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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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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1]29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青海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调动人民群众维护食品安全的积极性,严厉打击食品安全领域中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奖举报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地方各级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地方财政按年度核拨,单独立户、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兑现。

  第三条 本办法的奖励对象为举报发生在全省范围内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举报违法犯罪活动线索的,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线索具体指: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药物或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肉类及其制成品;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动物、水产等及其制成品的;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

  (四)在食品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销售失效、变质、过期、混有异物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或者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五)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它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法违规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未按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人员举报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各级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在办理举报线索过程中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密原则。对举报人的身份、住址、举报内容等情况严格保密;在线索传递过程中,只通报举报内容,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在奖金发放过程中不得泄露举报人的领奖情况。

  (二)查证、反馈与奖励原则。对举报的每一条线索,都必须认真查证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查证结果。凡举报有价值线索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兑付奖金。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案件举报机构,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明确本单位举报受理机构和人员,并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布食品安全举报专用电话、电传、详细地址、电子邮箱。

  第八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公开举报或匿名举报的方式,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进行举报:

  (一)电话举报,举报人通过拨打举报电话向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举报。负责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详细记录举报内容。

  (二)电子邮件举报,举报人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到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对外门户网站上的电子邮箱进行举报。

  (三)信函举报,举报人以寄送信函形式到相关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举报。

  (四)当面举报,举报人自愿当面举报的,可以直接到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或相关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举报。

  (五)公开举报的,举报人应当如实向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或相关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提供其姓名、性别、工作单位或住址以及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第九条 对举报人的举报信息,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按照分段监管、归口办理、分级查证的原则及时转递到相关部门查证办理。所受理的举报信息,如属其它监管部门查证办理的,转有关部门查证办理;如不属于食品安全案件的,要及时转出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条 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和工作人员,对举报人各种方式的举报都应当受理,不得推诿,并及时查证。

  第十一条 举报信息查证按“谁受理、谁回告”的原则,由受理举报信息的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或食品安全监管机构通过原发布信息的载体或以其它保密方式回告举报人。重要案件信息,应当在30日内查证反馈。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的,要及时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凡经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查证,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由监管部门向各级政府按相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应当在接到奖励通知或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发布奖励公告之日起30日内领取奖金。举报人可采取直接领取或凭有效证件委托他人领取。如有特殊情况,举报人可向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申请其它领取方式。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举报人的举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各级政府应予以奖励,奖励标准由各地确定。

  (一)举报人的举报对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查处工作起直接作用,使食品安全监管机关迅速获取关键证据,成功查处重、特、大、要案件或抓获重要违法犯罪嫌疑人员。

  (二)举报人的举报对本地区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案件查办起间接作用,使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获取相关线索、信息,经过进一步工作,成功查处重、特、大、要案件或抓获重要违法犯罪嫌疑人员。

  第十三条 对举报线索实行首报奖励和次报补充有效线索奖励原则。对多人举报同一线索的,原则上只奖励第一举报人,对于补充举报新的有效线索的,视具体情况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根据同一举报线索破获两个或两个以上案件的,只奖励其中奖励标准较高的案件线索的举报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奖励范围:

  (一)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投案的。

  (二)共同违法人员中已经先于举报人检举、揭发违法犯罪事实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

  (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先于举报人发现尚未被查处的违法犯罪事实,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于举报人举报交代了尚未被查处的违法犯罪事实的。

  (四)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举报违法犯罪事实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

  (五)相关法律规定的不作奖励的情形。

  第十六条 严禁借举报之名诬告陷害他人或虚报冒领奖金,违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严禁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在明知违法线索的情况下委托他人举报,违者依法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建立举报材料管理保密制度,保障举报人的安全。对违反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人民群众举报犯罪线索的行为,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法律保护,对于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属企业全面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属企业全面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国资发〔2008〕6号


  各省属企业: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省属企业全面预算管理工作,规范全面预算行为,使全面预算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浙江省省属企业全面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现将该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反映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省属企业全面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属企业全面预算管理工作的指导,规范全面预算行为,使全面预算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参照《中央企业财务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属企业全面预算组织、编制、报告、执行、调整与监督(控制)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面预算是指省属企业通过货币形式表现预算年度内生产经营、投资决策、资本运营等各方面的总体计划,并按管理层的要求和财务制度的规定而形成的一整套预计的财务报表、附表及编制说明书。

  全面预算报告是指反映省属企业预算年度内企业经营效益、资本运营、现金流量等重要事项预测情况的文件。

  第四条 省属企业实施全面预算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战略导向,科学管理;

  (二) 目标控制,分级实施;

  (三) 注重效益,防范风险;

  (四) 责权对等,总量平衡。

  第五条 省属企业实行全面预算管理是确保企业预算年度内目标利润实现的重要措施,是强化资本、人本、成本管理的有效手段,是实施事前、事中、事后监控的有效工具。

  第六条 省属企业应当建立全面预算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全面预算编制、报告、执行、调整与监督(控制)工作,完善全面预算工作体系,推进实施全面预算管理。

  第七条 省属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及省国资委监督管理工作要求,以统一的编制口径、报表格式和编报规范,向省国资委报送年度全面预算报告。

  第八条 省国资委依据本办法对省属企业全面预算编制、报告及执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和引导企业切实建立以预算目标为中心的各级责任体系。

第二章 工作组织

  第九条 省属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做好全面预算工作,建立相应机构,配备工作人员,明确职责权限,加强内部协调,完善编制程序和方法,强化执行监督。

  第十条 省属企业应当在企业内部成立预算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其成员应由企业经营班子以及各主要部门负责人等组成,主任应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担任。

  预算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拟订本企业全面预算编制与管理的原则和目标;

  (二)制定本企业全面预算管理的制度和办法;

  (三)审议本企业全面预算方案和全面预算调整方案;

  (四)协调解决本企业全面预算编制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五)根据全面预算执行结果提出考核和奖惩意见;

  (六)落实出资人等机构有关预算管理的要求。

  第十一条 预算委员会下设预算管理机构,由省属企业内部计划、生产、市场营销、投资、物资、技术、人力资源、审计、财务、企业管理等职能部门组成,财务管理部门负责牵头,机构负责人由分管财务的企业领导担任。在预算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企业全面预算编制、报告、执行和日常监控工作。

  省属企业预算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组织企业全面预算的布置、编制、审核、汇总及报送工作;

  (二)负责下达经预算委员会审核董事会批准的全面预算指标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预算执行单位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四)根据预算执行情况,审核编制本企业全面预算调整方案,报预算委员会审议;

  (五)协调解决本企业全面预算编制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

  (六)负责对本企业预算执行单位预算执行结果进行分析,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或措施,按预算管理办法的规定对预算执行单位执行结果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省属企业内部各业务部门和控制子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基建项目等为全面预算执行单位。预算执行单位应当在预算管理机构的统一指导下,组织开展全面预算工作,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全面预算方案。

  预算执行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全面预算编制和上报工作;

  *二)负责将本单位全面预算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各环节和各岗位;

  (三)按照授权审批程序严格执行各项预算,及时分析预算执行差异原因,解决全面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预算调整建议;

  (四)及时总结分析本单位全面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并组织实施考核和奖惩工作;

  (五)配合企业预算管理机构做好企业预算的综合平衡、执行监控等工作。

第三章 全面预算编制

  第十三条 省属企业应在战略规划的指导下,认真分析预测未来经营环境和形势,按照先进性与可行性兼顾、整体规划与具体计划衔接和外部市场环境与企业内部条件结合的原则,确定科学的预算目标。合理配置内部资源,实行总量平衡,做好预算目标分解、协调和落实工作。

  第十四条 省属企业应将全面预算执行单位的全部经营活动纳入全面预算编制范围。

  省属企业应根据当年全面预算的执行情况,在四季度研究确定下一年度的预算目标并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 省属企业编制全面预算应当以资产、负债、权益、收入、成本、费用、利润等会计要素及资金流量为核心指标,结合各自的经营特点,合理设计基础指标体系,注重预算指标的相互衔接。

  第十六条 省属企业应根据自身不同特点和实际情况,合理选择固定预算、弹性预算、滚动预算、零基预算、概率预算等预算编制方法,并积极开展与行业先进水平、国际先进水平的对标。

  第十七条 省属企业编制全面预算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国资委相关规定,加强对外投资(包括股票、委托理财、期货<权>及衍生品)、收购兼并、固定资产投资等投资业务的风险评估和预算控制。

  资产负债率过高、偿债能力明显下降以及投资回报差的企业,应当严格控制投资规模;不具备从事高风险业务条件、发生重大投资损失的企业,不得安排高风险业务的投资预算。

  第十八条 省属企业编制全面预算应当正确预测预算年度现金收支、结余与缺口,合理规划现金收支与配置,加强应收应付款项的预算控制,增强现金保障和偿债能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九条 省属企业编制全面预算应当合理制定成本费用开支标准,严格控制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规模,加强投入产出水平的预算控制。除政策性因素外,对于成本费用增长高于收入增长、成本费用利润率下降、经营效益下滑的省属企业,全面预算编制应当突出降本增效,适当压低成本费用的预算规模。

  第二十条 省属企业编制全面预算应当注重防范财务风险,严格控制担保、抵押和金融负债等规模。

  资产负债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存在较大偿债压力的省属企业,应当适当压缩融资预算规模;担保余额相当于净资产比重超过50%或发生担保履约责任形成重大损失的省属企业(除投资类省属企业外),原则上不再安排新增担保预算。省属企业原则上不得安排对非国有企业的担保预算。

  第二十一条 省属企业编制全面预算应当将逾期担保、逾期债务、不良投资、不良债权等问题的清理和处置作为重要内容,积极消化潜亏挂账,合理预计资产减值准备,避免出现新的潜亏。

  第二十二条 省属企业应当按照以产权为纽带的财务管理关系,层层组织做好各级预算执行单位的全面预算编制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属企业预算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预算委员会及预算管理机构先提出下一年度本企业预算总体目标和要求;

  (二)省属企业所属各级预算执行单位根据预算总体目标和政策,结合本单位实际进行细化、分解、落实后,上报本单位预算目标和方案;

  (三)省属企业预算管理机构对各级预算执行单位的预算目标进行审核汇总,并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调整意见反馈给有关执行单位修正;

  (四)在有关执行单位修正的基础上,省属企业预算管理机构编制企业预算方案,报预算委员会。预算委员会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全面预算目标对企业预算方案进行审议,并提交董事会会议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批准;

  (五)全面预算下达各预算执行单位执行,各预算执行单位按照法定程序确认后执行。

第四章 全面预算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属企业根据省国资委统一印发的报表格式、编制要求,编制企业年度全面预算报告,并在当年2月底前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报告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年度全面预算报表;

  (二)年度全面预算编制说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省属企业全面预算报告应当加盖企业公章,并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负责人(或总会计师)、预算管理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

  第二十六条 省属企业年度全面预算报表重点反映以下内容:

  (一)省属企业预算年度内预计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规模、质量及结构;

  (二)省属企业预算年度内预计实现经营成果及利润分配情况;

  (三)省属企业预算年度内为组织经营、投资、筹资活动预计发生的现金流入和流出情况;

  (四)省属企业预算年度内预计达到的生产、销售或者营业规模及其带来的各项收入、发生的各项生产成本、销售成本、人工成本和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等;

  (五)省属企业预算年度内预计发生的产权并购、长短期投资以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规模及资金来源;

  (六)省属企业预算年度内预计对外筹资总体规模与分布结构;

  (七)省国资委要求上报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省属企业应当对年度全面预算报表编制及全面预算管理有关情况进行分析说明。年度全面预算编制说明书应当反映以下内容:

  (一)预算编制工作组织情况;

  (二)预算编制基础、基本假设;

  (三)预算年度内生产经营主要预算指标分析说明;

  (四)预算执行保障措施以及可能影响预算指标事项说明;

  (五)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省属企业应当按规定组织开展所属单位全面预算报告收集、审核、汇总工作,并按时上报全面预算报告。企业除报送集团合并全面预算报表及有关材料外,还应当附送企业本部及二级子企业的分户全面预算报告电子文档;三级及三级以下企业的全面预算数据应当并入二级子企业报送;上市子公司、金融子企业及其他重要子企业不分级次均应填报全面预算报表,并上报分户数据电子文档。

  第二十九条 省属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以正式文件向省国资委报送全面预算报告:

  (一)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全面预算报告,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与审议决议一并报送省国资委;

  (二)尚未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全面预算报告,应当经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后与审议决议一并报送省国资委;

  (三)国有控股公司的全面预算报告,在董事会形成决议前应由国有产权代表将全面预算报告提交省国资委征求意见,再经董事会审议并提交股东会批准后抄送省国资委。

  第三十条 省国资委根据情况对企业全面预算进行审核。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应要求企业及时整改;对于严重脱离实际、各相关预算指标不衔接的,应要求企业重新编制上报全面预算报告。

第五章 预算执行、监督与调整

  第三十一条 省属企业应当及时将预算执行单位的重点预算指标进行层层分解。各预算执行单位应当将分解下达的年度预算指标细化为季度、月度预算,层层落实预算执行责任,将细化的指标作为预算期内组织、协调各项经营活动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省属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经核定的年度全面预算,切实加强投资、融资、担保、资金调度、物资采购、产品销售等重大事项以及成本费用预算执行情况的跟踪和监督,明确超预算资金追加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三十三条 省属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全面预算报告和分析制度,对影响全面预算执行的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及时分析预算执行差异原因,并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四条 省属企业应当组织全面预算审计,发现并督促整改全面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的监督作用,维护全面预算管理的严肃性。

  第三十五条 省属企业应当建立内部的弹性预算机制,对于不影响全面预算总目标的内部项目之间的调整,可以按照内部授权批准制度执行,鼓励预算执行单位及时采取有效的经营管理对策,保证全面预算目标的实现。

  第三十六条 省属企业如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导致预算编制基本假设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予以调整:

  (一)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

  (二)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三)国家经济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四)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等重大资产重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省属企业应当按全面预算编报程序将预算调整情况及时报国资委备案。具体备案内容包括:

  (一)主要财务指标的调整情况;

  (二)调整的原因;

  (三)预计执行情况及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省属企业应当建立全面预算执行结果考核制度,将全面预算目标执行情况纳入考核及奖惩范围。

  第三十九条 省属企业半年度、年度全面预算执行情况应当于当年7月底和次年2月底前,以正式文函形式上报省国资委。执行情况报告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半年度、年度全面预算执行情况表;

  (二)执行情况说明;

  (三)其它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省属企业应当在预算年度终了,认真总结年度全面预算工作经验和存在的不足,分析全面预算与实际执行结果的差异程度和影响因素,研究制定改进措施。

  第四十一条 省国资委对省属企业全面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二条 省属企业负责人、分管财务的企业负责人(或总会计师)应当对企业全面预算编制、报告、执行和监督工作负责;企业负责人、分管财务的企业负责人(或总会计师)、预算管理机构负责人对全面预算编制的合规性、合理性及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 省国资委将对省属企业全面预算的组织、布置、编制、上报、执行、控制、监督和考核等工作开展情况以及全面预算完成情况进行整体质量评估,对整体质量高的省属企业将予以表彰。

  第四十四条 省属企业不按时上报全面预算报告或者上报全面预算报告不符合统一编制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全面预算执行监督不力的,省国资委将责令整改。

  第四十五条 省属企业在全面预算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或者上报的全面预算报告与内部全面预算不符的,省国资委将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省属企业编制年度全面预算主要指标与实际完成值差异较大的,应向省国资委作出专项说明;无正当理由的,除影响当年企业全面预算报告质量评估成绩外,省国资委将给予警示。

  第四十七条 省国资委工作人员在企业全面预算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导致重大工作过失或者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省属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企业全面预算管理工作制度。

  第四十九条 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办法。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87号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 年12 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毛小平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体系,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除外)。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委托有资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相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日常工作的管理和协调,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的检查、巡查和抽查,并对市(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
(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实体质量;
(三)随时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状况;
(四)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定期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行为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投(融)资的重点工程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范围内复杂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商定。
国家和省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或者有影响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三)中标通知书和施工、监理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收到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指定 2 名以上质量监督人员实施监督。
质量监督人员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工程特点编制质量监督方案,在 15 个工作日内向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监督交底。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参与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资质、从业人员资格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二)工程建设各方主体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情况。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应当依据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实物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一)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分部工程和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等关键部位的验收情况;
(二)工程质量问题整改、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三)抽查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预拌混凝土、预制构配件和建筑设备等质量,抽测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
(四)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及重要使用功能检测报告等施工技术资料;
(五)抽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机构执行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和送检情况;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类别、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二)检测工作的基本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三)检测内容和方法的规范性程度;
(四)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结论的符合性程度;
(五)是否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并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送检。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工程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提前 3 个工作日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单位(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并应当出具验收意见。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和执行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按照设计文件、操作规程、技术标准等组织施工,按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及时整改施工质量问题,对施工中发生的质量事故按规定程序进行报告和处理。

第十八条 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生产、供应符合技术标准和技术文件要求的产品,并提供相关的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和标准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质量问题已整改完毕;
(七)法律、法规要求出具的其他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 7 个工作日前将建设工程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单位(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提交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工程质量控制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竣工验收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对该工程是否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进行检查,并告知建设单位能否按期组织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 个工作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及备案表;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15 个工作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产权登记机构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在 24 小时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于重大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必须即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与处理应当遵循公正、便民的原则。
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条件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受理,负责调查处理,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按规定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直接影响工程质量的;
(二)未按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送检的;
(三)未按规定和标准组织工程质量验收的;
(四)未按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五)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分部工程和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等关键部位验收前或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未按规定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察、设计单位不按规定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不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执行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或者违反操作规程进行施工,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
(二)未按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的;
(三)施工质量问题未按规定整改、发生质量事故未按规定报告和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超越资质范围生产、未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或者所供应的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不符合技术标准、技术文件、提供虚假质量证明文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通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暂停使用其供应的预拌混凝土。
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有明确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尚无明确要求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或者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 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以 3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