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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资金物资联合监督检查案件协调处理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8:2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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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资金物资联合监督检查案件协调处理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


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资金物资联合监督检查案件协调处理制度》的通知

文号:深甘〔2008〕5号

各有关单位:

经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和深甘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资金物资联合监督检查案件协调处理制度》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资金物资

监督检查案件协调处理制度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条例》的规定和对口支援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肃省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深圳市纪检监察机关,甘肃省、陇南市、甘南藏族自治州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深圳市对口支援工作前方指挥部监察审计组受理抗震救灾对口支援资金物资方面违纪违法问题的检举、控告。

第三条 深圳市纪检监察机关负责调查处理实物援建项目中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涉案人党组织关系、行政关系在深圳市的,以深圳市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为主,甘肃方面给予协助;涉案人党组织关系、行政关系在甘肃省的,以甘肃省市(州)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为主,深圳方面给予协助。处理结果互相通报。

第四条 甘肃省、市(州)纪检监察机关负责调查处理资金援助项目中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涉案人党组织关系、行政关系在深圳的移交深圳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五条 甘肃省、市(州)和深圳市纪检监察机关联合调查处理合作共建项目中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涉案人党纪、政纪处理由党组织关系、行政关系所在地纪检监察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第六条 深圳派驻甘肃对口支援工作的干部党组织关系在甘肃的,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纪委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条 在对口支援资金物资监督管理中,发现违纪违法线索要按上述分工,向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移交。构成犯罪的,按管辖权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深圳—甘肃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协调小组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留人员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留人员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63年10月21日,最高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转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九六三年一月七日(63)民审字第06号关于审理卢爱玲上诉案的报告已收阅。现对报告中提出的关于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答复如下:我院一九六一年八月十九日对内蒙高级法院并全国地方各级法院的批复中,关于劳改犯、留场就业人员和自留人员离婚案件应由提起诉讼当事人(原告人)所在地法院审理的规定,只适用于这三类人员家属提出离婚的案件。如果这三类人员本人是要求离婚的原告,仍适用一般规定,即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28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7月1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陆 兵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免征车船税。
  第五条 车船税以车船的登记地为纳税地点。
  第六条 车船税由车船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八条 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保险时按照自治区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季度内一次性申报缴纳本年度车船税,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
  (二)购置的新车船,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于次月10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并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税款。
  第十一条 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
计税单位
年税额

一、载客汽车
大型客车(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等于20人) 每辆 480元
中型客车(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 每辆 420元
小型客车(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等于9人) 每辆 360元
微型客车(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 每辆 60元
二、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三、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含三轮农用运输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四、摩托车 每辆 36元
五、专业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六、船舶(不含拖船和非机动驳船)
净吨位200吨及以下 按净吨位每吨 3元
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4元
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5元
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 按净吨位每吨 6元
七、拖船和非机动驳船 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