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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荆州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编外临时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9:0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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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荆州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编外临时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政办发〔2007〕2号

关于印发《荆州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编外临时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荆州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编外临时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八日




荆州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编外临时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编外临时工作人员的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使用编外人员,确需聘用编外临时工作人员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单位正式人员编制未满,而工作上急需,且不是执法岗位;

  (二)有专项经费拨款的特种岗位,包括以钱养事的事业项目;

  (三)工勤人员的聘用,主要是驾驶员、保洁、保安、绿化、水电工等岗位;

  (四)直接为市“四大家”机关服务的编外临时聘用人员,必须报市主管领导审批。

  第二条 编外临时工作人员的费用只能用聘用单位办公经费解决,不得使用其执收执法收入。

  第三条 编外临时工作人员不能在执法岗位和涉密岗位工作,不能替代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四条 对初次聘用的编外临时工作人员要进行考核、体检。基本条件是身体健康,男性年龄不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50周岁。同等条件优先照顾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五条 聘用编外临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一年一聘,签订劳动合同。因单位实际工作变化或编外临时工作人员个人原因需要解除聘用合同时,必须按照《劳动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解聘手续,发生劳动合同纠纷,由劳动仲裁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条 编外临时工作人员按岗位实行统一定额工资(不得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保障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凡不按规定执行而引起劳资纠纷的,由聘用单位主要领导负责解决。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编外临时工作人员,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丹东市公园管理办法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公园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九日







丹东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创造良好人居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娱乐、健身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场所,包括综合类公园和专类公园。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园的监管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市相关部门编制全市公园发展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城市公园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五条 经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作他用。因城市建设或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和环境相适应。

第七条 公园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等都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八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其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九条 公园建设应按设计方案进行,并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毁公园内的植物、擅自砍伐或移植树木;不准向公园内倾倒废弃物,排放污物污水;不准在公园内挖砂、采石、取土、修坟立碑、开荒种地、搭棚建厦。

第十一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设施和花草树木,遵守公园管理规定。进入本市公园内,严禁下列行为:

1.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2.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3.践踏草坪,采折树枝花草,打摘果实和种子。

4.损坏、移动、污染公园设施,在树木和设施上刻画、涂抹及张贴标语、广告。

5.打逗、惊扰展出动物,向动物笼舍内投掷食品或物品。

6.捕捞水生动、植物或捕捉野生动物。

7.擅自修建练武场地或在公园内宿营、垂钓。

8.溜宠物狗、放牧禽畜。

9.燃放烟花爆竹、营火烧烤、焚烧树叶垃圾及冥纸等。

10.在非指定区域内游泳、滑冰、轮滑、踢球等。

11.占用公园设施非法牟利或未经批准摆摊设点经营。

12.机动车、非机动车在游览区行驶。

13.行乞算命,酗酒闹事,妨碍公共秩序。

14.其它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园内举办宣传、演出、展览等公众活动,应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内容要健康文明,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不得有损绿化环境质量,并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各类游乐项目应当公示安全须知,并定期维修保养,按规程操作,确保安全运营。

第十四条 凡在公园内从事个体经营的业户,均应持相关批准手续,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合同后,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扩边展沿, 陈列、宣传商品不能影响景观和扰民, 销售餐饮食品要符合质量卫生标准;不准在公园内生火做饭、饲养家禽。

第十五条 公园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日常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公园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对实施破坏公园设施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县(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政办〔2008〕1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贵港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贵港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基金抗风险功能,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的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各县(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各级财政、工商、审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及工商联、工会等组织要各负其责,做好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行“四统一”原则,即统一征集基金、统一使用基金、统一管理基金、统一管理数据。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缴费基数。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实行一年一定,每年1月至12月为一个缴费年度,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参保职工个人缴费按其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为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
第六条 缴费比例。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征缴办法。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属地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单位部分缴费,按财政预算渠道解决经费。
第九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上缴自治区级调剂金。
第十条 全市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完善各种数据库。
第十一条 县(市)每年的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目标任务,由市政府按照自治区下达我市的目标任务,结合我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分解确定。对完成目标任务且参保的单位从2009年起无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县(市),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的,缺口资金由市级统筹调剂解决;对未完成目标任务或因单位欠缴失业保险费而出现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市级统筹不予调剂,缺口资金全部由县(市)财政解决。
第十二条 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不足支付出现缺口时,由市政府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和使用办法》(桂劳社发[2005]31号)规定向自治区申请自治区级调剂金补助。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列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将历年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先审计(由财政、审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审计小组负责审计)后移交原则,全部转入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再由市级“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转存入市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有价证券等一并进行移交。县(市)尚未回收的挤占挪用基金,由县(市)在规定的时限内负责追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会计法》、《基金财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收支预决算管理。 每年1月31日前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办法的规定,预测基金收支规模和增量,科学合理编制基金收支预算,确保收支平衡。收支预决算经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本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预决算包括全市汇总和市本级以及各县(市)分预决算。预决算编制完成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抚恤金以及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所发生的职业培训费、职业介绍费。具体发放条件和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受理属地参保单位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核工作。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失业人员提供的失业证明材料和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领取条件的失业人员,发放《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经规定程序审批后委托银行代发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凭《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在每月15日至20日,到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签领手续,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人员本人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九条 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8日前将当月需要发放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等支出用款计划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0日前将全市当月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等支出用款计划上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在每月15日前审核并将款项拨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20日前将款项分别划拨到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二十条 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到位的失业保险费,在财务上作“失业保险费收入”处理;将基金(含结余基金)上缴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时作“上解上级支出”处理;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基金时作“下级上解收入”处理;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作“补助下级支出”处理;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作“上级补助收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发放。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实行属地管理。全市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失业人员管理,积极开展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多渠道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对已就业的失业人员按规定停发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依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对职业培训机构或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或职业介绍补贴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县(市)职业培训机构或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或职业介绍补贴,经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后,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然后统一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批。市本级职业培训机构或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或职业介绍补贴,由市本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送市财政审批,然后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支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不得擅自扩大支出标准和范围。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流程要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桂劳社基监[2007]27号)规定执行,保证失业人员的基本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和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作。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全市失业保险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市本级单位和职工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等业务工作;
(二) 负责市本级失业人员的管理;
(三) 负责全市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审批和发放;
(四) 负责审核、拨付全市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 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 负责编制市本级和汇总全市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失业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七) 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八)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代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县(市)失业保险的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本县(市)所属的单位和职工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等业务工作;
(二) 受理、审核失业人员申报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将经审核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材料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审批;
(三) 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 受理、审核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 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 负责本县(市)失业人员的管理;
(七) 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和年度预决算;按时上报失业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八)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对违反规定,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加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和能力建设。切实做好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待遇审核、失业人员管理服务、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等各项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以及工作经费仍按现行渠道解决。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