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查禁封建迷信活动规定

时间:2024-07-01 18:5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查禁封建迷信活动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查禁封建迷信活动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黑龙江省查禁封建迷信活动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查禁封建迷信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封建迷信活动是指利用看相、卜卦、算命、抽贴、看阴阳宅地、求仙拜神、讨药、装神弄鬼、降妖、驱邪等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法律允许的正常宗教活动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装神弄鬼、愚弄群众的。
(二)用封建迷信手法为群众看病的。
(三)为封建迷信活动提供条件的。
(四)看相、卜卦、算命、抽贴、预测祸福的。
(五)降妖、驱邪的。
(六)看阴阳宅地的。
(七)进行封建迷信活动致人轻微伤害的。
(八)贩卖看相、卜卦、算命、看阴阳宅地等书刊、图片的。
(九)利用计算机从事卜卦、算命、预测祸福的。
(十)用封建迷信手段制造和散布谣言,蛊惑群众的。
(十一)煽动群众,求仙讨药的。
(十二)借封建迷信活动调戏、侮辱妇女的。
第五条 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初次参与封建迷信活动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的。
(三)主动承认违法行为,并能够改悔的。
(四)主动检举他人的。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进行封建迷信活动,造成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第八条 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所使用的工具和骗取的财物统一由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7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9月17日省公安厅发布的《黑龙江省查禁神汉、巫婆活动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25日

关于印发《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

关于印发《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精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15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进行了分解细化,制定了《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区、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各产煤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煤矿企业。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认定。

  第三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二)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三)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四)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五)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第四条 "瓦斯超限作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二)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三)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五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三)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第六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三)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四)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第七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 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三)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四) 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五)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 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九)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第八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三)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第九条 "超层越界开采",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三)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四)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十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二)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第十一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

  (四)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第十二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四)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五)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六)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七)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三条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第十四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第十五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第十六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二)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第十七条 "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7〕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菏泽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菏泽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7号)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必须缴纳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市建设局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全额纳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
  用户应当如实向征收部门或代征单位提供实际用水量。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必须安装用水计量装置,其用水量按照用户实际用水量计算;无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其用水量由征收部门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对拒不配合污水处理费征收人员查抄表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由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核定其用水量,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目前市城市规划区内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调整为:居民生活、行政事业单位用水0.90元/立方米,工业企业用水1.00元/立方米,经营服务及特种用水1.10元/立方米。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或污水处理成本的变化,可以对上述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对产品以水为原料的企业,按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对建筑施工用水,根据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按照当地非居民标准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排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核定排水量,按照当地非居民标准减半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
  污水处理企业在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接纳用户排放的超标污水,并应当与用户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协议。对污水处理厂已接纳超标排放污水的用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超标当量数核实、确定比例后,由征收部门或代征单位加收污水处理费。加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超标排污费。
  第十条 按照集中和分散处理污水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对于自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并依法取得排水许可的用户,其排水水质达到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的,按实际达标处理水量的50%核减污水处理费;对于自建工业废水处理设施并依法取得排水许可的用户,其排水水质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以上的,按实际达标处理水量的50%核减污水处理费。
  每年第四季度,用户向征收部门申报下一年度污水处理费核减计划,经审核通过后,在下一年度中可按核减后的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标准按照实际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的污水处理费的3%计算。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三条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公共供水企业应于每月的15日前将上个月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应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公共供水企业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并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到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缴纳污水处理费。单位内部家属院使用自备水源的,其污水处理费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用户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用户应当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年度的供水量等情况向负责征收的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对不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可通过媒体进行曝光,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第十六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负责征收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根据有关规定,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
  对拒缴、少缴污水处理费的用户,负责征收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它用。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用于以下事项:(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二)支付代征手续费。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一年度年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将相关费用拨付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应当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发现违规排放超标污水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拒绝接纳,并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企业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相应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财政、物价、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加大力度,确保污水处理费收足、用好、管好。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保证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正确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财政、物价、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和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二)未按照规定如实提供采水量的;(三)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执行或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菏
  政办发〔2005〕66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