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新华广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新华广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1]5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新华广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四月十六日
呼和浩特市新华广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华广场管理,规范广场秩序,为广大群众和各种社会活动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根据《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结合新华广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华广场是我市唯一的集政治、文化、宣传及休闲、娱乐于一体的综合性场所。
本办法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广场及周边地区。
第三条 新华广场归口于市建设局管理。新华广场管理处具体负责广场及其设施的维修养护、卫生保洁及日常管理等上作。
公安、卫生、水务、供电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广场管理处做好广场的安全保卫、交通疏导、卫生保洁、供水排水及用电等工作。
第四条 广场日常维修养护所需的各项费用,均由市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五条 广场在没有全市性重大活动时,实行全天开放式管理。广场内的游人、广场周边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要服从并配合广场管理处的管理,为广场管理提供方便。
第六条 广场管理处必须确保广场内绿地、道路、活动场地等功能分区的科学合理规划及正常使用,同时还要确保广场各项综合配套服务设施的完善。定期对广场的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以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七条 广场管理处根据广场的实际情况,可设置必要的便民服务设施(包括:摄影点、饮品点、健身器材、宣传栏、车辆停放处等)。
第八条 广场内严禁举办各类商品促销、彩票出售等经营性活动。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各级党、政机关均可在广场内组织各类政治性集会、庆祝活动、宣传及文体活动。
其他单位或个人需在广场内举办有关活动的,必须向广场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广场管理处的要求组织、开展活动。活动结束后,及时组织清场。
第十条 经批准凡在广场举办各类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必须按市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一次性向广场管理处交纳场地及设施使用费,并自觉服从广场管理处的管理。
第十一条 广场管理处要加强广场管理工作,维护好广场秩序,保证各类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二条 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在广场及周边地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宣传牌等。
凡需在广场周边地区大型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各种审批手续之前,应将广告牌、宣传牌的式样说明报送新华广场管理处审核。与广场整体环境协调一致的方可设置。
第十三条 除工作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携带枪支、弹药和易燃、易爆物品及管制刀具进入广场。未经批准,任何车辆不得进入广场。
第十四条 广场管理处要制定必要的管理制度,以确保广场有一个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同时,广场管理处还要加强对广场工作人员的教育,使工作人员在日常管理中做到文明执法,依法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在广场及周边地区摆摊设点,从事务类经营活动;不得散发传单及各类宣传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广场管理处均可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年5月27日
第一条为规范和保证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
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和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
文化和社会发展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以及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迫切需要解决,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贯
彻科学发展观,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
作出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的重大措施;
(三)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加强本省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
要举措;
(四)撤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决定;
(五)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
员会及其提出的调查报告;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八)授予本级地方的荣誉称号;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依法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
大事项。
第五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审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建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
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年度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
情况;
(三)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年度财政决算情况;
(四)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中大多数人的意见
而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采取
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六)依法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其他
重大事项。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听取本级国家机关下
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省人民政府投资的、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
况;
(三)涉及全省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
关心的突出问题;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反映的重大案件
和司法工作中突出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办理省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所提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六)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
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报告有关重大事项应当实事求是。
第九条重大事项的议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说明;
(二)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或者决议、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与决定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四)重大事项的议案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
案或者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
案或者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接到提请讨论、决定有关
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议,特殊情况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延期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
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属于
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
案或者报告时,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审议,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经审议后未作出决议、决
定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责成有关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书面通知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
报告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认为确需作出决议、决定的,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可以重新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有关重大事项的决
议、决定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
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执行,并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报告贯彻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
第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形式加强对重
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追究有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
议、审查、决定的重大事项未提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
告重大事项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报告的内容严重失实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不按规定报告贯彻执行情况的;
(五)执行不力或者拒不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
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