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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6:3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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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以及全国绿化委员会《全国古树名木普查建档技术规定》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以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较大的保护价值,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予以保护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规划区外(下称“农村”)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城市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二)农村古树分三级管理,国家一级古树树龄500年以上,国家二级古树300年至499年,国家三级古树100年至299年。国家级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统一标准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鉴定、登记、编号、建立档案,并按下列规定设立标志牌:

(一)城市一、二级古树名木经省、市人民政府确认后,依照有关规定设立标志牌;

(二)农村一、二、三级古树名木分别经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按有关规定设立标志牌;

(三)古树后备资源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同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设立标志牌,并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标志牌式样由同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以资识别和保护。

第七条 各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木名称、科属、编号、树龄、保护级别、挂牌单位和日期;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对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

第八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区,保护区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保护区内原有建筑物,根据实际有计划地逐步迁出保护区,新规划的建筑应当在保护区外。

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应当征求同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意见。其中对城市古树名木,应按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实行养护责任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单位;

(二)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铁路、公路、水利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

(三)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绿化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

(四)城镇居民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居民委员会;

(五)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村民委员会;

(六)寺观教堂所属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宗教堂管会(寺管会)。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市、县(市、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房屋拆迁范围内有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养护责任人的规定进行保护。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在居民庭院内的,建设单位应依法给予原养护责任人适当的补偿。

第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

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县(市、区)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养护技术规范。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日常管理与保护费用由所在市、县(市、区)政府承担,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护管理经费用于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科研、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及日常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状况定期进行检查: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年1次;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每两年1次。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的,应当要求养护责任人采取相关保护措施。检查情况应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第十五条 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区内,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发现危及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存活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排除妨害。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移植、砍伐城市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城市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古树名木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的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铺埋管线、倾倒有害废渣废液、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根据《森林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及相关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梅市府办函〔2004〕161号)同时作废。


【案情】


秦某6年前故意伤害他人致死逃逸,被通缉,后欲悄悄回家看望父母,在车站被民警抓获。侦查讯问过程中,秦某主动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声称自己就是回家自首的,同时拿出了自己向父母写的悔过书,悔过书中谈到了自己看望父母后自首的打算。


【分歧】


对秦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产生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秦某不应构成自首。一是主观意图不明显。秦某打算回家看望父母后再投案自首,尚停留在意识阶段。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明确规定了自首的一般和特殊情形,本案中的情形与上述两规定中规定的所有情形均不相吻合,不符合立法本意,故不构成自首。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构成自首。秦某本欲回家自首,并在悔过书上有所体现,可视为在自首的途中。《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秦某的行为与《解释》、《意见》中规定的所有情形均不是十分一致,且秦某并非在直接自首的途中被抓获。但根据《意见》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视为自动投案的,也应认定为自首。就秦某的行为可否适用该项规定,由于法律没有明确标准,导致适用不一。笔者认为秦某的行为符合立法本意,应被认定为自首,关于在《解释》、《意见》规定外的情形是否符合立法本意,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一是着重主观上的考察。主观方面是各种犯罪以及自首、立功情节中重要的构成要件,主观上恶意程度的大小直接决定其人身危害性大小,主观上的意志强弱直接决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因此,应着重对行为人主观上予以考察。首先,自首意思表示的方式不受限制。如向亲戚朋友表明自首心理,在网络上发帖表明自首意图,经规劝后不反对自首,再如本案中给他人的悔过书及其他书面信件中表达了自首想法等。其次,自首的意图应有所表现、有所证明。只是具有萌芽般的自首意图,或想去自首未下决心,或自首想法仍停留在内心挣扎阶段,或有自首想法但无法证明的,均不可认定为自首。最后,自首应为真实意识表示。即将被抓获时制造自首假象,以求从轻量刑不应认定为自首。对于亲友先行报案,又规劝陪同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因犯罪嫌疑人没有拘捕和反抗,可以视为自首是其真实意识表示。本案中,秦某具有自首的主观意识,且有所表现、有所证明,更非临时起意,故应认定为具有自首的主观态度。


二是强调主客观一致。具有自首意图后,应有自动投案的积极作为,即强调犯罪嫌疑人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的一致。首先,着手实施了投案行为。在未被抓获之前,主动投案,即便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即便是准备出门,也应视为投案。其次,投案行为多种多样不拘泥于形式。如购买了返回自首的车票,打电话告知有关机关,通知自己的亲朋好友,让他人知晓自己的隐匿地或行踪并不再逃逸等。最后,自首须成功,即犯罪嫌疑人到案被公安机关掌控。在自首过程中反悔又逃逸,或者到案又逃逸,不应被认定为自首,因其不符合立法本意。


三是产生自首的效果。有了自首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后,还应积极地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为国家节省了司法资源,减低了社会危害性,减少了社会不安定因素,否则不应视为自首。


本案中秦某不仅主观上有自首意识,客观行为上返程回家,着实实施了投案行为,到案后积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达到了自首的效果和意义,符合立法本意,应被认定为自首。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交通违法行为是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实施后,事故处理业务发生了巨大变化。最近,民警中流传一种观点:认为没有交通违法行为,也可以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一、新法扩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所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办法第二条)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与“道路交通事故”相比较,有了明显变化,要件为车辆、道路、过错或意外、后果。用车辆拟人化,代替人作为主体,用过错代替当事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增加了“在道路上”和“意外”这两个要件。新法客观上扩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围。
二、新法中事故认定原则的变化
在《办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是“(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交通事故认定的原则是“(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由于意外造成的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没有过错,但是,事故发生也是有原因的,例如:由地震、泥石流、滑坡等造成的交通事故。由于交通事故内涵扩大,融入了交通意外事故,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在描述交通事故认定原则时,用“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代替了“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事故认定原则表述之所以变化,是要适应交通事故内涵扩大的客观形势。
三、事故认定原则的特征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描述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则,有以下主要特征:
1、事故认定原则的本质还是“因果关系”。
2、认定责任的前提发生变化
《办法》中强调“违章行为”是事故责任的前提。《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强调“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不以“违章行为”为前提。当发生没有“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后,也就认定为是交通意外事故。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除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车辆的或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以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三)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的分析;(四)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的规定,这些意外事故需要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意外的原因”,不用认定责任。

以上意见请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2005-9-25


参考资料:杨继青、张正常编著《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详解》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运三)五大队 邵军 1390359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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