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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5:10: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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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5]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从1995年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在5年内分期抵扣的决定,现将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办法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从1995年起5年内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办法,每年的抵扣比例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5年年初期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20%。县(市)国家税务机关根据当年增值税收入的完成情况,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对抵扣比例每年可在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5%幅度内上下浮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实行按月抵扣与按季或年度调整抵扣相结合的办法,每月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额,不得少于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1.25%(15%÷12个月),当年应抵扣其余部分可采取按季度或年度调整抵扣的办法。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时,应按税务机关批准的抵扣比例和期限,计算本期抵扣税额,从“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中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中抵扣。对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不按税务机关确定的比例,擅自将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中抵扣的,一经查出,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不得再计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中。


  四、免征增值税的货物,以及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不得抵扣其存货中的进项税额。


  五、国家储备物资已征税款的抵扣,不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办法,待国家储备物资调出销售时,按实抵扣其调出销售货物的已征税款。


  六、税务机关应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年初期初存货的数额和已征税款的计算进行审查核实,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4]060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4]086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执行。下列存货或存货金额下得计算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
  (一)库存的报废物资,库存的残次冷背货物;
  (二)库存货物盘盈的金额;
  (三)受托加工的货物;
  (四)已经销售而购买方尚未提取的货物;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61号)的规定,销售方1994年销售的按原产品税、增值税、盐税征税的货物所耗用的外购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动力和实际支付的外委加工费。
  对未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不得抵扣。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加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工作的管理,根据本通知来制定本地区抵扣比例审批和年度内抵扣期限确定的具体操作规定。并于次年二月末,将上一年度本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数额,以及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余额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八、本通知执行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1994]财税字019号)规定的按季度抵扣动用部分已征税款的办法停止执行。

边境通信管理暂行规定

邮电部


边境通信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10月16日,邮电部

为适应边境各省、区改革开放,发展与周边国家之间经贸往来的需要,加快边境通信的建设,改善边境通信的管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边境通信的定义
边境通信是指相邻两国边界接壤地区之间点对点的通信。我国与相邻国家之间的边境通信,是指国家批准开放的边境口岸与对方口岸之间的通信线路所承担的点对点通信。
第二条 边境通信线路的批准权限及管理
(一)边境省、自治区的邮电管理局负责制定本省区边境通信的总体规划,商对方国家有关通信主管部门确定通信方案,报邮电部电信总局批准。
(二)边境通信的建设要与对方签订书面协议,并由各边境省、区邮电管理局组织相关单位实施。
(三)边境通信设施按二级干线管理,建设投资原则上由省、区自筹。
第三条 建立边境电路的原则
边境地区可建立以下电路:
(一)边境口岸之间的电路
(二)口岸所在的地市中心城市与对方相应区域的中心城市之间的电路。
(三)必要时,经双方国家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延伸的口岸所在的省会与对方相应区域的中心城市之间的电路。
省会以下的边境电路的建立和开通由省区邮电管理局批准,报邮电部电信总局备案。省会城市边境电路的建立和开通报邮电部电信总局批准。
第四条 终端在对方国际出入口局的电路
经边境线路开通的终端在对方国际出入口局的电路,被视为国际通信电路。这种电路必须经邮电部批准,并由邮电部统一管理。所开放的业务按国际业务处理,其资费、摊分及业务管理由邮电部电信总局负责。
第五条 边境通信提供的业务
边境通信包括公众通信和专用通信。这些通信包括话音、非话、视频等通信业务。
第六条 边境通信的业务范围
边境通信的业务范围只限在本边境电路终端城市所管辖的行政区域与对方相应的行政区域之间的通信。所有边境通信均为点对点通信,不得承担规定范围以外的转接任务。
第七条 边境通信的维护管理
边境通信的维护管理,按有关的维护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 边境通信的账务结算
(一)边境通信业务,在目前业务量不大的情况下,两国间暂时采用互不结算的方式。
(二)边境通信互不结算问题,作为边境省区邮电管理局与对方商讨边境通信的内容之一,并达成明确的书面协议,报邮电部电信总局备案。
(三)边境通信何时需要结算由邮电部电信总局决定,并对外协商。
第九条 收取价的制定
边境通信业务的收取价由邮电部电信总局制定后通知各边境省区邮电管理局执行。


张家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第 39号



《张家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1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小明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



张家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如下类别:

(一)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

(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和新技术推广,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条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密,不得泄露。

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不得向申报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励设置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 在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 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后,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 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研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经实施应用,明显优于同类产品性能指标和技术经济指标或者对促进行业科技进步具有重大作用,且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 在转化、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作出重大贡献,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五) 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 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运用先进技术,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者省内领先水平,且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七) 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八) 在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中,对提高全民科学素养、营造科技创新环境、弘扬科学创新精神等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不超过2人。

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5项,其中一等奖1—2项,二等奖3—5项,三等奖5—8项。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凡知识产权或项目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具体评审规则和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送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规则和标准对推荐材料作出评审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应当严格掌握标准,宁缺勿滥,并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确定的奖励人选、奖励类别和奖励等级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公众意见,作出获奖人选及奖励等级的决议。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同时经有关部门审核,其获奖者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张家界市劳动模范”或者“张家界市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的奖金数额为10万元,其中4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6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二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同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取缔。

第二十五条 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张家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