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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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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2-04-04
国税发[2002]3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4号),以及我局和科技部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300号)下发后,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科发政字[2000]300号文件所列134家转制科研机构,从2001年起至200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科研机构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按政策规定期限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免征所得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或者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新组建企业中股权均达不到50%,但两者股权合计达到50%的,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政策减半征收所得税。
四、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无形资产的价值所占股份比例低于20%的,其超过部分不作为计算减免税的股权。
五、鉴于转制科研机构优惠政策的起讫时间不同,国税发[1999]135号附件所列242家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科研机构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并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精神确定是否享受减免所得税政策。
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规定,转制企业减免税实行一次审批的办法,但在减免税期间,主管税务机关要对转制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股权比例进行年检核实,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取消其减免税资格。

二○○二年四月四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根据《浙江省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以及其他社会救助的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各类社会救助对象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每年公布1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温州市区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农村为年人均)收入低于温州市区当年社会救助对象家庭收入标准的城乡居民家庭。具体包括以下三类:

  (一)城乡低保家庭,指持有《温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救助证》的家庭。

  (二)城乡生活困难家庭,指持有《温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温州市困难职工家庭特困证》的家庭。

  (三)城乡低收入家庭,指经收入核定机构核定确认的家庭。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统一领导、协调、监督、指导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中心(以下简称收入核定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财政、地税、国税、金融、公安、国土资源、房管、规划、工商、人力社保、审计、教育、卫生、人口计生、统计、监察、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总工会、残联等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和财产。

  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是指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拥有的家庭全部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股票、债券、基金)、期货、车辆等动产和非生活必需的不动产,其价值按照提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必要时可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低收入家庭在申请专项救助待遇时,该专项救助管理部门对家庭财产等另有规定的,按照该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下列各项收入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三)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被征地人员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

  (十)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十一)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

  (十二)精减退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

  (十三)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

  (十四)偶然所得。

  (十五)经区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八条 下列各项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者一次性安置费。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

  (九)残疾人的康复、医疗、托安养等补助。

  (十)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一)低保对象首次就业,其一定期间内所取得的收入,具体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一般不少于6个月,不超过12个月。

  (十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三)经区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家庭收入核定并建议有关专项社会救助部门中止其社会救助申请: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及家庭成员变动情况的。

  (三)拒绝配合家庭收入核定部门工作的。

  (四)无正当理由,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形式主动放弃财产所有权或者应得合法收入的。

  (五)购买汽车或者其他高档消费品的。

  (六)购买非生活必需的商品房,或者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七)安排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的。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城乡低保家庭和城乡生活困难家庭,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民政部门不再进行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持证人可以按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享受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待遇。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规定的城乡低收入家庭,须经民政部门核定后,凭《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方可按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享受低收入家庭救助待遇。

  第十一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申请表》:

  1.户口簿、结婚证明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人户分离的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2.参加养老、医疗(包括农村合作医疗)、失业等保险的,应当提供缴费凭证;

  3.失业登记证明、领取基本生活费或者失业救济金及享受期限的证明;

  4.遗属应当提供遗属补助证明;

  5.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应当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收入情况及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者有关法律文书;

  6.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村(居)民委员会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家庭基本情况,组织民主评议小组对申请家庭进行公开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张榜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及时在《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复核工作,在《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在收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并将核定结果在民政部门网站和申请人所在辖区内公示7日。申请家庭对收入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区民政部门申请复核。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核发《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或者书面告知不予核定的理由。

  第十二条 收入核定机构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核定对象隐私和秘密的信息保密,不得向与收入核定工作无关的单位或者个人泄露。

  第十四条 《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有效期为1年(自核定之日起算),到期自动作废。有效期满后,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重新核定。

  第十五条 《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有效期内,低收入家庭应当主动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区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纳入温州市社会救助平台(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申请、受理、审核和核定等全部流程数据信息管理。

  专项救助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与温州市社会救助平台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制度,实现全市专项救助信息的共享、统计与汇总。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收入家庭救助待遇的,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收回并注销其《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建议专项救助部门取消相关救助待遇、追回已享受的社会救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于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驻温部队,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洛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若干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若干规定



(2006年6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85号令公布 2011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洛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若干规定》已由2011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柳身
   2011年11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人居生活环境,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建设部《城市建筑 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收集、运输、中转、倾倒、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区负责、及时清运、合理处置的原则。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环保、公安、交通、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产,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建设。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

  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消纳、回填、利用应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建设项目单位向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后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由施工单位向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具备核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相关资料,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二)工地出口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及道路硬化符合标准或具备有效的保洁方案;

  (三)有建筑垃圾现场分类排放处置方案;

  (四)有加盖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的运输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及时将建筑垃圾清运至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定的消纳场地。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置,并采取防风、防扬尘等防护措施。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可以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经批准的清运单位清运。委托清运建筑垃圾的,应当与清运单位签订委托清运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并对清运单位的清运行为进行监督。

  自行组织清运的单位,应当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时注明,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车辆必须保持整洁,禁止车辆外表带泥上路行驶,污染路面;

  (二)车辆必须加盖密闭装置,不得超载,不得抛撒遗漏;

  (三)按照核准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四)随车携带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一)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符合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

  (二)已安装符合标准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的运输车辆,车辆核定总载重量不少于80吨;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交给未经批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二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

  申领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有土地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或者林地使用文件;建设工程回填或者置换建筑垃圾的,应当具备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合法的批准施工文件;用于建筑垃圾储运和综合利用的,还应当提供项目可行性文件。

  (二)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出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

  (三)有消纳场出口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及道路硬化符合标准。

  (四)已具备建筑垃圾分类消纳处置方案。

  第十三条 实行建筑垃圾处置收费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在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交纳处置费。处置费主要用于建筑垃圾场建设、管理、运行及处理服务。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清运、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乱撒、乱倒建筑垃圾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找不到当事人的,应当及时 组织清除。建筑垃圾清运结束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将现场清理干净,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整洁、不密闭运输的,责令改正,并按每辆(次)处以10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令其消除污染影响,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加处50元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交给未经批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洛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第85号令),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