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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5 19:49: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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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 “非法贩卖、运输罂粟籽、苗、壳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罂粟籽、苗、壳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和非法所得”修改为:“非法贩卖、运输罂粟籽、苗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尚未构成犯罪
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罂粟籽、苗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和非法所得。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第六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其限期戒除或者集中戒除”修改为:“对吸食、注射毒
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第十五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在强制戒除或者集中戒除期间,由于狂发期毒瘾发作或者其他自身原因而死亡的,按正常死亡处理”修改为:“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
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死者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情况通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

(1992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根除毒品祸害,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
(五)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非法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六)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
(七)非法运输、携带醋梭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可供制造麻醉药品的物品进出境的;
(八)包庇毒品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
第四条 非法贩卖、运输罂粟籽、苗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罂粟籽、苗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和非法所得。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
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并根据种植的数量和其他情节,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戒除毒瘾的,由其所在单位、村公所、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家庭负责监督。负责监督的单位、组织和家族应当将被责令人的戒毒情况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八条 城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实行集中戒除。集中戒除的期限每次为六个月以下。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常年戒毒所或者临时戒毒所,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限期戒除或者集中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强制戒除。强制戒除的期限每次为一年以下。
第十条 戒毒所由本级公安部门主管,民政、卫生部门参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常年戒毒所列为国家事业单位,其所需经费从本级财政支付。
城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实行集中戒除所需经费,由该市辖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自行负担。自行负担确有困难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在集中戒除或者强制戒除期间,生活、医疗、检查费用自理。自理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减免。从事生产劳动的,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三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对其实行强制戒除。
第十四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社会待业人员,在戒除毒瘾前不得招收为工人或者干部。
第十五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死者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情
况通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有在本辖区、本单位禁毒的责任。对放弃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成立专门组织或者指定专人对本辖区、本单位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继续进行帮助教育,防止其复吸。
第十八条 阻碍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实行集中戒除或者强制戒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没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依照国家规定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理。
罚没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四、五、六条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但有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适用本条例,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令第35号

1992年9月10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照顾旅客在旅途中的实际需要,为其进出境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系指本次旅行途中海关准予旅客随身携带的暂时免税进境或者复带进境的在境内、外使用的自用物品。
第三条 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范围:
(一)照像机、便携式收录音机、小型摄影机、手提式摄录机、手提式文字处理机;
(二)经海关审核批准的其它物品。
第四条 进境旅客(包括持有前往国家或地区签发的再入境签证的中国籍居民旅客)携带本规定第三条之物品,每种限一件。旅客应主动向海关申报,海关方可准予暂时免税放行。
第五条 海关准予暂时免税的本次进境物品,须由旅客在回程时复带出境。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本次回程时复带出境的,应事先报请出境地海关办结有关手续。
第六条 中国籍居民、中国籍或外国籍非居民长期旅客携带本规定第三条之物品出境,如需复带进境,应在本次出境时,主动报请海关验核。复带进境时,海关验凭本次出境的有关单、证放行。
第七条 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具体申报手续、适用单证及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当天或短期内多次往返的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
第九条 进出境旅客违反本规定或者未将海关暂准免税放行物品复带出境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货物运输合同连带责任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货物运输合同连带责任问题的复函
1992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法经上(1992)11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带责任是债务方为二人以上的一种债的关系,而货物运输合同虽有三方当事人: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围绕运输合同的标的运输行为而产生的,表现为在运输过程的不同阶段上,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不发生运输行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在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之间债的关系中,承运人是单一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一、二审将托运人与承运人作为货物运输合同诉讼的共同被告,二审判决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
本案承运人违反铁路运输规章关于集装箱货物由托运人确定重量,承运人抽查的规定,在货物运单上确定货物重量,因此应对货物短少负违约责任。但由于已查明货物短少系托运人私自掏箱所致,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免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