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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国人与外侨婚姻问题处理手续的批复

时间:2024-05-25 13:4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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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国人与外侨婚姻问题处理手续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国人与外侨婚姻问题处理手续的批复

1954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法院:
1954年1月28日法行调字94号函悉,关于本国人与外侨或旅外华侨婚姻问题的处理,因涉及外交与侨务,本院曾与有关部门联系交换意见,致未能及时答复。现经研究,同意来文第三项内所述意见。
此复

附:湖南省人民法院关于华侨婚姻问题的请示报告 法行调字第94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你院为河北东鹿县人民法院在处理旅印华侨曹栓良离婚案过程中,直接发信给印度加尔各答政府联系,曾于1953年12月4日发出法行字第9582号通报指示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处理此类问题时须与华侨事务委员会所属各级组织和外事机关取得联系,不得与外国政府直接联系。
二、我省长沙市人民法院在处理婚姻案件中,往往遇有一方居留该市请示,而另一方居留国外者,如美国、加拿大、菲律宾等地。虽知其所在地,但与我国无正式外交关系,也没有领事馆。如果通过外交部门,恐情况不能及时调查清楚,纵使与我国有外交关系之国家,如果一一通过侨务机关与外事机关,又恐公文转递迁延时日,影响案子的进行。根据你院通报精神,各级法院直接与外国政府联系,自属不当,但法院以公文直接与国外侨民本人联系或将法院处理意见告知本省之一方,令其私人写信前去征询意见,不通过外事和侨务机关是否可以。此外在国外之侨民已有书信寄达法院,而法院所处理之公文书和判决书,是否可以直接往国外?又当事人一方在台湾,一方在本省,经判决离婚后,判决书可否寄往台湾。
三、我院认为凡与国外联系或与国外侨民联系,不得建立外交关系与否,法院征求其对方意见,才令当事人本人征求对方意见或送达公文书和判决书,一律通过外事或侨务机关为妥。因为这是有关国际法规问题和防止当事人欺骗政府。是否妥当,请速予指示。
1954年1月28日


中国(北海)民营工业园暨北海市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中国(北海)民营工业园暨北海市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提高办事效率,促进中国(北海)民营工业园暨北海市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招商引资工作,根据《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北海)民营工业园区管理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北海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根据园区实际,负责制订园区发展战略规划,分步实施,促进园区建设。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管委会根据各职能部门的要求,审查、审核材料,出具审批意见书;各职能部门根据园区管委会的审批意见,相应办理有关手续,发放相关证件;相关责任由园区管委会承担。

第四条 严格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政策的若干规定》,完善投资项目管理制度,凡不需要有关部门审批的投资项目,只需在管委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即可开工建设。

第五条 各部门对落户园区的项目采取“专人联系、限时办文”的办法,指定专人负责审批行文手续的办理。对重要项目和重点审核内容,有关部门要派专人提前介入,帮助指导准备报批材料。在前期手续、资料完备的情况下,限定在1—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行文手续;对一些特殊项目,可不定期进行“一站式”办公审批。

第六条 持管委会出具的审核意见书办理项目建设有关手续的,除国家、自治区明确规定必须上缴的以外,免去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章 审批事项、程序及期限

第七条 企业设立。
(—)企业名称核准登记。管委会协调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于1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管委会审批同意,报市外经贸局备案,由市外经贸局于1—2个工作日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工商登记。企业完善相关资料后,经管委会审核同意,报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于1—2个工作日内发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税务登记。企业完善相关材料后,报市税务主管部门于1—2个工作日内发放税务登记证。
(五)银行开户、海关登记。管委会配合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企业入园及项目立项。
(一)企业入园申请。企业按管委会的要求提交入园的有关申请材料,经管委会审批同意,核发入园申请批复。自批复之日起,企业享受园区优惠政策。
(二)项目立项。管委会1个工作日内完成入园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报市计委备案;如确需市计委审批的项目,由管委会审核出具意见后,报市计委于1个工作日内审批发文。

第九条 用地申请及审批。
(—)用地预审。管委会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审定项目选址及定点方案,与企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企业按《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的约定向管委会交纳地价款。《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是规划审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
(二)用地规划。管委会提出的项目用地定点方案,经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审查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意见于1—2个工作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凭管委会审批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及有关规划手续于1—2个工作日内直接给土地使用者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管委会同期完成项目建筑方案的审批。

第十条 项目报建。
(1)申报年度基建计划。管委会下达年度基建计划后,报市统计局备案,市计委于1—2个工作日内核发投资许可证。
(2)施工图报建。经管委会审批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于1—2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工程招投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委会完成工程招投标,企业完善相关资料报管委会审批同意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1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特种专业项目工程的报建按《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由管委会协同建筑质量监督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登记。
企业按管委会的要求提交有关房屋产权登记材料,经管委会审批同意后,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于1—2个工作日内发放房屋产权证书。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开发达到允许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后,企业可向管委会申请土地转让,经审批同意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经管委会审批同意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 企业提出用电申请,并完善各项相关资料后,由管委会同市供电部门办理用电开户等有关手续,并于1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并完善各项相关材料后,由管委会会同市自来水公司办理用水开户等有关手续,并于1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委会对园区内项目建设的选址、报建、竣工验收等有关环节依法进行环保监督和管理。企业准备完善各项相关资料后,如各环节的有关审批事项无重大环保问题,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于2-3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审批事项。

第十七条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对园区内消防工程设计、建设及安装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企业准备完善各项相关资料并符合消防要求后,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审批事项。

第十八条 对特殊项目实行特事特办,其有效文本一时未能齐备的,可发有效证件副本,先动工建设,并由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协助其在限期内完善手续。

第四章 其 他

第十九条 管委会制订地价优惠政策,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管委会设立专业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负责园区供水、供电、道路等市政设施的开发建设及管理。所得收益用于园区有关公共设施的维护及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引进生产性项目落户园区的按《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分期兑现奖励金额。首次奖励20%的前提为实际投资额不低于项目总投资额的50%(不包含地价款)。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按工作时限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同意,并按市委、市政府改善投资软环境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北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实施。

二00二年三月四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能源[2011]22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环境保护厅,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

为做好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工作,明确审查原则、审查程序和组织形式,保障审查的客观性、公正性和科学性,促进水电建设健康有序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环境保护部制定了《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暂行办法》,现印发实施。
附件: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 境 保 护 部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
报告书的审查工作,明确审查原则、审查程序和组织形式,保障
审查的客观性、公正性和科学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水电规划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主要河流的水电规划。主要河流
包括大型河流、跨国境河流和主要跨省界(含边界)河流,具体
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第三条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是水电开发建设的基本依据,
必须贯彻全面协调、统筹兼顾、保护生态、发挥综合效益的原则,
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河流(河段)
水电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是水电规划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对
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
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并给出明确的环境影响
评价结论。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国家主要河流(河段)水电规
划的安排、管理和审批工作。国家能源局负责水电规划的行业管
理和组织实施工作。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水电规
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召集工作。
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
(以下简称中国水电顾问集团)负责招标确定大中型河流(河段)
水电规划的编制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以及规划编制工作协
调和成果验收。
第六条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应在河流(河段)水电规划工作
完成后的30 日内,将规划报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并将规划环境
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同时,应将水电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
环境保护部进行审查。
国家能源局可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水电规划报告技术方案先
行进行审查。
第七条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工作
应遵循全面、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水电规划报告和水电规
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及审查意见是规划审批决策的重要依
据。
第二章水电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
第八条水电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应依据国家有关环
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从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
角度,结合流域环境特征和水电规划特点,全面评价规划实施后
对相关区域、流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影响,对环境、人群健康
产生的直接和潜在影响,规划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
效益的关系。
第九条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召集有关部门代表
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国家主要河流(河段)水电规划环境影
响报告书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召集审查前,根据需要
组织现场踏勘、专家咨询、座谈研讨等审查准备工作。
第十条审查小组的专家从环境保护部依法设立的环境影响
评价审查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行业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应当
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水文水资源、水环境、生态、生物多样性、
地质环境、规划等方面的专家。审查小组中的专家人数不少于审
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环境保护部对专家库内的专家进行动态管理,在更新和补充
相关专业、行业专家名单时,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意见。
第十一条审查小组应当客观、公正、全面、科学、独立地
对水电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基础资料、数据的可靠性和代表性;
(二) 评价方法的适用性和适当性;
(三) 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合理性和可靠性;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
有效性;
(五)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改进措施的有效性;
(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七)从社会、经济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对水电规划的
合理性、可行性的总体评价与优化调整建议,及方案实施建议。
审查意见应当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同意,方可
通过。审查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
(一)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
的不良环境影响的程度或者范围不能做出科学判断的;
(二)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并且无法提出
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
第十三条环境影响报告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
当建议退回修改:
(一)基础资料、数据失实的;
(二)评价方法选择不当的;
(三)对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不准确、不深入,
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存在严重缺
陷的;
(五)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者错误的;
(六)未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
或者不采纳公众意见的理由明显不合理的;
(七)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部在收到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商国
家发展改革委在30 日内组织审查。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应依据审查
意见组织有关单位,对水电规划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补充、
修改和完善,对审查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并将有关材料上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环境保护部。
第十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查和审批水电规划报告时,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逐项就不
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三章水电规划报告审查
第十六条水电规划报告的审查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政策和技术规范,按照水资源综合利用的要求,从经济社会发展
需要、工程技术条件、水库淹没与移民安置、生态环境影响、工
程投资以及发电效益、综合利用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综合比
选各规划方案,全面分析水电规划实施的科学性、合理性、协调
性和可行性。
第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有关部门设立水电规划报告审
查专家库。专家库成员应当包括水文泥沙、地质、水环境、水资
源、水生生物、陆生生物、生态、动能经济、规划、移民、航运、
水工、机电、施工、造价、电力系统、宏观经济、能源政策研究
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第十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召集有关部门代表、河流规
划涉及的省级人民政府代表和审查专家组长组成审查领导小组,
对审查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以下简称水规
总院)负责审查具体工作,由其组织成立审查专家组,提出审查
意见。审查会召开前,水规总院应组织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进行
现场查勘。
第十九条参加审查的专家应当从专家库内相关专家名单
中,综合考虑水电规划的专业要求,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条审查会议一般应包括大会汇报、专家和代表评审、
大会审议等程序。专家评审可按专业分组进行。审查会议应充分
听取和综合考虑各方意见。
第二十一条水电规划报告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河流(河段)开发任务的合理性和全面性;
(二)对水文、地质、水库淹没、移民安置、环境保护等开
发条件的评价;
(三)从国民经济发展需要、水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技术条
件、移民安置、环境影响等方面对推荐梯级开发方案的梯级布置、
开发规模和开发方式的合理性、可行性的综合评价;
(四)对水电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的采纳情
况;
(五)规划实施方案和近期工程安排的合理性以及下步工作
建议。
第二十二条水电规划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通
过:
(一)河流(河段)开发任务论证不正确或不全面,不能满
足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基本要求的;
(二)水文、地质、水库淹没和生态环境等基础资料不可靠,
代表性差,不能够支撑规划方案的科学性和可靠性的;
(三)梯级布置方案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没有有效的防范措
施的;
(四)梯级布置方案不合理,经济性差,国民经济评价不可
行的;
(五)没有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或者规划环境影响报
告书未经过审查的;
(六)报告不符合水电规划编制规程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审查会后,水规总院应在10 日内将审查情况及
审查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能源建设和经济社会
发展的需求,综合考虑规划成果、规划环评结论及其审查意见,
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对水电规划进行审批。
第四章规划变更审查及后评价
第二十五条已经批准的河流(河段)水电规划在实施范围、
梯级布局、开发方式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该规划的
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审查和报批水电规划报告及
水电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二十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水规总院负责组织对水电
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并适时开展补充论证和跟踪评价工作。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负责水电规划编制管理的单位应依有关法律法
规及本办法规定,通过招标程序,科学、公正、合理确定规划编
制单位和规划环评单位。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有徇私舞弊情形
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开展水电规划审查的单位,应依照法
律法规规定开展审查组织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
革委可以取消其委托,并依据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罚:
(一)水电规划审查工作有重大失误;
(二)水电规划审查成果质量低劣;
(三)审查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审查专家应以科学、客观、公正的态度参加审
查工作,在审查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发表观点和
提出意见。对于违反职业道德、徇私舞弊和本办法规定或国家法
律法规规定的,依据情节轻重对其提出批评或取消其专家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国家主要河流以外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报告及
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负责解
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