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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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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2月26日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淮北市建设用地置换办法(试行)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淮北市建设用地置换办法(试行)

第 44 号


《淮北市建设用地置换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七月七日



淮北市建设用地置换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用地置换行为,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节约用地水平,促进城乡统筹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 193 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置换,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依法取得的零星分散等不宜利用的建设用地,通过调整合并为适宜利用的建设用地或者与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以下简称农用地)进行调整的行为。



拟置换建设用地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被置换土地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和农用地。



第三条 建设用地置换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偿的原则,切实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 2/3 以上成员或者 2/3 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



第四条 建设用地置换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做到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用地的结构、布局更加合理。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置换的组织实施。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市建设用地置换的工作管理与监督检查。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置换项目的工作管理。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建设用地置换资金的管理与监督检查。



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置换项目资金的管理与监督检查。



市直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建设用地置换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建立建设用地置换年度目标考核制度。市人民政府与县区人民政府签订年度目标责任书,将建设用地置换的目标任务纳入年度目标考核的范围,年终由市目标办会同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考核。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较好,工作成绩显著的县区进行通报表彰,并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对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区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章 项目选定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国土资源部门重点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空心村、砖瓦窑厂、工矿废弃地、采煤沉陷已搬迁的老村址等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进行摸底统计,建立拟置换建设用地项目库。



第八条 县区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置换目标任务,从项目库中选择拟置换建设用地,与申请置换方选择的被置换土地进行挂钩,确定城镇建设用地增加和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撤并的规模和范围,制定建设用地置换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



第九条 申请置换方包括下列单位或个人: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



(三)市开发区(各工业园区)管委会;



(四)按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建设单位;



(五)其他拥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人、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条 建设用地置换的选点布局应当符合城镇建设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撤并规模较大的项目,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召开专家论证会,并组织听证,充分听取和吸收当地农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合理确定项目拆旧复垦区和拆迁安置区。



第十一条 被置换土地主要用于下列情形的项目建设:



(一)新农村建设(包括采煤沉陷区村庄搬迁);



(二)工业项目;



(三)列入“861”行动计划项目;



(四)文教卫、城镇基础设施等项目;



(五)拟置换建设用地涉及农户的拆迁安置区。



被置换区和拆迁安置区不得选址在地质灾害易发区或者压覆重要矿床。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置换后的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置换前的建设用地面积,原建设用地由申请置换方负责复垦。与耕地置换的,复垦后的耕地面积扣除建设占用耕地后,新增耕地面积不得少于被占用耕地面积的 5%,复垦后耕地的质量不得低于被置换耕地的质量。



申请置换方没有条件复垦的,在办理建设用地置换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复垦;或者可以委托具备复垦条件的单位复垦,委托复垦的应当签订委托复垦合同。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置换后的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法定宅基地面积,旧宅基地由申请置换方负责复垦。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置换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签订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协商不成的,申请置换方可以申请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协调;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得置换。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置换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



(三)置换土地的原用途和置换后的用途;



(四)土地差价、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价;



(五)拆迁安置途径与方式;



(六)同意权属变更的意见;



(七)履行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六条 置换涉及农户权利的,应当征求意见,申请置换方要与每一农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切实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置换土地涉及房屋等拆迁安置的,置换协议中应当明确拆迁数量、补偿标准、补偿费用来源、拆迁安置用地位置以及占用土地类别。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七条 拟置换建设用地和被置换土地确定后,置换当事人应当签订建设用地置换协议,申请置换方并按照下列规定逐级报批:



(一)国有建设用地之间、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之间的置换,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用地与农用地之间的置换,由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有土地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之间的置换,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与建设用地置换的,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置换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置换协议;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四)取得建设用地的合法文件或者土地权利证书。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除前款材料外,申请置换方还应当提供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的土地权利证书和原建设用地的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资金(包括拆迁补偿费用)的到位凭证;委托复垦的,还应当提供委托复垦合同。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申请置换方应当提供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以及土地使用权人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因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未实施供地,现状仍为农用地的土地,确需与其他农用地置换的,由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征收土地方案和土地置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原农用地转用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 日内,对拟置换的土地进行实地勘查,核实其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等现状。符合规定的,编制土地置换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等报批材料上报审批。涉及拆迁安置补偿和土地征收的,应当按土地征收程序实行调查、告知、确认、听证。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查县区呈报的置换材料,在收到报批材料后 20 日内,对拟置换的土地进行现场察看,核实置换土地的权属、地类、界线与现状、拆迁安置及征地补偿标准、相关权利人的意见,符合规定的转报负责审批的机关。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置换双方应当自建设用地置换批准文件送达之日起 1 年内,按照建设用地置换协议置换完毕,并在置换完毕之日起 30 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材料到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领取置换后的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二条 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项目,实行一次报批分期实施。省先下达实施土地复垦方案批准文件,涉及新增安置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安置用地。县区接到上级建设用地置换批文后,应当迅速组织拟置换区的拆迁复垦和村庄搬迁。



在安置用地全部确定、拆迁补偿费用全部到位、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土地复垦整理工作开始后,项目实施单位可以申请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现场核实,并将核实情况报告省国土资源部门。经省国土资源部门核查符合规定的,市、县(区)根据省国土资源部门下发的建设用地置换批复,按规定程序实施征地和供地。



第二十三条 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置换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置换项目拆迁补偿、土地复垦和村庄搬迁等工作。经批准的置换用地应当优先提供给拟置换建设用地的地上拆迁安置户使用。拟置换建设用地地上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标准应当不低于本市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复垦费用标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复垦费最低限。自土地复垦方案批准之日起 1 年内,土地复垦应当达到应复垦任务的 70%以上,2 年内全部完成。复垦完成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申请省国土资源部门验收确认,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地类变更登记,新增耕地可以纳入储备库,用于耕地占补平衡。



第二十四条 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的,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对被置换土地实施征收,足额发放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被置换土地要在建设用地置换批准之日起 1 年内供应完毕。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经批准的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置换方案,确因乡村规划调整等原因需要变更土地置换内容的应当履行报批手续。变更原编制土地置换方案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编制建设用地置换局部调整方案并附与调整内容有关的附件材料,逐级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省国土资源部门的有关规定,按季度上报建设用地置换项目的备案情况。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应当积极筹措建设用地置换资金,实施建设用地置换项目的各项费用由申请置换方负责缴纳。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项目,不再缴纳的耕地占用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水利建设基金和耕地开垦费,由项目实施单位专项集中用于拟置换建设用地地上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土地复垦和拆迁安置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采煤沉陷区村庄搬迁项目申请建设用地置换的,实施建设用地置换项目的各项费用由采煤企业缴纳。



第二十八条 申请置换方在编制土地置换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时应当将拟置换建设用地的拆迁补偿费用列入土地复垦方案总概算,并与土地复垦费用一并缴入县区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县区要严格项目资金管理,严禁拖欠、截留拆迁安置补偿和土地复垦费用。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建设用地置换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管和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用地置换批准后,满 1 年未置换完毕的,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置换完毕;逾期仍未置换完毕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原建设用地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复垦的,或者按照规定应当复垦为耕地而未达到耕地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实施建设用地置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无权批准建设用地置换、超越权限批准建设用地置换,或者不符合置换条件的建设用地批准置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置换建设用地的,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96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96年3月)


(1996年3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免去何光远的机械工业部部长职务。
任命包叙定为机械工业部部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