (五)歧视学生的行为和语言;
  (六)其他不利于素质教育、教育公平和损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以学生日常行为养成教育为基础,改善德育工作方式和评价方法,逐步形成不同教育阶段相衔接、教育内容分层次递进、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及社会教育相互贯通的德育工作体系,培养学生自觉接受和遵守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提倡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社会实践活动。
  学校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应当重视学生心理健康,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培养学生形成健康的人格心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体育工作,保证学生每天在校期间至少锻炼一小时,保证体育课的教学效果,开展丰富的课外体育健身运动,使学生达到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学校应当加强美育工作,开展富有特色的校园文化艺术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审批程序,擅自要求学校开设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不得组织学生购买未列入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的有关书籍和资料。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进行人身安全、自救和公共卫生等教育,根据学生成长的不同阶段开展多种专题教育,使学生具备交通、治安、火灾、地震、食物中毒等方面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常识,并组织进行逃生自救、互救和紧急疏散避险等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违法扣减义务教育经费;
  (二)向学校、教师和学生非法收取、摊派费用,要求或者变相强制学校、学生订购教学辅导材料、参考书、进修资料、报刊杂志和食品等;
  (三)低于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学校,出租、转让或者侵占学校的国有资产,或者改变学校的国有资产性质;
  (四)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将学生升学情况和考试成绩作为评价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工作或者学生的唯一标准;
  (五)宣传、报道学校初中学生升学率、升学考试平均成绩和高分数学生等情况;
  (六)组织或者要求学校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各种庆典、集会、商业演出等活动;
  (七)公布学生不良行为及其隐私。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确保用于国家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义务教育阶段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对校舍安全、安全设备、应急演练、校车补助和学校公共卫生等必要的安全支出提供保障。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确保义务教育经费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付。不得将上级补助资金、转移支付资金及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等资金挪用、扣减,或者以其抵顶正常的年度义务教育经费预算。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确定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统筹落实全省中小学公用经费,并逐步加大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规模。义务教育免除的费用、补助所需资金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按比例分担;学校教师工资经费由县以上同级财政承担,并保证依照国家规定标准按时足额发放。
  少数民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有残疾学生班的普通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其他普通学校。
  第三十四条 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困难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逐步实现对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全部免费提供教科书,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外,由省人民政府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承担。
  对寄宿生免收寄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农村贫困家庭寄宿生生活费和家庭困难且路途较远的走读生交通费予以补助,对孤儿免收一切费用,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所需经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第三十五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校舍建设、维修、改造所需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共同承担,省人民政府根据预算资金安排和各地区财力状况等情况,给予奖励性补助。
  第三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设立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农村学校改善办学条件和城市薄弱学校改造。
  依法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应当主要用于改善义务教育阶段办学条件。
  第三十七条 省设立义务教育阶段农村教师培训专项资金,用于省级骨干教师等人员培训,对贫困县和自治县的教师培训给予适当补助。
  市、县设立义务教育阶段教师培训专项资金,用于义务教育师资培训。
  学校按年度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一定比例安排教师培训费,用于教师按计划参加培训所支付的资料费和住宿、交通、伙食补助。
  第三十八条 教师进修院校的办学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的保障范围。
  第三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相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学校、教师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视情节对校长或者教师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予以解聘。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视情节由其上级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86年5月17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1990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的《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