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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贯彻2011-2020年中国妇女儿童发展纲要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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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贯彻2011-2020年中国妇女儿童发展纲要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贯彻2011-2020年中国妇女儿童发展纲要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妇社发〔201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全面推进妇幼卫生工作,着力改善妇幼卫生服务公平性和可及性,不断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我部组织制定了《卫生部贯彻2011-2020年中国妇女儿童发展纲要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卫生部贯彻2011-2020年中国妇女儿童发展纲要实施方案



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反映了全民健康水平、生活质量和社会文明程度。加快妇幼卫生事业发展,对于提高全民族健康素质、促进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自国务院发布2001—2010年中国妇女儿童发展纲要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紧紧围绕妇女儿童健康目标,认真贯彻《母婴保健法》,努力提高妇幼卫生服务水平,孕产妇、婴儿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持续下降,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得到明显改善。但是,受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诸多因素制约,我国在保护和促进妇女儿童健康方面仍面临严峻挑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存在显著的城乡、地区和人群差异,妇幼卫生服务公平性和可及性亟待改善;降低孕产妇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的任务依然十分艰巨,必须大幅降低孕产妇死亡率方能如期实现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出生缺陷、营养性疾病、心理疾患等已成为威胁妇女儿童健康的突出公共卫生问题;妇幼卫生服务能力与妇女儿童日益增长的健康需求不相适应,全面实现妇女儿童健康目标任重道远。

为贯彻落实《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以下简称两纲),推进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相关目标,改善妇幼卫生服务公平性和可及性,不断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以妇女儿童健康为中心,坚持儿童优先、母亲安全的宗旨,为妇女儿童提供安全、有效、便捷、优质的医疗保健服务,全面实现两纲提出的妇女儿童健康目标。

(二)基本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以维护妇女儿童健康权益为目的,以需求为导向,为妇女儿童提供规范的医疗保健服务。

2.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妇幼卫生工作方针。

3.坚持统筹协调,分类指导,努力缩小城乡之间、地区之间、人群之间的妇女儿童健康差距,促进妇幼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4.坚持中西医并重,充分发挥中医药(民族医药)在妇女儿童医疗保健服务中的作用。

二、目标

(一)总目标。建立覆盖城乡妇女儿童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健全妇幼卫生服务体系,保障妇女儿童平等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断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2015年,全国孕产妇死亡率下降到22/10万,婴儿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分别下降到12‰和14‰。2020年,全国孕产妇死亡率下降到20/10万,婴儿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分别下降到10‰和13‰。

(二)具体目标。

1.保障妇女儿童生命安全。

(1)降低孕产妇、婴儿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

指 标
2010年

指标区间
2015年下降幅度(%)
2020年下降幅度(%)

孕产妇死亡率(/10万)
<10
稳步下降
稳步下降

10-19.9
10
15

20-29.9
25
30

30-
35
40

婴儿死亡率(‰)
<10
5
10

10-19.9
10
20

20-
15
30

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
<10
5
10

10-19.9
15
20

20-
20
25


(2)全国孕产妇住院分娩率达到98%以上,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率达到96%以上,新生儿破伤风发病率以县为单位降低到1‰以下。

(3)孕产妇系统管理率达到85%以上。3岁以下儿童系统管理率和7岁以下儿童保健管理率均达到80%以上。

(4)提高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和儿童保健管理率,降低流动人口中孕产妇、婴儿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

(5)减少儿童伤害所致死亡和残疾。18岁以下儿童伤害死亡率以2010年为基数下降1/6。

2.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6)提高婚前保健水平,婚前医学检查率达到50%以上。

(7)提高产前筛查率和产前诊断水平。

(8)逐步扩大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低症、苯丙酮尿症筛查率达到80%以上,新生儿听力筛查率达到60%以上。

(9)严重多发致残的出生缺陷发生率逐步下降,减少出生缺陷所致残疾。

3.预防控制妇女儿童疾病。

(10)妇女常见病筛查率达到80%以上。

(11)提高宫颈癌和乳腺癌的早诊早治率,降低死亡率。

(12)控制儿童常见病和艾滋病、梅毒、结核病、乙肝等重大传染病。

(13)控制妇女艾滋病和性病新发感染。孕产妇艾滋病和梅毒检测率分别达到80%和70%,感染艾滋病及梅毒的孕产妇及所生儿童采取预防母婴传播干预措施比例均达到90%以上。

(14)纳入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接种率以乡镇(街道)为单位达到95%以上。

(15)降低儿童心理行为问题发生率和精神疾病患病率。

(16)提高妇女心理健康知识和精神疾病预防知识知晓率。

4.改善妇女儿童营养状况。

(17)低出生体重发生率控制在4%以下,控制巨大儿发生率。

(18)0—6个月婴儿纯母乳喂养率达到50%以上。

(19)5岁以下儿童生长迟缓率控制在7%以下,低体重率降低到5%以下,控制儿童肥胖发生率。

(20)5岁以下儿童贫血患病率控制在12%以下,中小学生贫血患病率以2010年为基数下降1/3。

(21)降低孕产妇中重度贫血患病率。

5.健全妇幼卫生服务网络。

(22)省、市、县三级均有1所政府举办、标准化建设的妇幼保健机构。

(23)妇幼保健机构和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设置妇产科和儿科。

(24)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妇幼卫生设施设备和人员配置达到建设标准。

三、主要任务

(一)保障母婴安全。落实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中的孕产妇健康管理,规范产前检查和产后访视,提高孕产妇系统管理率。继续实施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并完善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机制,逐步提高补助标准,促进住院分娩率的提高和稳定。

加强助产技术准入与管理,规范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促进自然分娩,降低剖宫产率。实施高危妊娠分级管理,落实危重孕产妇评审和孕产妇死亡、新生儿死亡评审。提高孕产妇、新生儿医疗急救能力,建立危重孕产妇和新生儿急救绿色通道。提高农村地区危重孕产妇和新生儿、早产/低出生体重儿的紧急救治、转运和管理能力,降低孕产妇和新生儿死亡率。
专栏1 母婴安全行动

1.继续实施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和“降低孕产妇死亡率、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

2.在院前急救网络中加强孕产妇、新生儿急救能力建设,建立危重孕产妇和新生儿急救绿色通道。

3.支持孕产妇和儿童死亡监测网络建设。



(二)防治出生缺陷。落实出生缺陷综合防治措施。推行一级防治措施,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广泛开展出生缺陷防治的社会宣传和健康教育。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广泛开展婚前保健和咨询指导,推广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完善服务模式,提高婚前医学检查率和服务质量。规范孕前咨询和孕前、孕早期医疗保健服务。指导城乡育龄妇女孕前和孕早期增补叶酸及多种营养素,预防神经管缺陷。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避免准备怀孕和孕期妇女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放射线。落实二级防治措施,提高孕期出生缺陷发现率。建立健全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网络,提高产前筛查服务覆盖率和产前诊断水平,逐步实现怀孕妇女孕28周前在自愿情况下至少接受1次出生缺陷产前筛查。加强三级防治措施,减少先天残疾的发生。推进新生儿疾病筛查,健全新生儿遗传代谢性疾病和听力障碍筛查网络,逐步提高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症、新生儿苯丙酮尿症等遗传代谢性疾病筛查率和新生儿听力筛查率,加强确诊病例的治疗和干预,提高确诊病例治疗率。
加强出生缺陷防治科学研究和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完善出生缺陷监测网络,开展出生缺陷流行病学调查研究,掌握出生缺陷现况和变化趋势,为出生缺陷防治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支撑。
专栏2 出生缺陷综合防治行动

1.开展出生缺陷防治健康教育和社会宣传行动。

2.为农村育龄妇女孕前和孕早期免费增补叶酸及多种营养素。

3.加强产前诊断能力建设,健全产前诊断网络。

4.支持省级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建设,健全筛查网络,实施新生儿疾病筛查补助。

5.支持出生缺陷监测网络建设。



(三)促进生殖健康和防治妇女常见病。针对妇女生理特点,普及生殖健康和妇女常见病防治知识,提高妇女自我保健意识和能力。规范青春期、育龄期、孕产期、更年期、老年期生殖保健服务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针对性地解决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问题。建立妇女常见病定期筛查制度,逐步扩大宫颈癌、乳腺癌免费检查覆盖范围,提高妇女常见病筛查率和早诊早治率,完善妇女医疗保障,逐步将妇女乳腺癌、宫颈癌等纳入重大疾病救治范围。完善艾滋病和性病防治工作机制,将预防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综合服务纳入妇幼保健常规工作,开展孕产妇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检测与咨询,为感染孕产妇及所生儿童提供规范的干预和治疗,开展喂养、心理等方面的指导,实行跟踪管理。
(四)加强儿童疾病防治和预防伤害。加强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普及儿童健康基本知识。继续实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加强冷链系统建设和维护,强化流动儿童、边远贫困地区儿童预防接种管理,规范预防接种行为。扩大儿童重大疾病救治范围。规范儿童保健和儿科诊疗行为,推广儿童疾病综合管理等适宜技术,重点提高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儿童常见病诊治、现场急救、危急重症患儿处理和转诊能力。指导学校、托幼机构开展儿童常见病和传染病防治工作。鼓励儿童专用药品的研发和生产,扩大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儿科用药的品种和剂型范围,完善常用药的儿童用法用量。

实施儿童伤害综合干预行动计划,完善儿童伤害监测系统和报告制度。加强预防儿童伤害的社会宣传和健康教育,指导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和社区提高儿童自护、自救的意识和能力。提高灾害和紧急事件中对儿童的保护意识和能力,为受灾儿童提供及时有效的医疗和心理康复等服务。加强对铅、镉等重金属污染危害儿童健康的监测和救治。

(五)加强儿童保健服务和管理。落实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中的儿童健康管理,广泛开展新生儿保健、生长发育监测、营养与喂养指导、早期综合发展、心理行为发育评估与指导等服务。加强儿童视力、听力和口腔保健工作,预防和控制视力不良、听力损失、龋齿等疾病的发生。加强托幼机构、中小学卫生保健管理,深入开展儿童营养与膳食、疾病预防、心理健康、生长发育、青春期保健以及生殖健康等方面的教育指导,帮助儿童养成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提高健康素养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改善托幼机构、中小学校卫生环境和条件。提高农村地区学校卫生饮水和无害化卫生厕所覆盖率。


(六)改善妇女儿童营养状况。大力开展营养与健康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加强合理膳食指导,提倡科学合理的膳食结构和饮食习惯。为孕前、孕产期和哺乳期妇女等重点人群提供针对性的营养指导,合理补充营养素,预防和治疗孕产妇贫血等疾病,减少低出生体重和巨大儿的发生。落实婴幼儿喂养策略,强化爱婴医院管理,促进母乳喂养;开展科学喂养与营养素补充指导,促进合理添加辅食,预防和治疗营养不良、贫血、肥胖等儿童营养性疾病。重点加强贫困地区儿童营养和健康干预。加大碘缺乏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普及力度,提高缺碘地区合格碘盐食用率。加强对营养强化食品生产和流通的监管。
专栏3 妇女儿童疾病防治行动

1.继续实施并逐步扩大农村妇女乳腺癌、宫颈癌检查及预防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等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2.继续实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项目。

3.实施中西部地区儿童营养干预项目,开展社会宣传,为贫困地区学龄前儿童发放营养素补充品,预防和治疗营养不良、贫血等儿童营养性疾病。

4.全面推行农村儿童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等重大疾病医疗保障工作,逐步扩大病种范围。将农村新生儿纳入新农合保障范围,促进儿童医疗保障全覆盖。



(七)加强妇女儿童精神卫生服务。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功能完善的精神卫生防治和康复服务网络。在精神专科医院和有条件的综合医院、妇产医院、儿童医院、妇幼保健机构设置心理科(门诊),配备专科医师。加强卫生相关人员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指导学校设立心理咨询室,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展心理咨询及相关服务,加强妇女儿童常见心理卫生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干预。
(八)改善流动人口中的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加强流动人口妇幼保健管理,将流动孕产妇和儿童纳入流入地孕产妇和儿童健康管理,逐步实现流动妇女和儿童享有同等的卫生保健服务。加强流动人口中的妇幼保健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提高自我保健意识,改善孕产妇和儿童健康状况。关注留守儿童健康问题,积极采取有效干预措施。

四、保障措施

(一)健全妇幼卫生法律法规。根据《母婴保健法》、《食品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结合两纲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完善妇幼卫生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标准,健全监督、评估制度和工作规范。推进母婴保健卫生执法监督工作。加强母婴保健法律证件管理,严格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准入。加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日常监督管理,坚决查处无证行医、非法接生、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等违法行为。加强母婴保健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为妇幼卫生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加大妇幼卫生经费投入。调整卫生经费投入结构,优化卫生资源配置,加大妇幼卫生经费投入,建立科学、稳定的妇幼保健机构经费补偿机制。合理安排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所需资金,针对严重危害妇女儿童健康的问题,扩大实施妇幼重大公共卫生项目。加大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转移支付力度,逐步增加农村和老少边穷地区妇幼卫生经费投入。探索建立流动妇女儿童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偿机制,促进城乡妇女儿童享有均等化的卫生保健服务。

(三)健全妇幼卫生服务网络。健全以乡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基础,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为核心,大中型综合医疗机构和相关科研教学机构为技术补充的妇幼卫生服务体系。根据省市县三级妇幼保健机构相应的功能定位,完善机构建设标准。加强国家级妇幼保健中心建设,在省、市、县三级均设置1所政府举办、标准化的妇幼保健机构。加强县乡医疗卫生机构妇产科、儿科和妇幼保健门诊规范化建设,健全基层妇幼卫生服务网络,充分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妇幼保健中的作用。加强妇女儿童医疗服务能力建设,在妇幼保健院和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按照规定设置妇产科和儿科,建设省级和市级儿童医疗中心,合理增加儿童医院数量,规范新生儿病室建设。
专栏4 妇幼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行动

1.支持省、市、县三级设置1所政府举办、标准化的妇幼保健机构。

2.加强妇幼保健院和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妇产科、儿科建设。

3.建设省、市级儿童医疗中心。

4.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妇幼必要设备购置。



(四)强化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的发展方向,以群体保健工作为基础,面向基层、预防为主,依法开展预防保健、妇女儿童常见病筛查、妇幼卫生信息管理等公共卫生服务以及与妇女儿童健康密切相关的医疗服务。上级妇幼保健机构要加强对下级机构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和技术支持。要加强机构内部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加强绩效考核,促进内涵建设,逐步健全设置合理、设施完善、设备齐全、运行高效的妇幼保健服务网络。
(五)加强妇幼卫生队伍建设。以满足妇女儿童卫生服务需求为基础,研究制订妇幼卫生专业机构人员编制标准。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方面的优势, 加强妇幼卫生师资队伍建设和学科建设。加强妇女保健、儿童保健重点专科建设,开展重点学科评审,培养重点学科带头人。通过高等教育、临床进修、集中培训、岗位培训、继续教育、远程教育等方式培养妇幼卫生专业人才。强化助产士教育,探索加强助产士队伍建设的有效途径。建立国家级妇幼保健远程教育系统,对各级妇幼保健人员开展继续医学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

加强基层妇幼卫生队伍建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配备专职妇幼保健人员。将妇幼卫生知识与技能培训纳入基层卫生人员培训规划;开展以孕产妇和儿童健康管理、妇女儿童常见病防治以及出生缺陷三级防治措施等为主要内容的专项培训。鼓励和引导高校毕业生和优秀妇幼保健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或提供服务。

(六)推进妇幼卫生信息化建设。健全各级妇幼卫生信息网络,加强妇幼卫生信息规范化建设。加强全国妇幼卫生信息监测、妇幼卫生统计年报、全国妇幼保健机构监测工作,推进危重症孕产妇监测、儿童营养与健康监测,不断丰富妇幼卫生信息工作内涵。完善妇幼卫生信息收集、统计和管理制度,逐步实现妇幼卫生信息网络直报,加强妇幼卫生与区域卫生信息平台之间的互联互通,不断提高妇幼卫生信息管理和利用水平,为妇幼卫生事业发展和两纲监测评估提供有力的信息支撑。

(七)加强科学研究。充分依靠科技进步,统筹和优化科技资源配置,组织跨部门、跨地区、跨学科的协同科研攻关,加强对妇女儿童重大健康问题影响因素及干预措施的研究,为循证决策提供科学依据。鼓励妇女儿童疾病防治技术研发,加快成果转化,推广促进妇女儿童健康的新技术和适宜技术。

五、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发展妇幼卫生事业,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两纲目标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妇幼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将妇幼卫生指标和工作任务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一部署,同步实施。加强对两纲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合作机制,落实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各项政策措施,推动妇幼卫生事业发展。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两纲宣传力度,做好针对公众的政策宣传和健康教育,动员社会、家庭和个人积极参与相关活动,为促进妇女儿童健康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二)明确工作职责。卫生部成立贯彻两纲领导小组,根据部门职责和两纲任务分解书,结合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政策措施,制定本实施方案并监督各项指标的落实,及时研究并解决两纲实施过程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妇女儿童发展规划和本实施方案,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贯彻两纲的具体计划,切实将妇幼卫生工作纳入卫生事业总体发展规划,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优化卫生资源配置,着力推进妇幼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开展城市支援农村、东部支援西部妇幼卫生工作,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和西藏、新疆南疆三地州和四省藏区等少数民族地区的妇幼卫生事业发展。分类指导、示范先行,及时总结推广经验,推进两纲顺利实施,确保如期实现各项指标。

(三)加强监测评估。加强对本方案实施情况的全过程监测以及阶段性和终期评估。通过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分析问题,促进科学决策,采取有效干预措施,保证两纲顺利实施。各级卫生部门要做好两纲实施情况的监测评估和动态分析工作,按照要求收集、整理、分析相关数据并向同级统计部门报送。根据工作需要,开展相关指标的分性别统计。对不能通过监测获取数据的指标,应当定期组织专项调查。

卫生部制订两纲监测评估方案,加强对两纲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监测评估和信息管理,定期通报两纲目标进展和变化趋势。组织开展督导检查,推动落实各项任务。2016年组织中期评估,系统收集和分析监测数据,评估两纲实施进展,总结经验与不足,提出进一步推进两纲实施的建议措施。2021年组织开展终期评估,全面总结妇女儿童健康指标达标情况,为明确下一阶段妇女儿童健康优先领域、调整策略措施提供决策依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两纲实施情况的督导检查,及时将年度监测、中期评估和终期评估报告提交卫生部。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规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市场管理,是指:
(一)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管理;
(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放映的管理;
(三)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
(四)营业性文艺演出的管理;
(五)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有益于社会进步,有益于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
第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抵制低级庸俗的文化经营活动,取缔反动、淫秽、色情和其他非法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机制,丰富城乡文化生活,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的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三)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审查文化经营项目,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
(六)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部门、分级管理原则。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营业性文艺演出和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批和管理;负责文化系统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设立的审核和放映单位、零售单位、出租单位设立的审批;负责文化系统音像制品批发、放映、零售、出租的管理;在未设立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地方,
负责图书报刊批发单位设立的审核和图书报刊零售单位、出租单位设立的审批,以及图书报刊出租、零售的管理;
(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除文化系统以外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设立的审核和放映单位、零售单位、出租单位设立的审批;负责除文化系统以外的音像制品批发、放映、零售、出租的管理;
(三)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印刷单位、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出租单位设立的审核或审批;负责图书报刊出版、印刷、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复制单位、批发单位设立的审核或审批;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的管理和音像制品经营管
理的监督。
文化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财税、海关等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文化市场稽(检)查队伍,稽(检)查人员持国家和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检)查证件,依法对辖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对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鉴定部门鉴定或认定的非法出版物予以收缴;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用于违法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实行扣留、封存;
(五)制止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稽(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文化经营活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加强对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督促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费、罚款;
(四)挪用、私分收缴物品、罚没款;
(五)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规则
第十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申办项目的必要条件,并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
业。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对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其他许可证的,必须依法办理。
文化经营许可证每年审验1次。
第十四条 下列临时性的文化经营活动,必须按规定权限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举办:
(一)文艺团体跨行政区域进行营业性演出;
(二)营业性社会组团、组台演出;
(三)其他临时性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售。
文化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内容不得擅自改变;需要改变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终止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在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证照齐全,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和批准的经营地点亮证照经营;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遵守治安管理规定,维护经营场所秩序;
(三)保障经营场所安全、卫生;
(四)明码标价;
(五)依法纳税;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岗位培训、考核合格,方能上岗。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聘用无经营许可证的乐队和无演唱(奏)证的人员演唱(奏)。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设置无透明门窗的封闭式包厢。
营业性舞厅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十八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以及书号、刊号、版号。
录像放映点的开办单位,不得将其承包、出租给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销售、出租、放映非法出版物和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以及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严禁复制、销售、出租、放映反动、淫秽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供教学、研究用的音像制品,必须严格管理,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出售、出租和公开放映。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用色情招徕、陪侍顾客,不得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其场所、工具、设备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与中小学校的距离不得少于200米,并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禁止有奖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广告、海报,内容必须真实,不得以色情、暴力的画面和文字招徕顾客。
第二十三条 参加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举止文明;
(二)不得酗酒;
(三)不得赌博;
(四)不得非法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
(五)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合法的文化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无稽(检)查证件人员的稽(检)查;因行政管理部门或稽(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遭受损害的,有权依法请求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擅自开业的,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补办有关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停止经营活动,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可以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可以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行政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从事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用色情招徕、陪侍顾客的,责令改正、辞退陪侍人员,并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或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上级行政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对责任人员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重新申办文化经营项目;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对非法的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等物品,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对违法经营的物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时扣留、封存措施。
采取暂时扣留、封存措施的,必须严格按规定出具扣留、封存通知书,列出清单,并及时调查处理,扣留、封存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七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治安、消防、卫生、价格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被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注销文化经营项目或相关的许可证。
被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治安等许可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应注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或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2日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吐地行办〔2012〕17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发挥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的调控作用,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自治区人社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的通知》(新人社办法〔2011〕161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区工伤预防工作现状及工伤保险基金平衡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用人单位属于《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表》(以下简称费率档次表,见附件)中一类行业的,不实行浮动费率,按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费率档次表中二类、三类行业的,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按相应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一、二、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2%。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费收支率,是指当年度内(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以地区社保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时间为准)占该单位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工伤事故率,是指当年度内(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月平均人数占该单位月平均参保人数的比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度发生的工伤保险补偿费用及工伤事故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及工伤事故率的计算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四)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五)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第六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以本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浮动范围为上、下各两档。
  属二类行业的,其浮动档次和标准为:
  (一)上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2%;
  (一)上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5%;
  (三)下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8%;
  (四)下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5%。
  属三类行业的,其浮动档次和标准为:
  (一)上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4%;
  (二)上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3%;
  (三)下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60%;
  (四)下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
  第七条 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标准核定费率浮动档次:
  (一)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小于、等于1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二)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小于或等于3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三)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30%、小于或等于100%,且工伤事故率小于或等于2‰的用人单位,以行业基准费率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四)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30%、小于或等于100%,且工伤事故率大于2‰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五)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且工伤事故率小于或等于2‰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六)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且工伤事故率大于2‰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七)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5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八)符合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发生因工死亡事故的,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第八条 参保单位上年度首次参保且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不参加本年度的费率浮动,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上年度非首次参保的参保单位,上年度的缴费月份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其上年度的工伤事故率和工伤保险费收支率。
第九条 己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由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核定具体缴费费率。对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及其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工伤事故率和浮动费率档次等信息予以公告。用人单位自公告当月起执行新的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每年调整一次,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情况对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费率浮动的公告时间为每年的1月份,费率浮动的实施时间为每年的2月至12月。
  第十条 本办法由吐鲁番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新政策实时调整本办法。
  
附件: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表
行业类别
行业基准费率(%)
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
行 业 名 称


0.5%
不浮动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与试验发展,专业技术服务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
二 类
1%
(一)上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2%;
(二)上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5%;
(三)下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8%;
(四)下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5%。
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造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地质勘查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
三 类
2%
(一)上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    2.4%;
(二)上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3%;
(三)下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6%;
(四)下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
注: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不明确,在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第二类行业的基准费率确定其缴费费率;在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伤保险的,根据用人单位已经确定的缴费费率,确定其费率浮动档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