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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邮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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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邮政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邮政条例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邮政市场监管,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我省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管理、建设、服务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并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鼓励、支持快递企业发展,推进快递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民航、铁路、海关、工商、物价、技术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邮政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本地区城乡规划。编制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邮件处理场所、邮政营业场所的位置和规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地区提供邮政服务的设施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
  第七条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划拨。
  第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以下简称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城乡规划要求设置邮政营业场所、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等服务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企业在乡镇设立邮政服务场所。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加强对村邮站的投入和建设,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设立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承担本辖区内邮件接收和投递。倡导和鼓励村集体经济适当投入村邮站建设。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对村邮站建设的投入,并对村邮站提供业务指导。
  第十条 新建城镇住宅小区、居民楼房应当在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间、群)(以下简称信报箱)。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所需费用纳入项目总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信报箱设置实施分户验收。未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设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邮政信报箱的日常维修和更换,由住宅小区、居民楼房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承担。
  在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对邮政信报箱集中安排设置或者维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拆迁人应当事先与其产权单位及邮政企业协商,在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拆迁。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规定,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或者以其他方式公示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保障对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每周的营业时间以及投递邮件的频次。
  第十五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办公楼或者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登记地点和电话号码。
  具备下列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通邮手续之日起七日内实现通邮:
  (一)有地名管理部门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二)有确定的用户名称和固定地址;
  (三)已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者接收邮件的场所;
  (四)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从业人员的通行条件;
  (五)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已办妥手续。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标准予以投递。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省内邮件全程时限标准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邮政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二)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
  (三)限定用户支付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
  (四)限定或者指定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者搭售其他商品;
  (五)从事邮政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号码,采取设置监督信箱、电子邮箱、受理用户来信来访等方式,接受社会和用户对其服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和投诉。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投诉的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用户对邮政企业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邮政企业在规定时限内未作答复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九条 在本省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快递服务标准(以下简称快递服务标准),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快递市场管理,规范快递企业行为,促进快递服务健康发展。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普通邮政或者快递渠道寄递国家秘密载体,不得邮寄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不得擅自扣留用户邮件、快件。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从业人员投递或者派送除信件外的邮件、快件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应当先验视、后签收。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发现外包装破损,有权要求开拆验视,发现内件短少、损毁或者与运单不符时,可以拒绝签收,并在运单上注明原因、时间,签署姓名。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并定期将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省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真实地向邮政管理部门上报统计资料;配合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的检查或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开办集邮交易市场,应当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五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七条 采用加盟方式建立经营网络的快递企业,加盟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法的加盟协议。协议文本及其变更、终止等情况,协议双方应当事先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加盟企业在运营安全、服务标准、服务流程、企业形象、用户投诉等方面,对加盟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对加盟企业给用户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依法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集邮市场以及生产和销售纳入邮政业生产监制范围的用品用具的企业及场所进行检查。
  邮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包装箱等封装用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销售或者免费为用户提供的信封、包装箱等封装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对不能确认安全的可疑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当详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协助邮政从业人员完成邮件投递任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未能给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条件的住宅小区,由其物业服务单位负责邮件的接收和传递。
  第三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院落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设施或者场所。
  用邮单位接收邮件的人员应当及时、准确传递邮件,并对邮件负有保管和保密的责任。对发现错投、误投或者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注明原因,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三十三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服务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临时停车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车辆取得道路运输证件后,可以申请办理快递服务车辆统一的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邮政管理部门和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机制,制定邮路安全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确保邮件、快件安全,及时告知用户,并将重大服务阻断信息在一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省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所有与事故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和保存,保存期限至少一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未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规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由邮政企业给予处分。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限定用户支付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的,限定或者指定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者搭售其他商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快递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快递企业经营快递业务不符合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或者提供有关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
  第四十一条 未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开办集邮交易市场的,或者未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备案手续,擅自经营集邮票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的、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辽宁省邮政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建立池州网站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建立池州网站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池办秘[2004]43号)
 

池州网站(http://www.chizhou.gov.cn)是池州市人民政府在国际互联网的唯一门户网站,它对于广泛宣传池州、扩大招商引资、实行政务公开、方便群众办事具有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网站的生命力,提升政府网站的形象,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就建立池州网站信息报送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各单位都要充分认识网站的重要作用,高度重视网站建设,积极支持市信息中心的工作,共同抓好池州网站建设。

(二)各单位要明确一名信息联络员,负责采集、整理、传递本单位的相关信息,接受并完成市信息中心交办的相关信息报送工作,及时提供池州网站信息更新维护过程中所需要的文字、数据、图片等资料。

(三)各单位编制或印发的纸质或音像宣传品、各类规划、统计资料、年鉴、工作简报及普发性文件, 除涉密资料之外,应发信息中心一份;涉及本市的各类重要会议或重大活动,有关单位要及时通知市信息中心派员参加,以便及时对外宣传报到。

(四)市委、市政府下发的政策性、指导性文件及领导讲话材料,分中央电视台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的信息机构负责采集、整理和传递;部门下发的政策性、指导性文件,由发文单位的信息联络员负责采集、整理和传递。

(五)各单位对外发布的行政性公告,除了在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登载外,应在池州网站上发布。

(六)各单位在池州网站发布文本资料时,除提供打印文本外,还应通过电子信箱或存储手段,提供电子文本,以减少重复录入,保证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七)各单位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站,应及时将其域名通知市信息中心,以便在池州网站做超级链接。

(八)电子政务信息交换网二期工程建成后,所有终端用户单位都要开辟反映本单位相关信息的网页,并指派专人及时进行更新维护,逐步建立信息网上报送机制。

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6月9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3〕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政务环境,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廉洁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确定、认证、登记、鉴证等行政确认以及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最低生活保障费等行政发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或行政发放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受理、应予许可而不许可、应予确认而不确认、应予发放而不发放的;

(三)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或行政发放的;

(四)对不予受理的申请未告知理由的,

对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确认或不予行政发放的申请未告知理由的;

(五)对申请资料不全者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或首问未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六)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的,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七)非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或进行有偿咨询的;

(八)非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的;

(九)非法准许中介机构或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代理活动的;

(十)不按规定公开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许可条件和结果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或行政发放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征收,或违法摊派费用、强行集资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行政征收的;

(四)不开具或未按规定开具征收专用票据的;

(五)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未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截留、私分、挪用、坐支征收款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监督、行政监察等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未经批准、备案擅自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的处罚程序、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使用规定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五)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符合听证条件而未告知的,或应予听证而不组织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八)占用、丢失或损毁扣押财物的;

(九)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采取劳动教养、强制戒毒、强制隔离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限制财产流通的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但未按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三)未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申请人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复议决定的;

(五)未依法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失职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行政执法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中未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超越核准范围使用执法证件的;

(四)利用行政执法证件为个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制发公文的;

(三)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四)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五)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六)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和保密工作规定,致使损毁、丢失、被盗或泄密的;

(七)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交办工作的;

(八)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不办或拖延办理的;

(九)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的;

(十)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内部行政事务管理工作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职责划分和范围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对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设立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负责对全市行政过错投诉的受理和督查。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和公布行政过错投诉的受理机构,并负责本机关行政过错投诉的受理。

第二十六条 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按照职责权限实行分级分工办理。对涉及不同行政机关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投诉,由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协调督办,其他由各行政机关负责办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备案。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由行政监察、人事、法制和各级行政机关按各自职责分别或共同承担。

第二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处理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行政过错进行调查:

(一)制定的地方性政策措施因违法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或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变更的;

(三)行政机关经行政复议或人民法院确认为未履行法定职责,要求限期履行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工作日办理。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行政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直接受理。对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监察机关办理。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办理;人事部门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或申诉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复审、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年度考核奖;

(六)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件;

(七)调离执法或工作岗位;

(八)免职;

(九)辞退;

(十)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处理方式可单处或并处。

第三十七条 因行政违法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过错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八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行政过错、严重行政过错和特别严重行政过错。

(一)行政行为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不大、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行政过错;

(二)行政行为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行政过错;

(三)行政行为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行政过错。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采用以下追究方式:

(一)属一般行政过错的,单独或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

(二)属严重行政过错的,单独或合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考核奖、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或工作岗位;

(三)属特别严重行政过错的,单独或合并给予通报批评、免职,符合《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有关辞退规定的予以辞退。

行政过错责任人违反行政纪律应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及时发现、主动纠正过错,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由于当事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置失当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当地和单位实际,制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