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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7:0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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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

财税[2005]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统一税收政策,规范税收管理,现将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的房产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
上述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是指有屋面和维护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经营、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二、自用的地下建筑,按以下方式计税:
1.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2.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房屋原价折算为应税房产原值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
3.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三、出租的地下建筑,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十一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印发《惠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0〕10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业经2010年7月26日十届12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惠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的组织领导作为其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爱国拥军宣传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全民国防教育体系,宣传、教育、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信息网络等宣传媒体,开展宣传教育,宣扬拥军优属先进典型事迹,营造拥军优属的良好氛围。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高山、海岛、边远地区的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驻军工作、生活和训练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智力拥军、文化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关心支持军休所、军供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七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在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既要考虑经济建设的需要,又要保障部队的权益,须通过正常渠道协商解决。未经协商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队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不论以何种方式投资兴建和管理的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队车辆一律免费停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复员转业士官、退役士兵、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驻军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接收安置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主管机构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驻军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
  对拒绝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驻军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驻军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站、港口、机场、医疗机构、金融机构等有关行业,应设立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优先窗口,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应当优先优惠服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本市户籍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乘坐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国内飞机,其票价优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由财政性资金投资兴建和由政府及其部门管理的游览参观点以及其他公益性游览参观点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本市户籍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实行免票优待参观。本市经营性游览参观点,对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实行半票优待参观,在“八一”建军节当日,实行免票优待参观;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实行免票参观,同时,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票优待1名随行陪护人员参观;对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实行半票优待参观。
  第十二条 对现役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驻军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或者转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照顾解决。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免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免试入读本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报考本市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经全省统一考试后,达到最低录取分数线的优先录取。户籍在惠州的烈士子女报考我市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给予加分20分的优待;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获一等功奖励且户籍在惠州的现役军人子女,给予加分15分的优待;户籍在惠州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获二等功奖励的现役军人子女和驻边疆国境的市(县)、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的三类地区以及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且户籍在惠州的现役军人子女,给予加分10分的优待。
  国家民政部门认定的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转业复员退伍军人中的“低保家庭”的直系子女按惠州市有关规定享受学费减免或补助优待。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原是本市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役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役后的下一学年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有困难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向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情况,把抚恤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度财政预算,按照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的增长比例相应提高优抚经费投入,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符合政策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应当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对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优抚对象,各级人民政府应视情况发给临时救助金,确保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六条 对义务兵家属、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孤老复员军人、在乡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实行优待。优待经费实行县、区统筹,纳入县、区财政预算。优待标准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五保供养和优抚对象优待工作的通知》(惠府办〔2009〕79号)执行。
  第十七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规定享受门诊补助待遇。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自谋职业的复员转业士官、城镇退役士兵、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医疗优待后仍有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各级人民政府应视情况给予临时救助,救助标准按《惠州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本市公立医院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收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
  第十九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或购买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下享受优先、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助军队处理官兵及其家属的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驻军开展争先创优活动。对当年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受奖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义务兵和士官,由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县(区)、乡镇(街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层单位等组织人员到其家中报喜祝贺和慰问,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主动与驻军沟通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张挂“光荣军属”、“光荣之家”门牌,在春节期间应当上门张贴春联。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定期走访慰问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了解情况,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六条 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勤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8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惠州市拥军优属暂行规定》和市政府《关于做好惠州市直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惠府〔2005〕7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5年。


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国家体改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国家体改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企业兼并是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是竞争机制发挥作用的必然结果,也是深化企业改革的重要内容。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兼并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方式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本办法规范。
二、企业兼并的原则
(一)企业兼并要以经济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为指导,使资产存量向需要发展的重点产业、新兴产业和生产短线产品的企业流动,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
(二)企业兼并应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在竞争过程中进行,实现优胜劣汰。不能用行政命令强制或阻挠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
(三)企业兼并要注重实效,其衡量标准是优化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提高企业的整体素质和社会经济效益。
(四)企业兼并除国家有特殊规定者外,不受地区、所有制、行业和隶属关系的限制。
(五)企业兼并既要促进规模经济效益,又要防止形成垄断,以有利于企业之间的竞争。
(六)商业企业的兼并,不仅要考虑经济效益,还要考虑方便人民生活。一些经营蔬菜、小百货和从事其他生活服务的小型商业、服务业门店,在兼并时应统筹考虑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向。
三、被兼并方和兼并方企业的确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批准。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作出决定。为使兼并工作顺利进行,应征求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意见,并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
通过,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当前被兼并的对象,重点应是以下几类企业:
(一)自已提出被兼并的企业;
(二)资不抵债和接近破产的企业;
(三)长期经营性亏损或微利的企业;
(四)产品滞销、转产没条件,也没有发展前途的企业。
凡属被兼并的对象,国家不再给予减税让利、补贴或优惠贷款等特殊照顾,以促使企业走兼并道路。属于新兴产业的微利或亏损企业,应优先在本行业内实行兼并,以利于新兴产业的发展。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在确定其被兼并时,应先按照承包或租赁条例规定,办理中止合同
手续。
四、企业兼并的形式
企业兼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承担债务式,即在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债务为条件接收其资产。
(二)购买式,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
(三)吸收股份式,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
(四)控股式,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它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
五、企业兼并的程序
企业兼并一般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或直接洽谈,初步确定兼并和被兼并方企业;
(二)对被兼并方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评估,清理债权、债务,确定资产或产权转让底价;
(三)以底价为基础,通过招标、投标确定成交价,自找对象的可以协商议价。被兼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成交价,要经产权归属的所有者代表确认;
(四)兼并双方的所有者签署协议。全民所有制企业所有者代表为负责审核批准兼并的机关。
(五)办理产权转让的清算及法律手续。
六、被兼并方企业资产的评估作价
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一定要进行评估作价,并对全部债务予以核实。如果兼并方企业在兼并过程中转换成股份制企业,也要进行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组织一定要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有条件的可利用现有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没有条件的可由有关部门组成临时评估组织。
资产评估作价可以采取以下3种办法:
(一)重置成本法,即按资产全新情况下的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已使用年限的折旧,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二)市场法,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三)收入法,即按预期利润率计算的现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这3种办法可以互相检验,亦可单独使用。
七、企业兼并的资金来源和兼并后的产权归属
企业兼并也是一种投资方式,凡是国家规定可以用于投资的资金,都可用来兼并企业,当前主要有以下4项:
(一)企业留用利润;
(二)企业节余的折旧基金;
(三)计划内用于投资的银行贷款;
(四)企业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发行债券、股票等筹集到的资金。
企业兼并后的产权归属,原则上谁出资归谁所有。
八、被兼并方企业产权转让的收入归属
被兼并方企业产权转让的收入,归该企业的产权所有者:如被兼并方企业是全民所有制,其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国库;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由财政部门组织入库,列入专门帐户,纳入预算管理。如被兼并方企业属集体所有制,其净收入
按产权归属比例分别归不同所有者。企业产权归属不清的,其净收入视同国有资产管理。
九、对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安置
在目前社会保险制度还不健全的条件下,被兼并方企业的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和离、退休职工,原则上由兼并方企业接收,在确定资产转让价格时要考虑这一因素。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进社会保险制度的配套改革,逐步过渡到由社会吸收、消化。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所有
制身份可以暂时不变。
十、兼并后企业的财政税收管理
企业兼并后,如果被兼并企业丧失法人地位,按兼并方企业的财政税收管理办法执行;如果被兼并方企业仍保留法人地位,在所有制性质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按被兼并方企业原来的财政税收管理办法执行;如果被兼并方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按所有制性质变更后适用的财政税收
管理办法执行;如果兼并双方通过参股、控股形成股份制企业,其财政税收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兼并后的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1989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